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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柯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瑞民初字第35号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瑞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亲戚关系,经人介绍,1997年初双方相处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年少无知,双方相处不久就怀孕,后双方于1997年5月在南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娟。婚后,双方感情淡漠,自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就有离意,虽经双方家长多次调和,但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反而日益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本人抚养,由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瑞昌市X镇政府民政所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及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本人无异议,

但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应由其本人决定,如果柯某娟愿意随我一起生活,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而且柯某娟此前一直与我一起生活,原告未尽到母亲的义务,应当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补偿支付前九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最好一次性交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女柯某娟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个人申请,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本是亲戚关系,经人介绍,1997年初双方相处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不久原告就怀孕,后双方于1997年5月在南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娟。婚后,双方感情淡漠,自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就有离意,虽经双方家长多次调和,但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反而日益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柯某娟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抚养问题,鉴于柯某娟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应当判决由被告抚养为宜。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柯某娟自出生至今(9岁)的抚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柯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柯某娟由被告柯某抚养,原告何某某自2006年1月起,每月支付柯某娟抚养费200元,至柯某娟满18周岁时止。原告何某某可在每月中旬的第一个星期六探望柯某娟。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合计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山

二00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许瑞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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