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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大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浦东工程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星祥,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略)。

上诉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星祥以及被上诉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1997年12月31日,翁某某与华庆公司下属浦东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分公司)签订“丰田小卧车转让金支付承诺书”,约定,翁某某将丰田卧车一辆转让给工程分公司,转让金为人民币36万元,该车的(有关)手续、文件由翁某某于签约前交给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汪子豪,转让金由汪子豪在1998年6月30日前付清,具体付款日期为:1998年1月至5月每月支付5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1万元。签约后,工程分公司向翁某某支付了4万元,翁某某将丰田佳美轿车交付给了工程分公司。嗣后,工程分公司未向翁某某支付转让款。2000年2月23日,工程分公司负责人汪子豪以书面形式向翁某某承诺,“转让金已付4万元,还余32万元,于4月份起分步归还,因工程分公司仍未履约,翁某某于2000年9月将涉案丰田佳美轿车收回。同年12月翁某某以9万元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李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翁某某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李华前未请有关部门对车况进行鉴定评估,案外人李华又将受让的车辆转让给了他人,现已无法查清涉案车辆的车况。

二、1997年12月31日至2000年9月华庆公司在占用涉案车辆期间,交付车辆保险费8,702元和养路费6,216元。

三、涉案车辆系免税进口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其副页记载的车主是欧瑞隆,1995年上海天诚置业公司用该车折抵工程款35万元转让给上海海军东海工程建设局。同年11月18日上海海军东海工程建设局机械施工处以35万元将该车转让给了翁某某投资的私营企业平湖市鹏达贸易有限公司(该私营企业于1998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转让过程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四、翁某某提供的“上海大众汽车租赁公司价格表记载,丰田佳美轿车租赁12个月以上,每月租价为13,000元。

五、上海东海工程局浦东工程分公司系上海东海工程局下属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海东海工程局于2001年11月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12月30日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东海工程局浦东工程分公司批复,决定撤销上海东海工程局浦东工程分公司,上海东海工程局浦东工程分公司撤销前的债权债务由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丰田佳美轿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翁某某依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华庆公司,华庆公司占有涉案车辆33个月,却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翁某某有权收回涉案车辆,由此造成翁某某的损失应由华庆公司承担。双方明知涉案车辆系免税进口车辆,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办理过户手续,仍签订丰田佳美轿车转让协议,在涉案车辆交付给华庆公司使用了2年后,华庆公司还在向翁某某承诺支付转让款项,因此,涉案车辆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双方终止转让协议的根本原因,故华庆公司以车辆不能过户为由,将终止履行转让协议完全归责于翁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但翁某某在涉案不规范的交易过程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翁某某收回涉案车辆后未对该车进行鉴定评估,即转让给他人,造成不能对涉案车辆的车况作出正确的估价,并确认翁某某的具体损失,对此,其亦有过错。由于不能通过对涉案车辆的车况进行鉴定评估确定翁某某的具体损失,从华庆公司使用涉案车辆有所得益的角度而言,翁某某要求华庆公司按照上海大众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涉案车辆同类车辆的租赁价格,计算华庆公司应赔偿翁某某的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车辆租赁价格中包含的利润以及因翁某某的过错引起的损失应予扣除,故本院认为以上海大众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涉案同类车辆的租赁价格的50%计算华庆公司应赔偿翁某某的损失为宜。由于采用车辆租赁费的标准计算华庆公司应赔偿翁某某的损失金额,华庆公司在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已交付的车辆保险费和养路费应由翁某某承担。双方终止履行车辆转让协议,翁某某收回涉案车辆后,华庆公司已付的4万元转让款翁某某应当返还给华庆公司。涉案车辆经过多次转让,虽然没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翁某某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的事实,由翁某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叶义和的证言所证实,华庆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未过户至翁某某名下,其无权处分涉案车辆的辩述,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华庆公司应赔偿翁某某损失214,500元,翁某某应返还给华庆公司车辆转让款4万元及车辆保险费和养路费14,918元;综上,华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翁某某159,582元。

判决后,华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争车辆为免税进口车辆,车主为台商欧瑞隆,该车在本次交易之前已经过多次转让,包括本案系争车辆转让协议,均未经过有关部门登记,属私下交易,故该车辆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该车辆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三、原审法院按大众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涉案同类车辆租赁价格的50%计算,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遗漏2000年的保险费未计算,车辆维修费37,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要求本院撤销原判,其愿意按国家规定的车辆报废年限以车辆折旧费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翁某某辩称:华庆公司对系争车辆无法过户的事实是明知的,现其无偿使用该车辆33个月,应比照大众公司出租车辆的费用进行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维修发票、付款单位为上海文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2000年保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庆公司对涉案车辆系免税进口车辆,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该车辆已经过多次转手,车主是台商欧瑞隆的事实是明知的,这由证人叶义和的证词可佐证。故现华庆公司以车辆不能过户为由,将转让协议无效的责任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未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华庆公司毕竟实际使用了涉案车辆长达33个月,原审法院从华庆公司使用涉案车辆有所得益的角度出发,按照上海大众汽车租赁公司出租同类车辆租赁价格的50%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利润及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等因素,其按照50%原则计算华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华庆公司认为应以上述租赁价格的25%计算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庆公司认为2000年的保险费用6,016。97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该保费发票上记载的付款单位为上海文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庆公司非同一单位,况且仅凭该保费发票上的记载,无法证明系为涉案车辆支付的保险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华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汽车维修费用37,000,因该费用系华庆公司在使用涉案车辆期间所发生,且双方在交接车辆时未对车辆进行验收,故现华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与法无据。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6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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