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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杨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得知蔡奥波(化名“阿龙”,另案处理)通过其手机(x)接到吸毒人员王伟团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即与被告人杨某乙驾乘一无号牌助力车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丽晶市场附近与王伟团碰头,以45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重0.25克)卖给了王伟团。

同日,杨某甲得知蔡奥波通过其手机(x)接到吸毒人员陈国平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即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再次到达桂城丽晶市场附近欲贩卖15元毒品海洛因(重约0.08克)给吸毒人员陈国平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人员王伟团等三人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情况;2、证人周某某等二人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居住的出租屋情况;3、两被告人的供述,对贩毒的事实供认不讳;4、涉案人员与两被告人的相互辨认材料及证人的辨认材料;5、杨某甲的身份调查材料;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的证明;7、痕迹鉴定书和刑事化验报告;8、搜查出租屋的笔录、收缴毒品收据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两被告人在庭上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被告人杨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其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抓获后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抓获后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鉴于原判已对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以及“被抓获后自愿认罪”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均作了认定,并据此依法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现其以同样理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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