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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良耿与高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香民一初字第875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方良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伟诚,广东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被拘押。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宾馆集体宿舍。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水松花苑X栋X房。身份证号码:x。

原告方良耿诉被告高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诚、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在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3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两被告签写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位于侨光路宏盛大厦D1-2商铺面积288平方米作抵押,如期限内高某某不能还清本息给原告,沈某某无条件将以上抵押物过户给原告,否则,沈某某有连带责任帮高某某还款义务。至今,被告高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沈某某也未将上述物业产权交付原告使用及过户给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110万元。支付利息x元,支付从2003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一暂以7个月计算的逾期还款滞纳金x元,以上三项合计x元。2、判令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还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诉求提供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和事实。

被告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向其作调查时陈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是事实,因故现已无法还款;被告沈某某当时对借款作了担保,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沈某某还款。

被告沈某某答辩称:1、被告对在借款关系中约定以房产为抵押提供担保的约定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高某某转让给被告的房产有法律上的瑕疵,其设定的担保物的形式要件因不属被告所有而不具备物的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法)以不动产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本案的“抵押”始终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公示手续,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所表示的由被告提供物的担保的行为自始就不具法律效力。2、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了一般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权利主张期限和形式,原告未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依法向被告主张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已依法被免除借款合同中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请求。

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并经被告对《借据》的质证,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在《借据》中的签字无异议。认定原告诉讼事由中被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告沈某某书面提供抵押、连带还款担保的法律事实,其他相关的法律事实,查明、认定如下:

1、关于《借据》内容中的抵押物所属。原告称侨光路宏盛大厦D1-2商铺面积288平方米为被告高某某非法取得后过户给被告沈某某,用作抵押;该物业在过户给被告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以被告高某某诈骗涉案所得,已予以查封。

2、被告高某某因涉刑事犯罪,在押。

3、原告的利息请求按本金110万元,借款期限(2002年8月30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1%计算,为x元。

4、侨光路宏盛大厦D1-2商铺未作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和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对争议焦点的法律观点及相关认定是:

一、《借据》中的借贷法律关系相对方是原告、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被告沈某某书面提供抵押、连带还款担保。故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主债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高某某应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方良耿。

二、从属于主债法律关系的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的抵押、连带还款的担保法律关系。《借据》是债的合同形式,被告沈某某的抵押、连带还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担保之债法津关系成立。被告沈某某在担保期限及法律规定的责任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于被告沈某某的抵押连带之担保责任,相关的法律概念及观点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约定被告沈某某“连带帮…还款”,是为连带责任保证。

2、债务人(包括主债人和担保人)以其所有的财产由债权人占有,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是为抵押。本案《借据》的约定及履行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抵押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自述“抵押物”的状况属于抵押效力问题;公安机关的查封措施属另一法律程序;《借据》约定以“过户”侨光路宏盛大厦D1-2商铺面积288平方米给原告作为还款110万元无效;文意表示被告沈某某是对“过户”行为的担保。

3、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在借款期限(本案为一年期,即从2002年8月30日至2003年8月31日)届满后的六个月为保证期限,于期内(即2004年2月29日)债权人必须依法主张债权;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据》内容无特别约定保证期限,则债务期限等同于保证期限。原告无在上述期限内主张债权的证据和事实,其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同日交纳诉讼费。按法定计算方法为以自然月为单位,则六个月的到期月最后日是2月29日。超过了保证期间才主张权利。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即被告沈某某依法已免除了承担连带还款给原告的保证责任。

4、法律理论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意义上,认为保证期间(或等同于债务期限,或特别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性质上是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则当然消灭的期间),即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是从当事人的权利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当事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以行使的因素不影响起计时间。《担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是法定期间,本案适用法定期间。其次,本案担保关系对主债务不是“不可撤销”之担保,法理和司法实践中的取向是当事人应当约定保证期限。

四、原告请求被告高某某承担的利息,《借据》无特别约定计息利率,借款期限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般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方良耿。

二、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般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8月30日至2003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逾期履行,双倍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某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不予退还,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汇

审判员曾海辉

审判员苏玲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崔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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