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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与白云旅社、邓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横民一初字第6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广西南宁机械厂高级工程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略)。张某丙之母。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万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住所地:(略)。负责人:邓某,业主。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海,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横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乙、弥某、林某、张某丙(以下称四原告)与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以下称白云旅社)、邓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弥某、林某和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被告横县横州白云旅社、邓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海、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0年3月,被告邓某用自己的房屋开办白云旅社,2004年4月2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四原告的亲属张某甲到被告邓某开办的白云旅社X号房(双人房)住宿。下午6时许,张某甲和苏某一起到屈某家吃晚饭,当晚21时30分离开屈某家步行回白云旅社,22时40分左右,张某甲与苏某回到白云旅社X楼X号房。张某甲吸1支烟,即入卫生间洗澡,之后晾好了袜子,又点燃1支烟出到X号房的走廊乘凉,苏某在房间看电视。约22时50分左右,苏某听到楼下有人吵闹,即下楼,见张某甲坠落在一楼天井地板上,成仰卧状。即在服务台打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120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检查证实张某甲已死亡,无法救治。公安人员及法医亦到现场进行法医检验,鉴定为“意外坠楼死亡”。后来,广西南宁机械厂派人调查,发现被告白云旅社的三楼走廊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不符某建设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民用建筑栏杆高度不应小于(略)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由被告承担张某甲坠楼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四原告因张某甲坠楼死亡造成的损失(略).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5976元、子女抚养费(略).3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住宿费225元、误工费428.4元、其他损失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并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白云旅社的住宿发票复印件,证明张某甲2004年4月27日入住白云旅社;

2、被告白云旅社内天井栏杆照片复印件13份、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条文,证明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内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不符某规定的(略),不合格;

3、南宁机械厂出勤表、维修服务记录、三包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派张某甲到横县维修及张某甲死亡处理情况;

4、车票复印件2张,证明张某甲、苏某2004年4月27日到横县;

5、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某甲与南宁机械厂劳务关系;

6、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出生时间;

7、张某乙与弥某的《结婚证》1份、张某甲与林某的《结婚证》1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加盖公安机关户口管理印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机械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是原告张某乙和弥某的儿子、林某的丈夫、张某丙的父亲;

8、《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证明白云旅社的房产权属邓某所有;

9、《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白云旅社属邓某个人经营;

10、邓某身份证,证明邓某出生于1938年4月10日。

除上述证据外,四原告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张某甲生前的工友苏某、张某甲生前的战友屈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坠楼死亡前后的情况。屈某在出庭作证时称:事发当晚,苏某、屈某、张某甲在屈某家共喝4至5瓶啤酒,其中张某甲喝8两到1瓶;后来又在月江宾馆处的田螺摊喝了1瓶啤酒。苏某在出庭作证时称:苏某、屈某、张某甲人当晚在屈某家共喝5至6瓶啤酒,差不多每人2瓶,后来又在月江宾馆处的田螺摊喝了1瓶啤酒。另外,四原告还申请证人陈奇军、李长京出庭作证,证明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但由于被告方承认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天井栏杆高度为82CM,因此,四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不用证人陈奇军、李长京出庭作证。

被告白云旅社、邓某辩称:原告的亲属张某甲的死亡并不是由于被告方提供的住宿服务所造成,与被告方经营的旅业服务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经营者提供服务致人损害仅限于经营者之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人身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被告方为张某甲提供的是住宿服务,这种服务并没有直接导致张某甲的死亡。被告方经营旅业的房屋,栏杆高度虽然达不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高度要求,但它不是导致张某甲死亡的原因,张某甲的死亡完全是其出事当晚喝醉了酒、神志不清、人为跨越栏杆等不当行为所造成,与栏杆高度无关系。另外,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可以确定,被告方的房屋在该规定出台前早已建成使用,不属新建、扩建、改建范围,显然不执行该标准。因此《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设计规范》是在被告方的房屋建成使用若干年后才施行,对被告方的房屋没有约束力。再次,张某甲是成年人,对跨越栏杆的危害应当清楚,被告方没有责任去监督每一位入住旅客的动态,因此事故的责任显然在张某甲。另外,四原告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

被告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方的代理律师等共同分别对证人张某丙、郑某某、黄某、辜某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甲当晚醉酒后坠楼死亡,张某甲的死亡与被告方无关。

除上述证据外,被告方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丙、郑某某、黄某、辜某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出事当晚醉酒后坠楼死亡。

1、证人张某丙出庭作证时称:“2004年4月27日,我住在白云旅社X号房,晚上大约11时左右,摔死了一个人。事发前,我上楼顶收衣服,上楼和下楼均看见一个人用手撑着走廊栏杆,只穿着底裤,眼睛和脸红红的,身高1.7米左右,瘦瘦的,头发不算长也不算短、湿湿的,头在摇,用眼瞪着我。我收衣服回X号房叠好后想关灯睡觉,突然听见响声,我开门见有人坠楼死了,因而我就收好衣服转去另一间旅社住宿。”

2、证人辜某源出庭作证时称:“2004年4月27日晚十点(22时)多,我与李民在看电视时,见有一个喝酒醉的人下楼梯到大厅,高高瘦瘦的,1.7米左右,走路飘摇,并蹲在柜台想吐,打酒隔(注:方言,意思是醉酒的人想吐时的样子),我还说今晚收得只‘八’(注:方言,意思是醉酒的人)的回来,那人一会儿又上楼梯,过了一会,就见那人从上面跌入天井,只听到声音,不见跌的过程。此后看见一个人讲:‘我叫他不要喝这么多,他多次都这个样’。”

3、证人黄某美出庭作证时称:“2004年3月1日起,我在白云旅社打工,2004年4月27日晚9点(21时)到次日凌晨2点是我值班,当晚10点(22时)20分,我见一个喝醉的人走路摇摆,与不醉的人回来,喝醉的人走在前面,我看他们上X号房开门后才下来。一会儿后,又见那个喝醉的人又下来,蹲下来想吐,我说喝醉的人干什么不回房睡觉,等下吐了谁人打扫,后来那人又上楼梯,过了一会,我听到响声。那人瘦瘦的,有点胡子。事发后,老板的媳妇用手机报警,打120电话又用白云旅社的电话。我见一同喝酒(回来)的人时说:‘喝醉了还要让他下来’那人说:‘他喝醉了,想出来吹风,讲什么他都不听。’”

郑某某未出庭作证。

四原告和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到横县公安局调取张某甲死因的有关材料。本院根据上述申请,向横县公安局调取到以下材料:

1、张某甲坠楼死亡当晚,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对苏某的《询问笔录》。苏某称:“2004年4月27日上午9时30分,与张某甲一起因公差从南宁坐快巴到横县,11时左右到达横州后,到白云旅社住宿,要了在X号房。……当天下午,张某甲联系了他在横县食品厂的,名叫阿军的战友,下午6时左右,阿军叫张某甲和我到他家吃饭。在阿军家,我们吃饭饮酒,张某甲大约喝了3瓶啤酒,大约到晚上9点半左右,……阿军送我们回旅社,3人行到月江宾馆转弯路口处时,我们又坐在路边的霄夜摊吃田螺,张某甲边吃又边喝了一瓶啤酒……,我和张某甲回到旅社。入X房间后,我躺在床上看电视,张某甲去冲凉,他冲了凉后,因为没有毛巾擦干身体,出(外面)来且他点了支烟,对我讲出外去凉快凉快,吹干头发。他出去两、三分钟点后,又再入屋点多支烟,然后出屋。这次过得10来分钟后,我观看的中央8台《再就业白皮书》,节目刚结束,我便听到楼下传来嘈杂声。我走出房间去看,望见一楼天井处围了很多人,我同事张某甲仰躺在天井处一动不动,我便知道出事了……”。公安机关接着问:“张某甲当晚喝了多少酒是否喝醉”时,苏某回答:“他喝了4瓶啤酒,没有醉。”公安机关再接着问苏某“他平时酒量怎样”苏某回答:“他平时喝白酒可喝3至4两,喝啤酒可喝5至6瓶就适量了。”

2、张某甲坠楼死亡当晚,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对屈某的《询问笔录》。屈某回答:“……张某甲及他的同事(姓苏)就到我家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我和张某甲,姓苏某3个男子一起喝完8瓶啤酒。大约饮到晚上22时左右,张某甲和姓苏某就离开我家,我就送他们两人,到横县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处时,我们吃田螺,在田螺摊处张某甲又叫了1瓶啤酒,我和张某甲两人分开饮完,后来我想送人他们两人回到白云旅社,但是张某甲不同意,我就要了1包香烟给他们就分开了。”还回答说:“张某甲和我平均每人饮了4瓶左右的啤酒。”当公安机关再接着问张某甲当时的清醒状态怎样时,屈某回答:“在他讲话、行路等状态中见到张某甲不算是(十分)醉的样子,但在月江宾馆前吃田螺时走路有点摆的样子。”(注:这句话中的“十分”两字在笔录中不知是何时加的,字很小,附在“醉”的左上角,未盖指摸,但该笔录其它涂改的地方均盖有指摸)。

3、横县公安局对张某甲死亡时的《尸体勘验笔录》,笔录中明确记载:2004年4月27日晚22时50分,张某甲系从横州镇白云旅社的三楼坠落当场死亡,死者张某甲身高(略),死时上身光着,只有穿一条灰色裤叉,……张某甲系意外从高处坠下引起颅脑损伤引起死亡。横县公安局和横县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分别在《尸体勘验笔录》中签名;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在《尸体勘验笔录》中写明“不同意解剖检验。”并签名,张某甲的妻子林某在《尸体勘验笔录》中写明“同意法医尸检结论,不要求进一步解剖检验。”并签名。

四原告认为:张某甲当晚没有醉酒,是意外坠楼死亡。张某甲的死,是由于被告方经营的白云旅社内栏杆高度仅82CM,不符某国家建设部规定的(略)造成的,因此,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方认为:张某甲是由于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已而跨越栏杆坠楼死亡,应由张某甲自已承担全部责任,与两被告方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意见一致:

2000年3月9日,被告邓某用自有的(略)房屋开办横县横州白云旅社,该旅社的三楼走廊栏杆高度为82CM。2004年4月27日,苏某和四原告的亲属张某甲到被告邓某开办的白云旅社X号房(双人房)住宿之后,当天18时左右,苏某和张某甲一起到屈某家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屈某、张某甲、苏某3人一起喝啤酒。21时30分左右,屈某送张某甲、苏某回旅社,在路过横县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时,3人又一起吃田螺,张某甲再次喝啤酒。22时50分左右,在栏杆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张某甲从白云旅社三楼走廊的内栏杆坠下一楼天井地板,引起颅脑损伤死亡。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人苏某、屈某,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词与事发当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不一致有异议,认为苏某、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张某甲平时喝白酒可喝3至4两,事发当晚喝了4瓶啤酒,走路摇摆,后又在横县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时,张某甲再次喝啤酒。属醉酒后无法控制自已,回到白云旅社后,从旅社三楼走廊跨出栏杆,坠下一楼天井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与旅社无关。四原告则认为应以证人苏某、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并称张某甲平时走路有点摇摆。

四原告对被告方的证人张某丙、黄某、辜某源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称张某甲在事发当晚醉酒有异议,认为张某甲当晚没有醉酒,张某甲意外坠下天井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是由于被告白云旅社设施不合格造成的,被告白云旅社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苏某、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中称:张某甲平时喝白酒可喝3至4两,事发当晚张某甲在屈某家吃晚饭时,喝了4瓶啤酒后,屈某送苏某、张某甲回旅社,在路过月江宾馆前的田螺摊时,张某甲再次喝啤酒,吃田螺时走路有摇摆的样子,屈某想送张某甲回旅社,张某甲拒绝;

苏某还称:张某甲洗澡后,因没有毛巾擦干身体,出外乘凉,与出庭作证的证词不一致,但却与被告方的证人张某丙、黄某、黄某源所说的情况一致,即事发当晚张某甲醉酒。张某丙称事发当晚她上楼收衣服时看见张某甲的头发湿湿的,张某丙还看见张某甲身高约(略),只穿一条短裤,摇着头,张某丙刚进房准备休息就听到张某甲摔倒的响声等相吻合;

张某丙对张某甲身体特征和衣着的描述与公安机关在《尸检勘验笔录》对张某甲身体特征和衣着记录等也相一致。再分析张某甲当晚的活动情况,张某甲平时喝白酒可喝3至4两,当晚21时30分在屈某家刚吃完晚饭,喝了4瓶啤酒后,由屈某送回旅社,刚走不到2公里的路,又在月江宾馆门处的田螺摊喝啤酒,走路摇摆,屈某想继续送张某甲回旅社,张某甲拒绝等一系列活动,描述得清清楚楚,真实可信;

以及四原告称张某甲平时走路有摇摆的习惯,从张某甲曾经参军、受过专门训练,之后又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其它原因造成张某甲走路摇摆的情况分析,可以得出四原告称张某甲平时走路有摇摆习惯不是事实的结论。

因此,苏某、屈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张某甲喝3至4瓶啤酒、走路摇摆与张某丙、郑某某、黄某、辜某源称事发当晚张某甲醉酒的证词,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且原告张某乙在公安机关制作的《尸体勘验笔录》中明确不同意解剖检验并签名,原告林某同意法医尸检结论,不要求进一步解剖检验并签名,造成对张某甲是否醉酒没有法医学或医学上的鉴定结论,四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甲是由于醉酒,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而意外翻出白云旅社的三楼走廊内天井栏杆,坠楼死亡。

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0年3月9日,被告邓某用自有的(略)房屋开办横县横州白云旅社,属个体工商户,该旅社的三楼走廊内栏杆高度为82CM。2004年4月27日,苏某和四原告的亲属张某甲到白云旅社X号房(同住在一间双人房)住宿之后,当天18时左右,苏某和张某甲一起到屈某家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屈某、张某甲、苏某一起喝8瓶啤酒,其中张某甲喝3至4瓶。当晚21时30分左右,屈某送张某甲、苏某回白云旅社,在路过横县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时,又一起吃田螺,张某甲叫上1瓶啤酒,与屈某共同喝完。22时40分左右,张某甲回到白云旅社。接着,张某甲洗澡,之后走出X号房的房门外、白云旅社的三楼走廊乘凉;此时,住在白云旅社二楼X号房的张某丙上楼顶收衣服,张某丙上楼和下楼均看见张某甲用手撑着栏杆,只穿着底裤,眼睛和脸红红的,身高1.7米左右,头发不算长也不算短、湿湿的,头在摇。张某丙收衣服回X号房,并叠好后想关灯睡觉时,时间约为当晚22时50分左右,在栏杆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张某甲在白云旅社三楼走廊因醉酒控制不了自己而意外翻出栏杆坠下白云旅社一楼内天井,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发后,被告邓某的媳妇用手机报警;还立即在服务台打120急救电话。10分钟后120救护车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检查证实张某甲已死亡,无法救治。公安人员及法医亦到现场进行检验,鉴定张某甲为“意外坠楼死亡”。原告张某乙在《尸体勘验笔录》中写明“不同意解剖检验。”并签名;原告林某在《尸体勘验笔录》中写明“同意法医尸检结论,不要求进一步解剖检验。”并签名。四原告因张某甲坠楼死亡造成的损失(略).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5976元、子女抚养费(略).33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275.04元。除此以外,四原告还认为,张某甲的死亡,使四原告受到失去亲人的痛苦,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明确请求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审理。

另查明: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是原告张某乙和弥某的儿子、林某的丈夫、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丙生于1989年12月23日。

本院认为:张某甲是原告张某乙和弥某的儿子、林某的丈夫、张某丙的父亲,张某甲已死亡,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四原告符某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000年3月9日,被告邓某用其自有房屋开办白云旅社,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白云旅社需要对外负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邓某承担。

2004年4月27日,四原告的近亲属张某甲到白云旅社住宿,张某甲与被告白云旅社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白云旅社为张某甲提供住宿服务,四原告认为被告白云旅社提供的服务设施不合格,造成张某甲死亡,四原告对被告方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在提供住宿服务的违约之诉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况下进行的选择,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审理,因此,本院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进行审理和判决。

四原告的近亲属张某甲到白云旅社住宿后,于当天18时左右到其战友屈某家吃晚饭、喝酒,本来属正常交往,但张某甲不珍惜自已的身体,平时只能喝白酒3至4两,当晚却喝了4瓶啤酒,并且在屈某送苏某、张某甲回旅社,在路过月江宾馆门前的田螺摊时,张某甲再次喝啤酒,造成醉酒。四原告称事发当晚张某甲没有醉酒,与其证人屈某、苏某于事发当晚在公安机关分别询问屈某、苏某的《询问笔录》中的说法不一致。同时,上述《询问笔录》中屈某、苏某的说法与被告的证人张某丙、黄某、辜某源出庭作证的证词相一致,而且证人苏某于事发当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描述张某甲不带毛巾,没有毛巾擦干身体等细节情况,与证人张某丙对事发前张某甲的外貌特征、穿着、头发湿、摇着头等样子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的证人张某丙、黄某、黄某源出庭作证的证词反映了事发前张某甲醉酒等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乙在公安机关对张某甲死亡而制作的《尸体勘验笔录》中明确不同意解剖检验并签名,原告林某同意法医尸检结论,不要求进一步解剖检验并签名,造成对张某甲是否醉酒没有法医学或医学上的鉴定结论,四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四原告称事发当晚张某甲没有醉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张某甲在事发当晚醉酒才回到白云旅社,洗澡后只穿着短裤在白云旅社三楼扶着内天井栏杆乘凉,由于醉酒不能控制自已的行为,于当晚22时50分意外翻出白云旅社的三楼走廊高度为82CM的内天井栏杆,坠落到一楼天井地板上当场死亡。

分析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张某甲是一个健康的成年人,白云旅社的内天井栏杆为82CM,在张某甲不醉酒的情况下,意外翻出白云旅社内天井栏杆并摔到一楼天井地板的可能性极小;相反,即使栏杆高度为(略),也只是安全性更高一些,但并不能排除张某甲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已,意外翻出栏杆摔死的可能。也就是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是栏杆高度不够规定的(略),而是张某甲醉酒不能控制自已的行为造成。

但是,被告白云旅社是对外营业的旅社,应根据有关规定完善设施,预防事故的发生,而被告邓某经营的白云旅社三楼内天井栏杆的高度为82CM,为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因此要对因设施不完善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张某甲意外摔死的事故中,综合发生本案的全部因素,张某甲和被告在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同,应负同等责任。即由张某甲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四原告遭受的损失,张某甲生前在南宁机械厂工作,因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准确的,但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制造业标准,为275.04元;住宿费和其他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所以,四原告遭受的损失为(略).37元。四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因张某甲摔死造成的损失(略).73元,本院仅支持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略).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除此以外,四原告还认为,其亲属张某甲的死亡,使四原告受到失去亲人的痛苦,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由于张某甲对造成自已的死亡有过错,结合四原告遭受痛苦的实际情况和程度,由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还认为,该案属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赔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该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是这一原因造成,不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张某甲是人为跨越栏杆而坠楼死亡,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主张其经营的白云旅社建于1984年,而建设部的强制性规定是在该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后才实施,且该规定只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因此不适用于198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白云旅社,由于建设部对民用建筑的规定是为安全而制定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白云旅社属对外营业的场所,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应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标准执行,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弥某、林某、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略).19元;

二、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弥某、林某、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弥某、林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5元,其他诉讼费3623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合计(略)元,由原告张某乙、弥某、林某、张某丙负担5116元,由被告邓某负担511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张某乙、弥某、林某、张某丙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邓某应将5117元诉讼费用随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乙、弥某、林某、张某丙。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5元和其他诉讼费1000元(受理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其他诉讼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伟文

审判员甘俊勋

审判员苏某丽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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