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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勒流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勒良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万宝松意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卢某某与万宝松意公司于2002年9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卢某某工资每月8000元。后卢某某在2003年1月29日的一份现金支出单(金额8000元)及2003年6月11日的二份现金支出单(金额x元及2534元)上签名。2003年6月11日,万宝松意公司开出欠条一份给卢某某,确认欠卢某某工资x元并约定在2003年10月底付款。2003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停职留薪协议,协议约定:“卢某某从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暂停职停工,万宝松意公司每月补贴卢某某生活费3000元,其它待遇取消。万宝松意公司所欠卢某某的x元工资,待卢某某上班后一个月内支付,卢某某每月补贴的生活费在下月内支付。如卢某某在2003年10月1日约定的上班时间不依时上班或以种种理由不回公司上班,则万宝松意公司已付给卢某某的生活补贴费(即5-9月5个月)在万宝松意公司所立的欠工资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另查明卢某某于2003年1月27日提取了万宝松意公司价值123元货物。万宝松意公司为卢某某代付了2003年6月至7月间的房租,合共2100元。上述款项卢某某至今尚未付给万宝松意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万宝松意公司作为劳动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双方签订的停职留薪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约束力。万宝松意公司认为已向卢某某支付了2003年6月前的全部工资,但万宝松意公司却于2003年6月11日立下欠据确认欠卢某某工资x元并约定在2003年10月底付款且在停职留薪协议中双方再次明确:“万宝松意公司所欠卢某某的x元工资,待卢某某上班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原审法院对万宝松意公司的该主张未予采信。万宝松意公司认为2003年6月11日欠据所欠的工资与2003年6月12日停职留薪协议中约定的生活补贴费是同一笔款项,但从两份材料订立的日期及停职留薪协议第四条约定拖欠工资和生活补贴费不同的支付时间可见拖欠工资和生活补贴费并非同一笔款项,故万宝松意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万宝松意公司认为2003年9月30日后卢某某自己没有依约上班,对该主张万宝松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原审法院未予确认。万宝松意公司延期支付的行为,应依法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万宝松意公司向卢某某支付工资x元。二、万宝松意公司向卢某某支付生活补贴费x元。三、万宝松意公司向卢某某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按一、二项合计x元的25%计算)。四、以上三项合计x元,扣减卢某某应付的房租费2100元及提取产品123元,万宝松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某支付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宝松意公司负担。

万宝松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以查证核实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已查证核实万宝松意公司所提供的现金支出单的真实性,并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此现金支付单反映了万宝松意公司已经支付了2003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给卢某某。但一审判决却在认定事实时未有提及。2003年6月11日,万宝松意公司为卢某某立下一份工资欠条是因万宝松意公司当时考虑到其后至10月1日卢某某不用正常上班,为让卢某某走得放心,也为了进一步明确卢某某的工资由8000元/月改为3000元/月。但一审判决并未充分考虑、综合分析,因而作出与其它客观证据相矛盾的错误认定。“停职留薪协议”是在上述现金支出单、欠条出具之后才形成的后补协议,此协议是卢某某自行制作后交由万宝松意的员工盖章的,在利用此协议来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得出,不能只着眼于个别表述来认定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分辨,这对万宝松意公司是不公正的。2、在卢某某不上班期间,万宝松意公司仍承诺每月给3000元工资,其目的是挽留卢某某。但因卢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回来上班而并未成功,按照协议第五条的规定,万宝松意公司无需再向卢某某支付任何某用。一审判决认为万宝松意公司对卢某某未依约上班没有充分的证据是不对的。按卢某某的自认以及一审时万宝松意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此一事实。且一审开庭后邮政部门退回万宝松意公司寄给卢某某的专递可以进一步印证万宝松意公司主张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万宝松意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因而作出错误判决,特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万宝松意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出的除第四项外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卢某某承担。

上诉人万宝松意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卢某某向本院答辩称:1、2003年6月11日工资欠条上所述的x元工资与2003年6月12日停职留薪协议中的生活补贴费是无关的,二者是不同的;2、停职留薪期满后,由于上诉人万宝松意公司已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不能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故造成被上诉人卢某某没有去上班的过错在上诉人万宝松意公司,上诉人理应支付由此带来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万宝松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卢某某在二审复核调查中陈述:2003年6月11日工资欠条上万宝松意公司欠卢某某的x元工资是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的工资所欠下的,卢某某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收到万宝松意公司的x元,实际只收到现金x元,扣除此前的一些借支,尚余x元,万宝松意公司遂向其出具上述工资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停职留薪协议》,万宝松意公司认为《停职留薪协议》为卢某某所拟,对其证明力质疑。由于万宝松意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停职留薪协议》过程中存在影响协议效力的事由,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协议是由卢某某起草而否定其效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停职留薪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2003年6月11日工资欠条上万宝松意公司欠卢某某的x元工资与2003年6月12日《停职留薪协议》中的生活补贴费共计x元是否同一款项。万宝松意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为同一款项,理由是相关的现金支出单已反映万宝松意公司没有拖欠卢某某2003年5月份前的工资,现金支出单与欠条和《停职留薪协议》之间是存在矛盾的。但从《停职留薪协议》的第四、五款的内容看,x元尚欠工资与停职留薪期间每月补贴的生活费的支付时间并不相同,而且如果卢某某不依约回公司上班,相关生活补贴费可以在所欠工资中扣除,由此可以推断出x元的尚欠工资与生活补贴费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而卢某某在二审复核调查时称,卢某某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证明收齐x元工资后,因万宝松意公司实际不能足额支付,而向其出具了工资欠条,该陈述并不违反生活常理,从而也解释了为何某存在欠条和《停职留薪协议》所确立的两笔款项。现金收支单与欠条和《停职留薪协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相反,如果万宝松意公司认为《停职留薪协议》所确立的生活补贴费即为2003年6月11日所立的欠条上的工资,却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收回欠条,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可以确定2003年6月11日欠条上的工资x元与《停职留薪协议》所述的生活补贴费为两项不同的款项。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需要审查的第二个问题是万宝松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卢某某停职期间的生活补贴费共计x元。万宝松意公司认为,公司承诺给卢某某每月3000元的生活补贴费,目的是希望将卢某某留在公司,但卢某某未能依约回来,故依协议第五条的规定,万宝松意公司无需再向卢某某支付任何某用。经查,协议第五条的内容是指如果卢某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回公司上班,则万宝松意公司已付给卢某某的生活补贴费在万宝松意公司所立的欠工资款中扣除。整个协议,包括上述第五条,均没有约定如果卢某某不依时回公司上班,则无权取得约定的生活补贴费。因此,万宝松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卢某某没有依约回公司上班,万宝松意公司仍需向其支付约定的生活补贴费。卢某某已收取了2003年5月份的生活补贴费3000元,故其向万宝松意公司请求支付其余的4个月生活补贴费共计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万宝松意公司已支付的2003年5月份生活补贴费3000元是否应当在2003年6月11日欠条所确定的工资x元中扣除,则涉及卢某某是否在约定的时间依约回公司上班的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卢某某认为其已依时回去,但发现万宝松意公司被法院查封,没法提供劳动条件;万宝松意公司则认为卢某某没有依时回去。双方对这方面的事实均没有举证,故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定相关的证明责任。卢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认为其按月追讨生活费,而公司已停产,多次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都被拒绝接电话,在万宝松意公司明确否认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卢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尤其是本人是否已经按时回万宝松意公司上班。而卢某某仅以万宝松意公司被法院查封、无法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认为万宝松意公司违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卢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卢某某在此前收取的2003年5月份的3000元生活补贴费应在万宝松意公司尚欠工资x元中予以扣除。

综上,万宝松意公司至今尚欠卢某某工资9000元,生活补贴费x元,合计x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万宝松意公司还应支付按上述款项金额的25%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即5250元。而双方当事人对应予扣减的款项,即万宝松意公司为卢某某代付的2100元及卢某某提取产品折价123元,合计2223元并无异议,故该款项应从上述欠款中予以扣减。两数相减,万宝松意公司仍应向卢某某支付x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顺德市X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卢某某支付款项共x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万宝松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上诉人卢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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