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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罗某侵犯人身权案

时间:2002-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柳市民终字第1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柳市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屈建国,柳州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罗某人身权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01)柳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屈建国,被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上午9时许,在(略)财务室,罗某(收费员)领取发票时与周某甲(会计员)发生争执,罗某骂周某甲不正经,周某甲骂罗某挪用公款去赌博,当时有单位的出纳员张云峰在场。周某甲和罗某在财务室吵架后各自离去。尔后,周某甲找来居民吴小芝一同到罗某家对质,周某甲和罗某又发生争吵和撕打。周某甲认为罗某在争吵过程中当众侮骂其和男人在厕所里发生不正当关系,侵害其名誉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起诉要求侵害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应当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有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应当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当众口头谩骂原告、侮辱或诽谤了原告的名誉的事实存在,并且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从原告本人提出的在场人张云峰、吴小芝的证言内容中,均没有证实被告确有谩骂原告与男人在厕所里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周某乙、周某丙、方建国的证言,因为上述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没有参加对质过程中,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证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谩骂其与男人在同所里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因证据不足,目前不能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主要证据不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漫骂上诉人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完全违背事实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出于打击报复心理,捏造事实,谩骂上诉人,故意毁坏上诉人名誉,均有证人周某乙、周某丙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当时我与上诉人在办公室吵架,只有张云峰在场,周某乙和周某丙都不在场,不在场的人不能作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其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而无法证实其主张,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周某甲认为在争吵中被上诉人罗某当众讲其与他人在厕所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其主张,上诉人虽有两个证人为其出庭作证,但该两个证人的证词与本次争吵中的现场目击者张云峰的证词相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能正确处理工作中产生的矛盾而发生争吵,并在争吵中使用了过激语言,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社会道德规范相违背,应对双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50元(周某甲已预交),由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慕祥

审判员王智勤

审判员覃舸

二00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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