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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企石东山永盛塑胶厂与苏某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企石东山永盛塑胶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镇东山永发工业区X路。

负责人: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新竹市人,商人,身份证号:x;护照号码:x,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翔,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旭,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企石东山永盛塑胶厂(下称永盛塑胶厂)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5月4日,苏某某就“圣诞灯泡固定结构之改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96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苏某某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1日,专利号为x。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圣诞灯泡固定结构之改良,包括灯座(1),结合以两组导电片(4)及电线(5),和一套合灯泡(3)之灯蒂(2),其特征在于:在灯蒂(2)之两侧各设有一缺口(2),而灯座(1)之内面两侧各设以凸部(11),二凸部(11)分别卡入二缺口(21)内。

永盛塑胶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加工塑胶制品(涉及许可证的项目,须领证后才能经营)。

2002年8月7日,苏某某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前往广东省东莞市X镇东山永发工业区X路东莞企石东山永盛塑胶厂公证购买新室外软头x、新室外软芯x、新室外三线软头20KG,广东省公证处出具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苏某某称被控侵权产品“新室外软头、新室外软芯、新室外三线软头”是用以装配圣诞灯饰的组件。永盛塑胶厂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没有提出异议,但否认苏某某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并称其是一直从事灯泡生产及加工的。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软头(相当于灯座)的内面两侧各设有凸部,软芯(相当于灯蒂)的两侧各设有一缺口。永盛塑胶厂提交的其称是其生产、销售的软头、软芯产品的结构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所不同,苏某某明确不指控永盛塑胶厂提交的软头、软芯产品侵权。永盛塑胶厂承认其按一定的配比生产、销售软头、软芯,其还应客户的要求销售电线、导电片及灯泡。苏某某因认为电线、导电片及灯泡不属其专利保护范围,故表示不指控永盛塑胶厂销售电线、导电片及灯泡侵权,但又称如果落入了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内的,都在苏某某指控的范围内。

双方争议的问题有:

1、公证程序是否合法。

永盛塑胶厂主张苏某某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永盛塑胶厂生产销售的产品,永盛塑胶厂生产销售的是另外的产品。苏某某的公证程序也不合法。

永盛塑胶厂认为:1、苏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收据中所记载的产品为软头、软芯、三线软头,而《公证书》所保全的却是室外软头、室外软芯、室外三线软头,不是同类产品;2、公证人员购买上述产品后,并未现场封存,而是“返回东莞市X路(胜前岗)苏某某投资的华美塑胶厂有限公司”后,才“各提取小部分软头、三线软头、软芯进行封箱,贴我处封条并拍照”。永盛塑胶厂认为,苏某某在封存产品的过程中违反程序,封存的样品有被人为调换的可能,不能证明是永盛塑胶厂的产品,故认为《公证书》无效,因此依法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诉。

苏某某认为,公证书涉及到收据两份,出货单两份,订购单一份,收据上虽然写的是“软头、软芯、三线软头”,但是同时由永盛塑胶厂开具的出货单和订购单上写的产品名称与公证书上的产品名称是完全一致的。永盛塑胶厂认为公证的过程违反程序是没有理由的,购买产品是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起去的,而且有签字,封装本身虽不是在购买现场封装,但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封装。因此认为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苏某某认为其权利要求不包括前序部分“包括灯座(1),结合以两组导电片(4)及电线(5),和一套合灯泡(3)之灯蒂(2)”。其必要技术特征是:“其特征在于:在灯蒂(2)之两侧各设有一缺口(2),而灯座(1)之内面两侧各设以凸部(11),二凸部(11)分别卡入二缺口(21)内”。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完全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永盛塑胶厂认为苏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的内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某某是专利号为x。5的“圣诞灯泡固定结构之改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苏某某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特征部分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根据苏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圣诞灯泡固定结构之改良,包括灯座(1),结合以两组导电片(4)及电线(5),和一套合灯泡(3)之灯蒂(2),其特征在于:在灯蒂(2)之两侧各设有一缺口(2),而灯座(1)之内面两侧各设以凸部(11),二凸部(11)分别卡入二缺口(21)内。苏某某的“圣诞灯泡固定结构之改良”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必然要具备“结合以两组导电片(4)及电线(5),和套合灯泡(3)”等现有技术特征,否则该技术方案将缺乏实用的价值;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其对灯座、灯蒂的结构的改良。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包括灯座及灯蒂,在灯蒂之两侧各设有一缺口,而灯座之内面两侧各设以凸部,二凸部分别卡入二缺口内。本案永盛塑胶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软头和软芯并没有完全覆盖本案苏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苏某某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不包括灯泡、电线及导电片,永盛塑胶厂制造、销售软头和软芯产品,即已构成了对其专利权的直接侵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被控侵权产品软头和软芯的唯一的用途是作为组件装配成圣诞灯串,是用于实施苏某某专利的关键部件,其构成实施苏某某专利技术的关键部分。永盛塑胶厂生产销售的新室外软头、新室外软芯、新室外三线软头,如果不“结合以两组导电片、电线、灯泡”也是毫无用途的,永盛塑胶厂的行为客观上实施了为直接侵权人加工该专利产品提供核心的专用部件“圣诞灯泡固定结构”的行为,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主观上具有诱导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故意,该行为与直接侵权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已构成对苏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间接侵犯。永盛塑胶厂生产销售该被控侵权的产品,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构成了对苏某某专利权的侵犯,永盛塑胶厂亦未否认直接侵权的存在并举证,且永盛塑胶厂还在庭审中承认应客户的要求其还销售灯泡、电线、导电片等部件,永盛塑胶厂的行为侵犯了苏某某的专利权,永盛塑胶厂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苏某某的经济损失。鉴于苏某某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永盛塑胶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参考苏某某专利权的类型、永盛塑胶厂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及苏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额。

永盛塑胶厂所提公证效力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不能成立。苏某某的其他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永盛塑胶厂立即停止侵犯苏某某专利号为x。5的“圣诞灯泡固定结构之改良”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永盛塑胶厂一次性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苏某某负担人民币4204元,永盛塑胶厂负担人民币5806元(该费苏某某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永盛塑胶厂在给付上述判决第二项时一并迳付给苏某某)。

永盛塑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有关间接侵权的认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认定永盛塑胶厂制造的软头、软芯没有直接侵犯苏某某的专利,即永盛塑胶厂的产品本身并没有侵犯苏某某专利,永盛塑厂可以合法地生产和销售自己的产品。2、苏某某在本案中指控永盛塑胶厂侵权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其专利权,苏某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而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尚在复议中,其证据能否最终被确认尚未有定论。3、一审法院已认定苏某某提交的物证不能证实其专利权被侵犯,又主观分析认定会给他人直接侵犯专利权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案件的审理不是依据事实和证据,而是依据审判人员的主观分析、推测。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草率。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永盛塑厂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就是(2002)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永盛塑胶厂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据所保全的实物为其生产的产品。1、永盛塑胶厂出具的收据所载产品为软头、软芯、三线软头,而公证书所保全的是室外软头、室外软芯、室外三线软头,不是同类产品。2、公证员购买上述产品后,并未现场封存,而是“运回东莞市X镇X路华美塑胶厂有限公司(由苏某某投资)”后,才提取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永盛塑胶厂认为上述过程中违反操作程序。A、公证员未能在现场及时封存所促使的产品,不能保证所封存的产品就是永盛塑胶厂的产品。B、苏某某及华美塑胶厂有限公司与永盛塑胶厂同为塑胶产品生产企业,公证人员未现场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无法说清其封存的是永盛塑胶厂还是华美塑胶厂的产品,更不能排除人为调换的可能。三、一审判决违法连带。苏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据永盛塑胶厂已侵权,而永盛塑胶厂提供的物证与苏某某的专利不同。永盛塑胶厂既然没有侵犯苏某某的专利权,就不能为损害赔偿的后果承担责任。永盛塑胶厂在本院庭询时,补充了一点上诉理由,即原审判决赔偿8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个人主观的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某答辩认为:一、苏某某享有专利权,永盛塑胶厂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苏某某于1995年5月4日就实用新型“圣诞灯泡固定结构之改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1月7日授予苏某某专利权。苏某某的代理人于2002年8月7日会同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员到永盛塑胶厂处购买取得了侵权产品,并予以封存、拍照,广东省公证处于8月8日出具了(2002)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了以上证据保全事实。经对比,永盛塑胶厂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符合苏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苏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永盛塑胶厂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1、永盛塑胶厂认为苏某某提交的《公证书》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苏某某认为上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其一、该公证的全部公证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永盛塑胶厂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证不合法。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而在本案中永盛塑胶厂并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公证,因此,公证保全的证据是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其二、公证人员及苏某某的代理人在取证过程中,所有购买、提货、交货、包装、运输等各环节和行为均在永盛塑胶厂厂房内进行,都在公证人员的严密监控之下,并为公证书所确认,因此,该公证书反映了客观事实,有极强的证明力,永盛塑胶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容质疑。另外,有关知识产权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此规定的原则也应适用于专利权纠纷。其三、永盛塑胶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和苏某某的代理人调换了证物。其四、永盛塑胶厂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生产产品结构图和产品实物,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即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苏某某提交的经公证保全的侵权产品不是永盛塑胶厂生产。其五、苏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在审判人员的许可和监督下,当场对公证保全的证据予以开封出示,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符合苏某某享有的专利技术特征,而在二审开庭中,永盛塑胶厂的代理人却矢口否认并声称从来没有见过被控侵权产品,苏某某认为永盛塑胶厂的行为违背了基本事实,无视律师基本职业道德。其六、《公证书》所载的“新室外软头”、“新室外软心”、“新室外三线软头”与永盛塑胶厂出具的《收据》、《出货单》、《订购单》等证据的记载完全一致,因此,永盛塑胶厂认为所谓名称不符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另外,重要的是公证保全的证据不仅仅为书面记载,而且还包括封存的实物证据,而通过实物证据与苏某某享有的专利进行比对后,证实该实物证据符合苏某某享有的专利技术特征,因此也就证明了永盛塑胶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苏某某的专利权。其七、永盛塑胶厂声称对该《公证书》已向有关机关提出了申诉,苏某某认为此种申诉并不能阻却《公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并不能产生否定《公证书》的法律效力。2、永盛塑胶厂认为“所谓间接侵权的观点系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的主观创造”。苏某某认为,所谓“间接侵权”是指有意为他人实施专利而提供专利产品的部件或者用于实施一项专利方法的材料或装置。“间接侵权”是专利权侵权行为的一种方式,是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一个基本的法律理论,在各地法院的有关专利侵权的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曾在《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间接侵权”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在本案中,正如一审判决所言“……被控侵权产品软头和软心的唯一的用途是作为组件装配成圣诞灯串,是用于实施苏某某专利的关键部件,其构成实施苏某某专利技术的关键部分。永盛塑胶厂生产销售的新室外软头、新室外软心、新室外三线软头,如果不‘结合以两组导电片、电线、灯泡’也是毫无用途的,永盛塑胶厂的行为客观上实施了为直接侵权人加工该专利产品提供核心的专用部件‘圣诞灯泡固定结构’的行为,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主观上具有诱导他人实施直接侵权的故意,该行为与直接侵权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已构成对苏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间接侵犯。……”可见,一审审判人员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理论认识非常深刻,应用完全正确。3、永盛塑胶厂认为一审判决中有关赔偿数额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苏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中有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永盛塑胶厂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苏某某的合法权益。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苏某某“圣诞灯泡固定结构之改良”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圣诞灯泡固定结构之改良,利用巧妙的嵌合构造,使灯泡可以稳固的结合在灯蒂内,减少松动的发生,降低故障率。”“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这样的:包括有一灯座,结合以两组导电片及电线,和一套合灯泡的灯蒂,灯蒂之两侧各设有一缺口,而灯座之内面两侧各设凸部,使结合灯泡之灯蒂套入灯座时,二凸部恰分别卡入二缺口内,且夹紧灯泡内端之两侧。”

又查:2002年9月11日,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盛塑胶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永盛塑胶厂赔偿苏某某损失(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以及苏某某因调查、收集证据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x元整;3、永盛塑胶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苏某某的x。5“圣诞灯泡固定结构之改良”专利是合法、有效的专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否采信和永盛塑胶厂是否侵犯苏某某的专利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关于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法律行为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公证活动中,公证员代表公证机关行使公证职务。在前述行政法规中,没有对公证员在办理证据保全时是否必须在现场封装证据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2002)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系广东省公证处经苏某某申请、由公证人员监督购买永盛塑胶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将部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保全后依法作出的公证文书,该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公证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永盛塑胶厂上诉认为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过程违反程序,不能排除人为调换证据的可能,但这仅是永盛塑胶厂的主观推测,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这种推测不足以对抗真实、合法的公证活动,故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永盛塑胶厂是否侵犯苏某某的专利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永盛塑胶厂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用途是用以装配圣诞灯饰的组件没有异议,在一审判决中也承认其按一定的配比生产、销售软头、软芯,并应客户的要求销售电线、导电片及灯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苏某某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来看,该专利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改良的圣诞灯泡结构,该结构是利用灯座和灯蒂巧妙的嵌合结构,从而使灯泡稳固地结合在灯蒂内,故灯座和灯蒂是实现该专利发明目的、效果的关键部件。结合两组导电片、电线、灯泡后,灯座和灯蒂就能实现装配圣诞灯饰的用途。因此,虽然永盛塑胶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苏某某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永盛塑胶厂未经苏某某许可,制造只能用于苏某某本案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且明知该部件系用以装配圣诞灯饰的组件,该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犯苏某某专利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引诱、帮助侵权等行为,已经间接侵权了苏某某的专利权。鉴于永盛塑胶厂已侵犯苏某某专利权的事实,原审判决永盛塑胶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判决是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的,由于永盛塑胶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所获利润,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盛塑胶厂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永盛塑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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