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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罗a,罗b,罗c,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区x号x室。

被告罗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街道x路x号x栋x单元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被告罗b,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街道x社区x路x号x栋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被告罗c,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罗a、被告罗b、被告罗c、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被告罗a、被告罗b、被告罗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10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罗b驾驶车主为被告罗a的牌号为x的江铃全顺面包车,在x路x路口处突然逆向左转弯,将原告撞倒,后送入医院治疗,现内固定未取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b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情况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罗c进行担保,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62.88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25元、住院护工费180元、住院杂费27元、二次住院医疗费7,68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牵引停车费85元、残疾赔偿金57,7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补贴费300元、二次住院误工费等6,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a、罗b、罗c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尽应有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及其他自费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及再次护工费与护理费重复,不予认可;住院生活杂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可按20元每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车损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牵引及停车费、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罗c为此次事故提供了担保。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间住院医治,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876.38元,其中原告支付15,662.88元,被告支付213.50元。被告另支付21,000元给原告。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为C后勤服务社员工,每月收入为2,000元。

被告罗a所有的x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担保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修理电动车定损单及发票、牵引及停车费发票、户口本、上岗协议书、误工证明,被告罗a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罗b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a为肇事车辆车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罗b、被告罗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c作为本起事故的担保人,应对上述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5,876.38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根据城镇居民标准、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7,676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含住院期间护工费18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元;对于电瓶车修理(物损)费85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35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方的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期间的杂费27元,属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原告主张的住院补贴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期治疗费用,因该部分损失现未实际产生,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876.3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50元、物损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35元、住院必需品杂费27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89,376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6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35元、住院必需品杂费27元,合计11,288.38元,由被告罗a、罗b赔偿,鉴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13.50元及另行支付21,000元给原告,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9,925.12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450.88元,并返还两被告9,925.12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赔偿款79,450.88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罗a、罗b钱款9,925.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7.30元,由被告罗a、罗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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