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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和商贸公司诉湘赣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瑞法民初字第140号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瑞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六和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男、34岁、六和商贸公司业务员、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曲文彬、男、53岁、六和商贸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西省瑞昌市湘赣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赣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某某。

原告六和商贸公司诉被告湘赣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雷勉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为民、曲文彬;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解铜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将16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收到款后将价值10.216万元的电解铜发给原告,但不久即以货源紧张为由停止供货,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出具了一份5.847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类似的情况下次不会发生,要求继续和原告合作。200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5万元货款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收到款后发给原告一部分电解铜。后又以货源紧张为由终止合同,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出具一份欠16万元货款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计21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中约定同年3月15日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某以种种理由推托搪塞。被告不履行合同,不遵循商业之诚实守信规则,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21.78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欠条两份、营业执照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但我方在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分三次给付了原告4.05万元(经法庭审理认定为3.95万元),另在出具欠条前还有1.1万元给原告经办人曲文彬,原告没给收条。还因原告要增值税发票,我为被告开具35万元货的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5.95万元,费用500元。上列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

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抗辩陈述意见如下: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了3.95万元属实;对被告称在出具欠条前给付1.1万元原告未出具收条予以否认;对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事及税费系由被告支付的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供货方有提供发票的义务,税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税款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从欠款中扣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电解铜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6万元货款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收到款后将价值10.216万元电解铜发给原告,后以货源紧俏停止供货,下欠货款5.78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2003年1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原告又依照合同约定将45万元款汇入被告帐户中。被告收到款后发了部分电解铜原告,后又因货源紧张停止供货。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对下欠货款16万元于2003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中写上承担违约金5万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只是分三次退还原告3.95万元,现尚欠原告先后两次购货余款17.834万元未予退还。原告催讨无果,遂具状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解铜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收到原告的货款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就违约达成给付违约金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已付款应予以扣减;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税款的抗辩,由于原、被告对税款的负担未有约定,依据商业习惯被告有义务提供发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税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称给付1.1万元原告未有收条,由于原告否认收到该笔款,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对此辩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瑞昌市湘赣矿产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省安阳市六和商贸公司购货款17.834万元,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计22.834万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六千九百元、其他诉讼费用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合计九千七百九十五元。此款由原告负担七百九十五元、被告负担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勉力

二00五年月五日

书记员朱华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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