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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龙江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劳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广东天伦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供销社(原名称某顺德市龙江供销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供销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以下简称龙江农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供销社(以下简称龙江供销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江农行于200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4年4月7日依龙江农行的申请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关于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农行诉称:2000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龙江营业所(后变更为龙江农行)与龙江供销社签订编号为(粤顺龙)农银高抵字(2000)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龙江供销社以其所有的汇民综合商店六套房产为其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2002年6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限额为8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2001年9月25日,龙江农行与龙江供销社签订(粤顺龙)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龙江农行向龙江供销社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9月26日起至2002年9月24日止,年利率为7。02%,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担保。借款期满后,龙江农行多次向龙江供销社催还借款本息,但龙江供销社仍欠本金770万元和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龙江供销社立即向龙江农行偿还贷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200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龙江农行对龙江供销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龙江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供销社一致确认: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供销社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龙江支行(粤顺龙)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77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3月20日前不欠息,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计算复利)、诉讼费x元(包括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

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龙江支行对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供销社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金77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x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供销社同意于2004年9月25日前清偿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

四、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供销社应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若有违反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龙江支行有权就本案全部债权余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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