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汉姆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盐业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汉姆香港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X号华润大厦1301-X室(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第x号仲裁申请人中国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汉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姆公司)购货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上海分会)于2002年2月4日作出(2002)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决)。2002年8月1日,汉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汉姆公司称:仲裁委上海分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在仲裁阶段共出现了三份合同。

合同一,是中盐公司在提请仲裁时提交的合同文本,名称是购货合同,落款处由中盐公司声称的代表林家骅、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盐公司)代表姚亮及汉姆公司代表Ella签署,裁决书认定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0年8月8日。

合同二,是汉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合同文本,名称也是购货合同,其格式与基本内容与合同一相同,落款处由姚亮及Ella签署。仲裁庭认定该合同签订于2000年8月11日。

上述两份合同均由中盐公司制作,均载有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上海分会解决的条款。

合同三,是汉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销售确认书,该文本由汉姆公司制作,编号为NO.30/x,落款处同样由姚亮和Ella签署。该合同文本于2000年8月14日签署生效,约定纠纷管辖地为香港或汉堡,且由汉姆公司选择。

汉姆公司认为,首先,作为中盐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委上海分会管辖本案的重要证据,合同一是不真实的。就涉案交易,汉姆公司签署过合同二及合同三,但从未签署过合同一。在对待合同一的真实性上,仲裁庭没有给予应有的谨慎,未要求中盐公司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合同一的真实性,减轻了中盐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汉姆公司虽曾在仲裁阶段于2001年4月26日答辩书中承认签订了该合同,但该项陈述已经被汉姆公司于2001年6月5日的意见书中的观点所取代,并于同月25日明确表示从未签署过该合同。此外,比对合同一、合同二中交货期限及仓储费条款,合同一明显有事后修改的痕迹,汉姆公司有理由怀疑合同一是在合同二的基础上修改后而形成的。

其次,前述合同三是双方最终签订的文本,其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已经排除了本案仲裁委上海分会的管辖。所以,仲裁委上海分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该合同买方签字人虽为姚亮,但由于本案交易项下的货物实际需方是东盐公司,姚亮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整个交易的商谈过程,中盐公司实际认可了姚亮所从事的行为。中盐公司直至汉姆公司将合同三提交仲裁庭后才对改合同予以否认。汉姆公司实际处于善意第三人的地位。此外,在东盐公司与中盐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中,约定进口合同由东盐公司“核定”,即由东盐公司对合同行使最终确定的权利。东盐公司姚亮与汉姆公司进行商谈并签约,汉姆公司是没有任何理由怀疑其权限的。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即使姚亮无权代理,但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

综上,合同三真实反映了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有效的条件,其中争议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成为双方确定管辖的依据。仲裁委上海分会依据合同一所作(2002)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汉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9年8月18日,中盐公司与东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书》。

2、2000年8月8日,中盐公司在提请仲裁时提交的合同一。

3、2000年8月11日,汉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合同二。

4、2000年8月14日,汉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销售确认书,即合同三。

5、2000年8月4日,汉姆公司与姚亮就仓储费事宜商谈的传真。

6、2001年9月19日,林家骅先生的身份证明。

7、2001年1月10日,中盐公司提请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

8、2001年4月26日,汉姆公司的答辩书及管辖权异议书。

9、2001年5月24日,中盐公司对汉姆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书。

10、2001年6月5日,汉姆公司的回复意见。

11、2001年6月14日,中盐公司对汉姆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书(二)。

12、2001年6月25日,汉姆公司的回复意见。

13、2001年7月10日,管辖决定。

14、2001年10月11日,汉姆公司答辩书。

15、2001年10月15日,中盐公司的代理词。

16、2002年2月4日,涉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中盐公司答辩称:合同一是真实的。汉姆公司在仲裁阶段于2001年4月26日首次提交的答辩书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只是表示除此之外,双方另签订有合同三,汉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自认。仲裁阶段仲裁庭未要求中盐公司提供合同原件,正是由于汉姆公司已经自认,所以没有提供原件的必要。而当中盐公司于同年5月24日向仲裁委提交回复意见,表示从未与汉姆公司签订合同三后,汉姆公司发现其自认行为对其不利,竟然于6月5日推翻其自认,表示经中盐公司回复意见的提醒,发现其手中持有的购货合同即合同二与合同一不同。汉姆公司推翻其自认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合同一买方栏中有林家骅的签字,正下方有“上海东盐化工有限公司姚亮2000.8。”的签署内容,而在汉姆公司所谓的合同二中,买方栏中仅有姚亮的签字。签字栏作为合同文本中重要、突出的部分,两份合同在此处的差别是极为显而易见的,更何况汉姆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汉姆公司推翻其自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有悖诚信的原则。此外,中盐公司是在收到汉姆公司签署完毕的合同一的传真后,再行签署,并回传给汉姆公司。中盐公司并未对合同一作任何修改。对于已经形成的交货期限和仓储费条款的改动,汉姆公司并不能证明是在中盐公司签署前或后发生,并且两份合同中姚亮的签字并不相同,显然合同一不可能是在合同二的基础上修改形成,汉姆公司以此为由对合同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不能成立。更何况所谓交货期限和仓储费的改动,并不涉及仲裁条款,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对本案仲裁没有任何影响。此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盐公司为开立信用证而向开证行提交备案的合同即为合同一。

汉姆公司提供的合同二及合同三中,买方栏签字人均为姚亮。姚亮是东盐公司的职员,中盐公司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签约,姚亮并不具有代表中盐公司签约的权利。由于东盐公司没有进口经营权,其无权与汉姆公司直接签订进口合同。即使姚亮作为进口委托人参与了业务商谈的过程,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有权代表中盐公司签订合同。何况姚亮一直是以东盐公司职员的身份与汉姆公司联系,汉姆公司明知姚亮是东盐公司的职员,姚亮的签约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汉姆公司疏于注意义务,认为姚亮有权代表中盐公司签订合同,应由其自负后果。此外,在中盐公司与东盐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虽约定东盐公司有权审定合同内容,但对外签约权利仍属于中盐公司。汉姆公司认为东盐公司有权核定合同条款,即认定东盐公司有权代表中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是对进口代理协议的错误理解。该协议不仅不是汉姆公司相信姚亮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而且明示了东盐公司及其职员无权与汉姆公司签约。故由姚亮签署的合同二、合同三对中盐公司没有约束力。

中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合同一即为中盐公司在开立信用证时作为开证申请及购汇所附的文件之一。

2、中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提交备案的合同一的原件(在合同一传真件上加盖了中盐公司的印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中盐公司以其与汉姆签订的合同一为依据,向上海分会提请仲裁。同年3月15日,仲裁委上海分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并寄送了中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和包括合同一在内的有关附件材料。4月26日,汉姆公司提交答辩书,称其与中盐公司之间就同一笔买卖,存在两份买卖合同,除中盐公司提交的合同一外,还有合同三,由于合同三签订在后,其中约定的管辖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提出系争纠纷应由香港管辖。2001年5月24日,中盐公司针对汉姆公司前述管辖异议提出回复意见,称其从未与汉姆公司签订过合同三。同年6月5日,汉姆公司提出书面回复意见,称经过中盐公司前述意见的提醒,汉姆公司发现其持有的合同二与合同一不同,合同二更具有真实性,并于6月25日书面表示其从未签署合同一。2001年7月1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北京作出管辖权决定,驳回汉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另查明,申请人汉姆公司对本案中三份合同的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汉姆公司申请撤销涉案裁决的核心问题在于,仲裁委上海分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与之相关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一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三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首先,关于合同一。中盐公司以此为据提起仲裁,仲裁委上海分会秘书处于2001年3月15日向汉姆公司发出合同一等申请附件材料后,汉姆公司于4月26日的答辩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直至6月5日才对合同一表示持有异议,并于6月25日才首次表示其从未签订该合同。对中盐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委上海分会受理本案的重要证据,汉姆公司在长达近三个月的时间内,对合同一的真实性处于未持异议的状态。在汉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对合同一的真实性在认可后又再行否认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何况合同一与合同二在签字栏签署内容具有明显的不同,两份合同中姚亮的签字不同,汉姆公司认为合同一是对合同二变造后形成,进而否认合同一的真实性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更为重要的是,合同一实际是双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中盐公司为申请开立信用证需要,已经将合同一向开证行提交备案,合同一的真实性可以进一步得到佐证。由此可见,合同一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仲裁委上海分会以此为据对本案进行管辖,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汉姆公司对合同一真实性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合同三。汉姆公司提交的合同三中买方签字人为姚亮,但是汉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亮实际获中盐公司签约授权或者中盐公司对姚亮签约行为进行了追认。汉姆公司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姚亮在参与商谈及签约过程中,具有足以让汉姆公司相信其为中盐公司代理人,其有权代表中盐公司签约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姚亮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是汉姆公司为证明姚亮参与涉案业务商谈过程而提供的传真(证据5),也明确载明姚亮为东盐公司职员,同样不能得出姚亮的行为足以使汉姆公司相信其为中盐公司的代理人。由此可见,合同三中买方签约人并未获中盐公司的授权,中盐公司事后未予追认,同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三对中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中约定的选择管辖的条款,对中盐公司不具有效力。汉姆公司以合同三中的管辖条款来排除仲裁委上海分会对本案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裁决并不具有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汉姆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汉姆香港有限公司提出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02年2月4日作出的(2002)沪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汉姆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