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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市松江区五厍镇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金穗大厦X楼e室。

负责人周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铁雷、蒋某某,该处职员。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铁雷、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至1998年6月间,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与上海亚松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亚松公司)和被告共签订了九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九份合同约定亚松公司共向农行松江支行借款人民币411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被告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签约后,农行松江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至借款合同期届满,亚松公司和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2000年4月20日,农行松江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一份,约定上述债权于2000年5月29日起转移给原告,并及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亚松公司和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1月10日,原告向亚松公司和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讨上述款项,亚松公司和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但亚松公司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411万元及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0年5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551,985.64元;2000年5月29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九份,证明农行松江支行与亚松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凭证》十六份,证明农行松江支行依约放贷;(3)《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和《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受让上述债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亚松公司和被告在回执上均盖章予以确认;(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亚松公司和被告催讨债务,亚松公司和被告均盖章确认。

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1996年12月4日、1997年2月8日、2月26日、3月13日、3月18日、4月9日、5月6日、7月18日和1998年6月10日,农行松江支行与亚松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共九份),合同约定亚松公司分别向农行松江支行借款人民币68万元、30万元、25万元、20万元、42万元、51万元、52万元、40万元和83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承诺对上述九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签约后,农行松江支行分十六笔按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11万元。至借款合同期满,亚松公司和被告未按约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2000年4月20日,农行松江支行与原告签发了编号为(上海)中农银、中长资债字(2000)第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一份,通知亚松公司和被告上述债权于2000年5月29日一并转移给原告,截止到2000年3月20日的债权总金额共计人民币5,583,675.6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11万元,利息人民币1,473,675.66元。同日,亚松公司和被告均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1年1月10日,原告向亚松公司和被告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催讨截至2000年5月28日的债务(借款本金人民币411万元、利息人民币1,551,985.64元),亚松公司和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亚松公司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致讼。

本院认为:农行松江支行与亚松公司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农行松江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将该项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1万元并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00年5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551,985.64元;2000年5月29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后,有权向上海亚松纺织实业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6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X镇工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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