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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0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6月12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陈×。被告陈某乙系上门女婿,原告父母本指望被告养老,但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打骂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4月起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已外出半年有余,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没有赌博,也没有打骂原告及其父母,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近二十年来照顾老人,户口也迁到了原告处,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愿与原告离婚。假如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陈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如感情破裂,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婚生子由谁抚养。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子陈×的基本情况;2、(1)梁园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梁园公安分局白云派出所出警记录2份;(3)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的调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4月向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陈某乙经常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争执,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乙不务正业,经常赌博,没钱就打骂原告及其父母,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因被告造成的。3、原、被告婚生子陈某请求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陈×已满10周岁,要求随原告生活,共同房产判给原告。4、(2003)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位于中州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5、原告陈某甲土地使用权证1份【商集建(土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共同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乙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参与原告父母现住房的建筑,且建房时的工钱及楼板钱7000多元,是被告陈某乙交给张××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共同房产(2003)字第x号房屋进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房产(2003)字第x号房屋价值x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x元,建筑物的评估值为x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证人王素芳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也不认识王素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佐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矛盾,并且经常发生争执,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婚生子陈×出庭作证,要求向陈×发问,但被告未发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且陈×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已满18周岁,故对陈×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是另行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涉及案件重要事实的主要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质证,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该证据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是原告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据。被告对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共同房产(2003)字第x号房屋进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勘察,且被告陈某乙也没有参与,评估结论不客观,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有权申请对其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鉴定,且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系获得国家承认的,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故对被告陈某乙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张××与被告陈某乙存在亲戚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为原告父母建房支付建房款7000多元,因为该数额较大,以惯例应当有书面收据,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4月起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来双方并没有相互体谅,互尽夫妻义务。被告又因琐事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外出半年有余,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房一处,经评估该房产建筑物价值为x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x元。该土地使用权证是1989年11月由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陈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互不能做到包容、体谅。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影响到双方父母的正常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决(2003)字第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双方共同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该房产总价值为x元。鉴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婚前取得,属原告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所有权分给原告较为妥当,同时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给予被告陈某乙x元的补偿为宜。被告主张原告父母现住房产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经复核,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即使被告曾经帮助原告父母建房,也属于亲戚间的资助和支持,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婚生子陈×现已满十八周岁,且已参加工作,具有独立生活的劳动能力,故对原、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的请求本案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商集建(土籍)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告陈某甲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陈某乙该房屋相应的补偿款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足额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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