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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林,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晚上9时许,在济源市X路“毛家大碗菜”饭店东侧的公共厕所前,李×驾驶白色厢式电瓶车倒车时,不慎撞住刘××停放在此的红色蓝鸟轿车,刘亚洲见车无碍让李×离开。此时酒后路过的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三人上前无故挑起事端,与刘××、骆×、荀××、韩××等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期间任某某等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骆×、荀××、韩××等人打伤。经鉴定,骆×、荀××、韩××三人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09年5月12日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骆×、荀××、韩××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荀××、韩××的陈述,证人田×、李××、刘××、李×、卢××、梁××、孙××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案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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