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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顺德市勒流镇黄连裕邦无线电配件厂、谢某甲、谢某乙、江某某、谢某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401及A-X号,系南海市黄歧宇宙电子经销部(以下简称宇宙电子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阳联冬,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黄连裕邦无线电配件厂(以下简称黄连裕邦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坝咀闸头。

负责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黎某某,均系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谢某甲、江某某、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连裕邦厂、原审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江某某、谢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93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联冬、被上诉人黄连裕邦厂的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原审被告谢某乙及原审被告谢某甲、江某某、谢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30日,顺德市X镇黄连无线电配件厂(以下简称黄连厂)向宇宙电子经销部供货。宇宙电子经销部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30日的欠款为x。85元,该确认书的主题为“广州宇宙电器公司应付款如下”,由宇宙电子经销部盖章。后宇宙电子经销部又出具一份《宇宙电子经销部对帐结果》,注明“宇宙电子经销部自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30日止欠黄连无线电厂货款,人民币:叁拾柒万肆仟零柒拾玖元捌角伍分正;……即至1999年4月30日止欠黄连无线电厂货款:叁拾万元正。”1999年6月3日,黄连厂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该对帐结果上签名确认收到三张支票共x.85元。2001年10月9日,宇宙电子经销部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黄岐支行帐号x付给黄连裕邦厂货款x元,至此,宇宙电子经销部欠黄连裕邦厂货款x元。黄连裕邦厂提起诉讼,要求宇宙电子经销部投资开办人谭某某支付货款x.85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追加了宇宙电子经销部共同投资开办人谢某灿(谭某某的丈夫)的法定继承人谢某甲、谢某乙、江某某、谢某丙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黄连厂于2001年10月15日变更为黄连裕邦厂。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连厂与宇宙电子经销部之间买卖电路板的行为合法有效。黄连厂转制后变更为黄连裕邦厂,黄连裕邦厂承接了该厂的债权债务,故黄连裕邦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宇宙电子经销部欠黄连裕邦厂货款属实。谭某某辩称已付清欠款,没有证据。由于双方在1999年6月3日对帐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不能认定黄连裕邦厂的权利受侵害,故诉讼时效不应从该日起计。双方的业务往来一直持续至2002年度,并无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谭某某也无证据证明黄连裕邦厂曾向其主张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从黄连裕邦厂主张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谭某某辩称应从1999年6月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故宇宙电子经销部应支付欠款。黄连裕邦厂请求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宇宙电子经销部注销后,应由其投资开办人谭某某、谢某灿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由于谢某灿已死亡,其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由于谭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严玉珍是宇宙电子经销部的实际投资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谭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货款29万元及以尚欠货款从200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黄连裕邦厂。二、谭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江某某、谢某丙以其所继承谢某灿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黄连裕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9241元,由黄连裕邦厂承担1880元,谭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江某某、谢某丙承担7361元。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黄连裕邦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宇宙电子经销部拖欠其货款29万元。二、宇宙电子经销部与黄连裕邦厂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拖欠其货款。三、尽管宇宙电子经销部是以谭某某的名义登记的,但其并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四、《宇宙电子经销部对帐结果》没有谭某某签名确认,也没有宇宙电子经销部的公章确认,且该对帐单也不是双方业务往来的最终确认。欠款确认书中对欠款予以确认的是宇宙电子经销部,但抬头是“广州宇宙电器公司应付款”,广州宇宙电器公司即是广州市荔湾区宇宙电子计时仪表社(以下简称宇宙仪表社),其成立于1991年,负责人是谢某乙。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宇宙仪表社X年12月和1999年2月的出仓单金额与欠款确认书中的应付帐款金额相同。而且欠款确认书中已付帐款的真实性无证据证实。此外,欠款确认书在《对帐结果》之后成立,确认的欠款金额却更多,且已付帐款的内容不同。黄连裕邦厂连提货单也没有,一审法院凭一份充满疑点、瑕疵的欠款确认书和一份黄连裕邦厂单方认可的《对帐结果》认定宇宙电子经销部拖欠黄连裕邦厂货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连裕邦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宇宙仪表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代码证。证明宇宙仪表社的营业主体资格及负责人是谢某乙。

2、黄连厂于1998年12月向广州宇宙电器公司供货的出仓单11张(复印件),共计x.02元。

3、黄连厂于1999年2月向广州宇宙电器公司供货的出仓单4张(复印件),共计x.69元。

4、黄连厂向广州宇宙电器公司供货的部分出仓单24张(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黄连裕邦厂提交的有宇宙电子经销部盖章的欠款确认书中,应付帐款(当月提货额)一栏中记录的提货人是广州宇宙电器公司(与欠款确认书抬头所注的公司名称一致),该确认书中的欠款额,并不是宇宙电子经销部拖欠黄连裕邦厂的货款额。

被上诉人黄连裕邦厂答辩称:一、谭某某上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二、谭某某事后提交的申请书,黄连裕邦厂不予确认,因为:(1)该申请书应是谭某某本人申请,但没有其本人签名。(2)根据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上诉状陈述及特别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都是证据的一种。谭某某要推翻上诉状的陈述,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但谭某某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不能简单地依一份申请推翻。(3)谭某某在申请书第二页中写道:“无意中发现一些新证据”,这是规避法律的陈述。从谭某某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来看,这些都不是新证据,这些单据产生的时间最后一张是1999年4月,谢某乙作为一审被告并没提交,故依证据规则第41条的规定,这些所谓新证据都不是法律所指的新证据。而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三、欠款确认书是宇宙电子经销部制作的,抬头与公章不符,应由其自己负责,且抬头与公章不符应以公章为准。黄连厂与宇宙电子经销部已对帐,故没有提货单等单据,对帐收单是通用的交易方式和习惯。谭某某在上诉状中已明确其对外承认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连裕邦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1张开票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票号为x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宇宙电子经销部欠黄连裕邦厂货款,否则其不会付款,该发票上写的购货单位是宇宙电子经销部,欠款确认书中也是宇宙电子经销部,宇宙电子经销部欠款属实。

原审被告谢某乙答辩称:宇宙电子经销部与黄连裕邦厂一直有生意往来。

原审被告谢某甲、江某某、谢某丙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对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黄连裕邦厂质证认为:1、不属新证据,可见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41条、第43条的规定;2、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出仓单中有“广州宇宙电器公司”这个名称,但与工商登记材料不符,且这些出仓单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被告谢某乙、谢某甲、江某某、谢某丙对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上诉人黄连裕邦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谭某某质证认为: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01年12月31日,2001年至2002年双方是有些交易,但与欠款确认书的交易时间相去甚远,只能证明黄连裕邦厂曾开过发票给宇宙电子经销部,不能证明双方在98年、99年有交易,双方曾有业务往来,但已支付完毕。原审被告谢某乙、谢某甲、江某某、谢某丙对被上诉人黄连裕邦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黄连裕邦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宇宙仪表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代码证中的企业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宇宙电子计时仪表社”与出仓单中的收货单位企业名称“广州宇宙电器公司”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广州宇宙电器公司”和“广州市荔湾区宇宙电子计时仪表社”是同一个企业,也不能因此证明欠款确认书中的欠款不是宇宙电子经销部欠下的。故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黄连裕邦厂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宇宙电子经销部在欠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欠款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谭某某主张该确认书的主题与印章并不一致,并非宇宙电子经销部欠款,而是广州宇宙电器公司,即广州市荔湾区宇宙电子计时仪表社欠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宇宙电器公司”即是“广州市荔湾区宇宙电子计时仪表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宇宙电子经销部对帐结果》中“宇宙电子经销部自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30日止欠黄连无线电厂货款,人民币:叁拾柒万肆仟零柒拾玖元捌角伍分正;……”,可以认定是宇宙电子经营销部欠款。谭某某主张《宇宙电子经销部对帐结果》没有其签名,也没有宇宙电子经销部的印章,因此不能用来认定事实,但这份《宇宙电子经销部对帐结果》是谭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用来证明宇宙电子经销部已付货款x。85元的凭证,且黄连裕邦厂予以认可,现谭某某予以否认,不予支持。此外,黄连裕邦厂提供一张进帐单,反映宇宙电子经销部于2001年10月9日付给黄连裕邦厂货款x元,从而证实讼争的欠款是宇宙电子经销部欠下的,谭某某主张该进帐单并不是用来支付该笔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宇宙电子经销部已被注销,尚欠黄连裕邦厂的货款29万元,应由其投资人谭某某、谢某灿承担,因谢某灿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谭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江某某、谢某丙应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第二项中“谭某某以其所继承谢某灿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确定的谭某某的民事责任已包含在第一项所确定的责任,故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931-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分担。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931-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某甲、谢某乙、江某某、谢某丙以其所继承谢某灿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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