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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与佛山市美嘉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萨苏奥洛。

法定代表人x,x.P.A.。

委托代理人陈达,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州华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美嘉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下塱明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红,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x.P.A)诉被告佛山市美嘉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x.P.A)的委托代理人陈达、被告佛山市美嘉陶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红、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陶瓷设备生产的专业厂家,1994年11月28日,原告就陶瓷砖瓦上釉和装饰设备及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上釉和装饰的旋转机器”的发明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9年9月25日授予了专利权,并于1999年12月15日公告,专利号为x。7。专利申请后,原告按上述专利制造的设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销售。2003年11月,被告在广州交易会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国际陶瓷工业展览会上公然展销被告生产的激光辊筒印花机。该机从技术特征上看,已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据调查,被告早已生产并销售该型机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生产、许诺销售并销售上述机器,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和模具;2、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4、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专利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缺乏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而且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2、4、7项没有清楚地表述权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授予专利。二、被告宣传的产品及其工作原理与原告的专利截然不同,即使原告的专利不能被宣告无效,被告也不构成侵权:1、原告的专利保护的是凹版印刷技术,被告宣传的产品采用的是凸版印刷技术;2、被告宣传的产品使用的辊筒与原告专利不同。原告专利辊筒由两层组成,使用的材料是限定的,即内层是硅酮泡沫材料,外层用硅酮橡胶制成;被告宣传的产品内层没有限定为硅酮泡沫材料,外层也并非硅酮橡胶,而是光敏聚合物;3、被告宣传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工作原理明显不同。原告专利的版型圆筒上刻有印花图案,印花釉通过该版型圆筒直接印刷在待印刷的客体上;被告宣传的产品不具有这一技术特征;4、刮刀的位置与工作原理不同。原告使用的刮刀位于版型圆筒的上游,作用是将釉料刮入到版型圆筒的孔穴之中、清洁版型圆筒和重新混合釉料。被告宣传的产品的刮刀与网纹辊接触,将釉料刮入网纹辊上的孔穴之中,清洁的是网纹辊。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庭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x.P.A)举证、被告佛山市美嘉陶瓷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1-2、原告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有效。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4、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发明专利的内容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书上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盖章,而是专利代理机构的章。

证据5-6、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公证书(有关网页公证),证明被告通过互联网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证代理人胡杰、李某辉不是本案的代理律师,没有认证和公证,该两份证据的取得从程序上来讲是有瑕疵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证据7-8、2003年6月20日及9月5日陶城报,证明被告通过报刊刊登广告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产品宣传资料,证明被告通过散发宣传资料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对该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宣传的辊筒印刷机(400和600型)并没有实际生产和销售,而且无法认定被告宣传的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9、发票,证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费用,其中公证费4000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发票上顾客名称是华进商标代理公司,而不是原告。

证据10、公证书,是证据5中的公证书中漏印的内容。证明:被告美嘉公司产品的辊筒结构与我方专利是一致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质证意见相同。

(二)被告佛山市美嘉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举证、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x.P.A)质证如下: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8日对NO.x。7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原告无异议。

证据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据4、x和中译文。证据5、x和中译文。证据6、x和中译文。证明本案涉案x。7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专利是无效的。对证据4-6的英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译文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证据7、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佛山市三水南方希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华意先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对x。7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可供核对。

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佛山市石湾区美嘉陶瓷机械厂不是同一企业。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可供核对。

证据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拥有(多色连印)陶瓷印花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只在报刊宣传自己的专利图片,并不构成侵权。原告无异议。

证据10、专利图片。证明被告拥有(多色连印)陶瓷印花机外观设计专利。原告认为该专利图片不清晰,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1、辊筒式陶瓷印花机使用说明书。附:1、印花胶辊最外层物质——光敏聚合胶微两片(与硅酮胶不同);2、刮胶一片。原告有异议,认为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说明书的要求,不是一个正规的使用说明书,不能认定就是涉案的辊筒式印花机(400型和600型)的使用说明书。

(三)本庭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x.P.A)、被告佛山市美嘉陶瓷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法院2004年4月19日进行证据保全的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当时在其销售部墙上张贴了涉案x/600型陶瓷机械的宣传图片和简介。被告职员陆某在笔录中陈述该图片和简介是根据意大利x公司的资料印制的,目的是为意大利公司代销该型机器,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过该型机器。原告对证据保全的事实无异议,认为笔录中陆某主张没有销售过该产品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被告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2004年6月24日,法院召集原告、被告在被告销售部对于现场标明型号为x-600型的一台被告生产的陶瓷机械实物进行现场技术对比。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1、该机结构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1辊筒式陶瓷印花机使用说明书一致;2、原告当场主张该机不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中的涉案产品完全不同,是被告为应付本案而制造出来的;3、原告没有其它证据线索证明被告生产过其它的TCF-400/600型陶瓷机械。原告、被告对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无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有专利代理机构的公章,且被告在庭审后未能举出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10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为公证取得,被告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反证据,且公证书中委托代理人不是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这一点并不影响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因证据7为合法公开出版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因被告否认证据8为其宣传资料,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公开出版物,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与过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证据9是广州市公证处为证据5、6出具的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中文译本有异议,因该中文译文上加盖有佛山市翻译服务中心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10有异议,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因该证据已经前述法院现场技术对比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家从事陶瓷设备生产的专业厂家,1994年11月28日,原告就陶瓷砖瓦上釉和装饰设备及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上釉和装饰的旋转机器”的发明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9年9月25日授予了专利权,并于1999年12月15日公告,专利号为x。7。2003年11月,被告在广州交易会举办的第十七届中国国际陶瓷工业展览会上展销被告生产的激光辊筒印花机并散发该机的文字和图片宣传资料。2003年6月20日及9月5日,被告在陶城报上宣传其生产的各种产品,并配有400型、600型机器的图片。2004年2月30日,被告在网址为www.x.com/dai.htm的网页上以文字和图片的形式宣传其生产的陶瓷机械产品。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但上述证据内容仅能大致反映被告生产的产品的外部形状,不能反映该产品的具体结构和工作原理。2004年6月24日,本院召集原告、被告在被告销售部对于现场标明型号为x-600型的一台被告生产的陶瓷机械实物进行现场技术对比。原告当场主张该机不是本案被控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原告专利无效的申请并已被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权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的,在未经合法程序决定该权利无效之前,依法应受保护,保护的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被告实施原告专利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以文字和图片的方式宣传其生产的激光辊筒印花机产品的行为,但证据的内容反映的是该机的外形图片,不能反映该机的具体结构和工作原理,也不能由该机的外形图片推导出其具体结构和工作原理,且原告明确表示在被告销售部的机器实物与被告宣传的产品不同,不是本案的侵权产品。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被告所宣传的机器的具体结构和工作原理。即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宣传的机器使用的技术方案。因本案的被控产品不存在,故本院无法进行技术对比,不能认定被告所宣传的机器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擅自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进行生产、销售并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x.P.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x.P.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意大利西法尔股份公司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美嘉陶瓷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魏金莲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邱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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