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与张某某房屋过户纠纷案

时间:2004-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芳法民三初字第189号

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芳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龙,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映文,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怀宇,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过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佳利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吴小龙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映文、黄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5月30日离婚,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1)穗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的第三项为“广州市X村冲口景兴大街X号901房归高某所有”,第四项为“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房款人民币101,178.00元给张青方”。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原告高某在2001年11月6日履行了判决的第四项,被告收到了有关款项并出具了收据。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却置之不理。鉴于原告目前是广州市X村冲口景兴大街X号901房的产权人,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对原告行使物权构成妨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X村冲口景兴大街X号901房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根据高某提供的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证明书,(2001)穗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己于X年X月X日生效,高某若要求张青方按该判书的内容执行,则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申请执行。而高某现以(2001)穗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请求张某某协助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己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1)穗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时至今日,己有三年多了,早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高某己丧失胜诉权。在2001年高某与张某离婚时,双方的女儿高某考虑到其父亲高某在广州没其他亲人,如其不跟父亲一起生活,高某就没有地方住。因此,高某选择与高某一起生活。被告为尊重女儿的选择才同意将工作单位分配给自己的房改房判归高某所有,但这几年来高某并没有履行其作为父亲的责任,而是利用女儿的孝心欺骗了女儿,也欺骗了被告。但如果高某同意在未来的房产证上加上高某的名字,被告就愿意马上与高某一起去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5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1午5月10日作出(2001)穗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由被告高某携带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至女儿18周岁止。三、座落于本市X村冲口景兴大街X号901房归被告高某所有。四、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房款人民币101,178.00元给原告张青方……。上述判决书于同年5月30日生效。依据判决,所诉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该房实际也由原告高某居住和管理,但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就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则要求要在未来的房产证上加上女儿高某的名字,才愿意与原告一起去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未予同意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1)穗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证明书,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1)穗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根据判决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以需要加添女儿高某的名字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并对本诉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理论和不动产的特殊性,物权变动是对世效力问题,物权生效变动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过程。房产权属登记是房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也是依法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定手续,协助产权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一种法律义务,不受时间限制。故被告所持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某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X村冲口景兴大街X号901房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佳利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卓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