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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宝诉陆某铭、叶某敏、叶某敏、叶某赡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陆某。

被告叶某。

被告叶某。

被告叶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陆某、叶某、叶某、叶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陆某、叶某、叶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四名被告系原告所生育的子女。数年来,2007年老伴过世后主要由被告叶某照料原告生活。现原告多病常住院,自费部分6,241元系筹借,现从今年8月起需请保姆住家养老,原告退休工资无法维持,故要求四名被告每人负担原告赡养费600元及分担医疗费6,241元。

被告陆某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义务,现在退休工资月收入约3,200元。同意原告到养老院养老,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被告叶某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义务,现在退休工资月收入约1,875元。同意原告到养老院养老,因为原告有积蓄,所以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

被告叶某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义务,现在退休工资月收入约1,750元。同意原告到养老院养老,原告有积蓄,且被告自己退休工资少无法支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叶某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义务,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四名被告的母亲。原告的退休工资约为每月1,990元,被告陆某退休工资月收入约3,200元,被告叶某退休工资月收入约1,875元,被告叶某退休工资月收入约1,750元,被告叶某现与原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享受社会低保。现原告年老多病,因病住院四次产生医疗费自理部分为6,241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同意到养老院养老。被告陆某、叶某、叶某要求本院判决原告赡养费数额。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原告出院小结、原告医疗费自理部分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四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现原告年迈多病,原告的退休工资不能维持居家养老费用医药费用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每人各承担赡养费用,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赡养费数额,可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叶某、叶某、叶某自2010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郑某赡养费人民币250元。

二、原告郑某医疗费用自理部分由被告陆某、叶某、叶某、叶某各负担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原告郑某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自理部分由被告陆某、叶某、叶某、叶某各负担四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陆某、叶某、叶某、叶某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四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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