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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束云诉杨军奇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汉族。

被告杨a,男,汉族。

原告陈a与被告杨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被告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自行认识,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恩爱。但被告1996年3月去美国,至2002年底回国,被告变得虚伪、自私。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双方已分居三年。2005年6月2日产下一子杨b。之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11月3日,因不能忍受被告之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曾于2007年11月5日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生儿子杨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1000元;原告陈a名下x路x弄x号x室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a对于家庭其付出了很多,其特别喜欢儿子,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们的矛盾在于沟通不畅,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此提供结婚证一份、房产证、证明一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很好,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等问题,原、被告产生隔阂,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1月3日离家出走,被告曾于2007年1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被告应以实际相行动取得原告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现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提出分居三年没有依据,其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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