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省榆亚盐场与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4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榆亚盐场,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为民,广东益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亚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满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榆亚盐场(以下简称榆亚盐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亚盐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涛,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赵江宁及被上诉人泰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24日,路桥公司与榆亚盐场签订一份《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别墅区合同书》,约定:榆亚盐场提供丰兴隆开发区第X号、X号约50亩土地作为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项目用地;组建"三亚科苑新村"筹建处,负责人蒋某某;对科苑新村的开发及筹建处的一切经营活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全部由路桥公司承担,与榆亚盐场无关;榆亚盐场负责将该地改变为别墅区用地,否则合同无效,并负责将"三亚科苑新村"的土地过户到路桥公司指定的名下,办理好单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价款16.5万元,总计825万元;开发经营第X号、X号两块地约825万元外的收入归路桥公司所有,双方应分别负责各自所得部分的税费;双方按地价款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违约一方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另签"公路建设合同"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8月31日,路桥公司与榆亚盐场签订《公路建设合同》,约定:路桥公司为榆亚盐场垫资建设"三亚科苑新村"的周某公路X路两旁排水等配套工程,工程款全部冲抵地价款并变更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先后分六次向榆亚盐场付款180万元。1999年8月6日,三亚市计划局作出三计投[1999]X号《关于兴建科苑新村项目的批复》,同意"科苑新村"项目立项并选址在丰兴隆开发区内。2002年10月18日,榆亚盐场委托蒋某某办理"科苑新村"土地开发项目报建有关手续。同日榆亚盐场向三亚市规划局提出《土地开发项目申请书》,申请规划局批准其在丰兴隆开发区开发兴建"科苑新村"项目。11月5日,三亚市规划局领导批示规划科先提出意见。之后,因三亚市人民政府对丰兴隆开发区原规划有调整,需等待新的规划出来,双方暂停了办理"科苑新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3年12月23日,榆亚盐场向三亚市规划局发出"关于丽冠花园项目选址的请示报告",提出其拟在丰兴隆原土地地块X号、X号,约48亩的地区兴建丽冠花园项目的综合住宅小区,请规划局给予选址。2004年1月5日,榆亚盐场向三亚市规划局发出"关于丽冠花园项目用地界址的请示报告",请规划局依据新的规划设计审核"丽冠花园"用地地块的用地界址。2004年1月16日三亚市规划局作出三规函字[2004]X号《关于榆亚盐场丰兴隆"丽冠花园"项目用地的函》,该函明确由于丰兴隆片区的规划有所调整,原"科苑新村"项目用地界址也相应作了调整,根据新修编的《三亚市丰兴隆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成果,同意榆亚盐场将"丽冠花园"(原"科苑新村")项目安排在丰兴隆开发区新控规A一X号地块中,面积约3.5公顷,A一X号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待《三亚市丰兴隆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通过后确定。2004年1月30日,榆亚盐场向三亚市规划局提交《关于丰兴隆小区丽冠花园建筑方案报建申请》,要求市规划局同意申报建筑方案设计及施工设计的报建工作。2004年4月9日,榆亚盐场向三亚市规划局提出有关"丽冠花园"的规划申请后,该局向榆亚盐场发出受理规划申请文件回执单,正式受理榆亚盐场的规划申请。7月20日,三亚市规划局作出三规函字[2004]X号《关于丰兴隆部分地块规划意见的复函》,规定丰兴隆开发区A一X号地块的主要规划指标为: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平均建筑层数为八层。同年7月2日及8月6日,路桥公司与泰坤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丽冠花园"项目,双方共同出资、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并在《补充协议》中确认路桥公司根据《项目合作协议》指定将A一11地块过户到泰坤公司名下,泰坤公司接受指定。2004年7月9日,榆亚盐场向路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路桥公司违约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别墅区合同书》及《公路建设合同》。双方的纠纷因此产生,路桥公司和榆亚盐场最终没有完成"丽冠花园"的规划报建工作,路桥公司也一直没有为榆亚盐场建设公路。而后,榆亚盐场和路桥公司先后就同一纠纷向法院起诉。

另查:1997年5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省政府X号文,同意对行政划拨给榆亚盐场的83.33公顷土地的开发经营免交地价款,由榆亚盐场提出该宗地免交地价款申请,三亚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1998年榆亚盐场取得了该宗地即丰兴隆开发区三土房(l998)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榆亚盐场投入资金对丰兴隆开发区进行小市政配套建设,使丰兴隆开发区具备了成片开发的条件。1998年12月28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X号文,根据省政府X号文的规定,同意榆亚盐场转让土地免收应补交的地价款,同时批准榆亚盐场转让每宗土地时由榆亚盐场与受让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1年10月12日,三亚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X号文的规定作出市政府X号文,再次作出同意免收榆亚盐场对丰兴隆开发区开发经营时应补交的地价款。榆亚盐场自取得上述83.33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后,先后将丰兴隆开发区内面积不等的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三亚市金盛建设开发公司、海南一海投资公司和谭尊可等公司或个人,并按上述政府文件办理过户手续,免交转让地价款。涉案土地属于丰兴隆开发区内土地,面积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52.35亩。该地块的土地,根据三亚市国土资源局和三亚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共同发布的《海南省三亚市基准地价评估报告》,位于现区片编号为7.1的地段,基准地价为52万元/亩。

再查:路桥公司名称原为长沙星新机械化施工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12日更名为长沙星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8月12日又更名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又查:2004年8月5日,榆亚盐场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路桥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别墅区合同书》和《公路建设合同》无效,请求依法解除,并退还路桥公司180万元地价款,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8月8日,路桥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榆亚盐场,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判决榆亚盐场将讼争土地过户到泰坤公司名下,该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经榆亚盐场申请,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后一案移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04年10月25日分别作出(2004)城民一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榆亚盐场不服,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第X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2005年9月20日,路桥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反映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受理榆亚盐场诉路桥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的上述所有裁判,指定榆亚盐场与路桥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由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泰坤公司申请,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12日通知泰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路桥公司原委托宋惠江和赵江宁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后该公司于2006年5月14日撤销了对宋惠江的委托,改为委托其公司职员应军作为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别墅区合同书》及《公路建设合同》是路桥公司与榆亚盐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由榆亚盐场出地约50亩、双方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的约定,因双方约定榆亚盐场不承担风险,只收取约825万元的固定利润,故名义上是合作开发土地,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这一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而关于合同的效力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榆亚盐场认为,双方转让涉案土地是划拨土地,没有经过政府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让行为无效。经审查,涉案土地确属划拨用地,但对此政府有特殊规定,先后作出三个有关文件,即省政府X号文、市政府X号文和X号文。这三个文件均由路桥公司提供,除市政府X号文为原件并得到榆亚盐场的认可外,其余两个文件为复印件,榆亚盐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市政府X号文中记载确实存在省政府X号文,且省政府X号文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对榆亚盐场作出的,榆亚盐场应当持有,而榆亚盐场否认其真实性,则举证责任应转移到榆亚盐场,由其提供证明省政府X号文不真实的证据,但榆亚盐场未能提供,所以应确认省政府X号文的真实性;而三个文件相互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明榆亚盐场持有市政府X号文的原件,由于市政府X号文的内容不利于榆亚盐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市政府X号文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在三个文件中,省政府X号文是针对榆亚盐场丰兴隆开发区的全部83.33公顷土地、市政府X号文第五条中关于"转让每宗"土地的表述以及市政府X号文中所称"余下土地"等,充分说明这三个文件对涉案土地同样有效。这三个文件明确以下两点内容:1、榆亚盐场丰兴隆开发区的全部土地的开发经营免交地价款。省政府X号文提到关于83.33公顷的土地,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补交地价款,但考虑到榆亚盐场的具体情况,同意对83.33公顷土地的开发经营免交地价款。由于该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对于转让、出租划拨土地及以划拨土地作为联营条件的这三种情况,应补交地价款,因此,该文所说的"开发经营免交地价款"的具体含义应是包括"转让、出租和联营"这三种情形。也就是说,榆亚盐场在对83.33公顷的土地进行"转让、出租和联营"这三种开发经营时免交地价款,至于进行其他方式的开发经营,也不存在缴纳地价款的问题。榆亚盐场辩称,该X号文虽然同意其在开发经营丰兴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可以免交地价款,但该批复仅限于其自己从事开发经营的情况,并不包括其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该辩解违背了该X号文的精神,缺乏事实依据。2、转让每宗土地时由榆亚盐场与受让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到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点市政府X号文第五条中有直接的表述。因此,根据上述三个文件,三亚市人民政府实际上已同意榆亚盐场转让涉案土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免交土地出让金(地价款),故榆亚盐场的上述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榆亚盐场已先后顺利转让丰兴隆小区内的多块土地,在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中并未遇到任何障碍,且均是根据以上三个文件所确定的程序进行。其二,榆亚盐场主张合同无效的另一理由是认为路桥公司存在炒卖土地的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别墅区合同书》第五条(二)项约定:"榆亚盐场保证三亚市政府和市规划局批准X号、X号两块地的用地性质全部属于别墅用地,如不批为别墅用地,则本合同无效"。榆亚盐场据此主张该合同是附条件无效的合同,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是否有效不由当事人的约定所决定,不存在"附条件无效的合同"之说。按合同解释理论,通过该约定可理解为,该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且从榆亚盐场向三亚市规划局提出《关于丰兴隆小区丽冠花园建筑方案报建手续》及三亚市规划局向榆亚盐场发出的受理规划申请文件回执单上载明经办人有路桥公司的职员应军等情况来看,榆亚盐场和路桥公司均同意将"科苑新村"变更为"丽冠花园"并将项目用地相应地由别墅用地变为住宅用地,应认定双方变更了该条款的约定。其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榆亚盐场将土地过户给路桥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为有效条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路桥公司向榆亚盐场明确其指定的第三人是泰坤公司,对此,泰坤公司已同意接受。综上,上述《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别墅区合同书》及《公路建设合同》为有效合同,榆亚盐场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故路桥公司要求榆亚盐场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过户到其指定的泰坤公司名下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土地过户的时间,至2004年底路桥公司要求榆亚盐场将土地过户时,三亚市房地产价格已大幅上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转让地价是16.5万元/亩,而2004年三亚市公布的涉案土地基准地价已达到52万元/亩。土地价格急剧上涨的幅度,已超出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如果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会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而且榆亚盐场为大型国有企业,由于大量盐田停产造成了企业经营困难、职工下岗等问题,在处理本案时也应予以充分考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情势变更之法理,以基准地价52万元/亩作为参照,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从16.5万元/亩调至26万元/亩。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部分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中路桥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交付前期土地转让款的义务,但直至榆亚盐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路桥公司一直都没有为榆亚盐场兴建公路,合作项目也未进入实质建设阶段,此均为政府规划原因,且该《公路建设合同》也未约定建设的期限。榆亚盐场主张路桥公司违约,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榆亚盐场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协助路桥公司办理有关的规划报建手续等工作,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时间,因此,到2004年底,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榆亚盐场基于认为合同无效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正当的起诉行为,不能因此认定榆亚盐场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路桥公司请求判令榆亚盐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榆亚盐场与路桥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和同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别墅区合同书》和《公路建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但其中双方约定每亩16.5万元的土地转让价款应变更为每亩26万元;二、榆亚盐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述合同约定将丰兴隆开发区A一X号"丽冠花园"项目用地52.35亩的土地过户到第三人泰坤公司名下,有关费用按国家规定负担。三、驳回榆亚盐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路桥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x元,由榆亚盐场和路桥公司各负担一半。

判后,榆亚盐场和路桥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榆亚盐场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别墅区合同》及《公路建设合同》有效并判令上诉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到原审第三人泰坤公司名下是适用法律错误。省政府的X号文和三亚市政府X号文均是给上诉人免交土地出让金的批复,而非原判认为的是针对双方转让土地合同的批准文件。该文件是省市两级政府对上诉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优惠政策。据悉,海南省政府法制局已经复函原审法院,对上述文件的适用范围明确界定为上诉人自己开发经营的情况,不包括上诉人再对外转让划拨土地的情况。上诉人与路桥公司、泰坤公司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关系,上诉人与泰坤公司也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原判决把上述省政府X号批复理解为对上诉人与路桥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向三亚市规划局提出"丽冠花园"规划申请的是上诉人单方行为,不是双方共同行为。原判认定路桥公司进行土地平整建起围墙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变更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事实依据不足,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请求:1、撤销三亚中院(2006)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榆亚盐场与路桥公司之间订立的《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别墅区合同书》及《公路建设合同》无效;2、驳回路桥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路桥公司上诉称:原判以诚实信用及情事变更原则为依据,以当前基准地价为参照,将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从16.5万元/亩调至26万元/亩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别墅合同书》及《公路建设合同》对涉案土地转让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即每亩16.5万元人民币。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各项约定。原判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也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事实基础。原判认为榆亚盐场基于合同无效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不能认定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构成违约,路桥公司请求判令榆亚盐场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榆亚盐场在"合作合同"依然有效并已收取上诉人180万元地价款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与三亚兰海公司合作,并于2004年7月9日向上诉人发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已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双方约定每亩16.5万元的土地转让价款应变更为每亩26万元"的内容,改判"双方按合同价每亩16.5万元转让涉案土地。"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榆亚盐场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95,662.5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榆亚盐场承担。

就榆亚盐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路桥公司口头辩称:榆亚盐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应予驳回。

就榆亚盐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泰坤公司口头辩称:1、榆亚盐场开始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后来又认为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正确的,这是矛盾的说法。2、榆亚盐场说不知道我司的存在,也不是事实。在路桥公司与榆亚盐场签订的合同中,写明了榆亚盐场应将土地过户到路桥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我司就是路桥公司指定要将土地过户的公司。

就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榆亚盐场辩称:我方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路桥公司请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其二,在我们双方起诉前,路桥公司没有告知我方第三人泰坤公司的存在,是在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后才知道有第三人。我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正常的行使诉权的行为。路桥公司认为我方违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就路桥公司的上诉,泰坤公司辩称:对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上诉人榆亚盐场二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1、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2005年6月9日发出的琼府法顾(2005)X号复函。证明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函(1997)X号文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纠纷,原审判决依据该X号文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三亚市国土局2005年6月14日复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经过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两份材料本身就不是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1、这是专家法律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2、从内容看,这个法律顾问意见仅仅是在地价款是否免收的问题上提出了个人的看法,这实际上与政府的批文和实际的转让情况相违背,这个法律顾问意见对地价款的解读是错误的。3、这个法律顾问意见不能证明本案的转让土地关系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从内容看,该复函只是讲本案所涉转让的土地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没有说转让合同无效,也没有说该土地不能转让。该复函明确了该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正在办理,确认了土地转让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泰坤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同时这两份材料是给法院的内部复函,不具备证据的形式,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因公章看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力也有异议。对两证据证明力方面的异议意见与路桥公司的一致。

上诉人路桥公司二审中提交了X组证据:1、三亚兰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土地抵押资料。2、榆亚盐场与三亚市金盛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地价只有每亩16万元,诉争土地转让的时间是1999年5月,地价为每亩16.5元,证明诉争土地的转让价是合理的,符合当时的土地市场行情,商业风险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3、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三土房(1998)X号文《关于拟同意海南省榆亚盐场使用丰兴隆第X号地块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并按规划要求转让作为住宅用地的请示》。证明:该X号请示文是与X号批复文对应的,均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上述两文件有"该场对自留用地进行开发后分块进行转让","转让每宗土地使用权时由海南省榆亚盐场与受让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到我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表述,进一步明确省政府X号文的适用范围包括批准榆亚盐场分块对外转让土地。4、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三土房(1998)字第X号《土地房屋权证》,榆亚盐场转让丰兴隆小区的X号、X号地块给三亚市金盛建设开发公司的《档案查询结果》和《土地房屋登记卡》,榆亚盐场转让丰兴隆小区X号、X号地块给三亚市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档案查询结果》和《土地房屋登记卡》及榆亚盐场转让丰兴隆小区"科兴园"公寓地给三亚宜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登记卡》。证明:榆亚盐场已将丰兴隆小区土地分块转让给多家单位和个人,且该转让行为已获政府批准,办妥了土地使用权证,从而以实例否定了榆亚盐场关于只能用于自己开发的诉称。5、2004年8月4日榆亚盐场与三亚兰海公司《关于〈联合开发经营丰兴隆区项目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海南省三亚市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004年8月10日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与榆亚盐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8月11日三亚市国土资源局与三亚兰海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受让补充合同》,2006年11月初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信息中心出具的丰兴隆小区A-X号、A-X号(两份)、A-X号、A-X号地块权属《档案查询结果》。证明:以上证据记录了榆亚盐场曾将土地过户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三亚兰海公司名下的办证过程。该实例证明了榆亚盐场按合同的约定,将土地过户到第三人泰坤公司名下不但是政府许可的,而且是可行的。

上诉人榆亚盐场认为路桥公司上述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其所提供的新证据在一审提交过法院了,而且,榆亚盐场与案外人合作的土地如向兰海公司出股的土地并非本案讼争土地,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榆亚盐场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原审案卷中已有,但原审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应重新进行质证。路桥公司二审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为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4年4月9日系由榆亚盐场向三亚市规划局提出有关"丽冠花园"的规划申请以外,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榆亚盐场与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如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调整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格是否合法3、如合同有效,榆亚盐场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榆亚盐场和路桥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三亚科苑新村"别墅区合同书》和《公路建设合同》,除其中有关将讼争土地直接过户到路桥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的条款因涉及逃避国家税收有损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外,其余条款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程序,应为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榆亚盐场将丰兴隆开发区A-X号"丽冠花园"52.35亩项目用地过户到泰坤公司名下不妥,应予纠正。而榆亚盐场主张合同全部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路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至发生诉争时仅支付合同约定地价款的22%,而从2004年起该土地使用权已大幅度升值,继续按合同原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履行有违公平原则。原判以每亩26万元予以调整难以公平保护双方利益。故应参照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以每亩70万元予以调整。52.35亩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款为3664.5万元。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决将地价款调整到每亩2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及榆亚盐场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海南省榆亚盐场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83.775万元,余款2800.725万元,由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52.3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前一次性向海南省榆亚盐场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海南省榆亚盐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52.3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海南省榆亚盐场各负担50%,即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安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曲永生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