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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华达风扇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华达风扇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有,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华达风扇厂(下称华达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新华,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月27日,向某某进入华达厂处工作,是安装车间工人,向某某与华达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向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到华达厂行政科办理了相关手续,结清了工资和退回了押金,辞职离开了华达厂。

原审判决认为:向某某与华达厂双方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向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后未经华达厂批准至今没有回厂上班工作,故向某某其行为表明了单方与华达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向某某诉称华达厂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现向某某要求华达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某某承担。

上诉人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所作的结论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向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到华达厂行政科办理了相关手续,结清了工资和退还了押金,辞职离开了华达厂。但之后又作出向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后未经华达厂批准至今没有回厂上班工作,向某某的行为表明了单方于华达厂解除了劳动合同的结论。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事实与其最后作出的结论是前后矛盾的。2003年11月3日华达厂结清了工资和退还了押金给向某某,办完这些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当天就表示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认定是向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结清工资退回押金后辞职离厂的,那解除合同后,向某某还是否需要和可能回厂上班原审法院前后矛盾的结论只能说明其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华达厂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均认为向某某是自动辞职的,然而华达厂至今仍未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华达厂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向某某是自动辞职的,华达厂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华达厂的《工作制度》第一条就规定“辞职者需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也就是说工人若要辞职必须提前15日书面告知厂方,劳动者凭辞职书来办理结算工资等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但至今华达厂没有举证证明有关向某某自动辞职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向某某是自动辞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的。三、原审法院对仲裁委员会向某绍森所作的调查记录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某某与华达厂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某某向某海区平洲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平洲仲裁庭受理后,派人到华达厂进行调查,调查的对象刚好是华达厂的车间主任何绍森。何绍森作为华达城的车间主任,与华达厂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必受华达厂的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何绍森的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原审判决却采信了这一证据。四、华达厂认为其车间主任无权辞退解雇职工,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华达厂是一家生产经营电风扇的企业,其生产经营、人事劳资、财务后勤等工作需安排具体的人员来负责,各有关部门必然要设置一定的管理人员来负责本部门的工作。何绍森是车间主任,其负责本车间工人的安排调度、生产计划的实施、产品产量和质量管理以及传达贯彻上级的各项决定等有关管理工作。车间的工人是要服从他的领导和管理的。至于他有无权解雇工人,工人是不清楚的。向某某是何绍森口头通知其结清工资离开工厂的,若何绍森无权辞退工人的,华达厂的财务人员有何凭据为向某某结算工资、退回押金。华达厂与向某某结清工资、退回押金的事实足以证明何绍森是代表华达厂辞退向某某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2、由华达厂向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08.55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454.28元。3、由华达厂向某某某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7。71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达厂承担。

上诉人向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华达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向某某离开工厂是其自动离职行为,华达厂没有主动解除与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003年10月31日,向某某找到车间主任何绍森,称其家中有急事急等钱用,想请假回家,并要求提前结算工资。车间主任把其情况向某行政科反映。但向某某在没有得到厂部书面批准之前,从11月1日起便没有上班。11月3日向某某找到厂行政科结算工资,并同时要求退回厂牌押金。华达厂考虑到向某某的实际困难,答应其请求并与其结算工资、退回押金。之后,向某某竟提起仲裁,称是华达厂解雇了他。2、华达厂提交了工资表13张及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向某某的工资水平及其自动离职前已经收取工资的事实。向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3、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劳动仲裁委员会档案中关于何绍森的调查笔录1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合理合法,仲裁委员会的调查是依其职权进行的,其调查是依法收集证据,该笔录内容真实可靠。而且何绍森是本案的知情人,除了向某某之外,何绍森最了解向某某辞职的事实,是最适合的被调查的人选,其接受调查是履行法定义务如实作证。向某某与何绍森之间系同事关系,没有私人恩怨,何绍森既非华达厂的股东,又非其承包人,与华达厂没有厉害关系。何绍森如果违背了事实作证,他自身是要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权衡利弊,其没有必要背这样的风险。因此,何绍森对本案所作的证言是真实可靠的。4、调查笔录与支出证明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反映了向某某自动辞职的事实。5、向某某在仲裁阶段与原审诉讼阶段均没有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事实,认定向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后未经华达厂批准至今没有回厂上班,向某某的行为表明了其单方与华达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向某某要求华达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在上诉状中,向某某否定原审判决,认为华达厂的《工作制度》第一条就规定了辞职需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向某某如果是自动辞职的,华达厂完全可以按《工作制度》的规定,要求向某某提前15日以书面的形式向某方提出,从而凭辞职书来办理结算工资等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向某某以上的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向某某一方面否定了华达厂的《工作制度》的合法性,在此又引申作为上诉理由。其实,华达厂提前支付工资给向某某,是照顾其实际困难,而且向某某要求结算工资是以回乡探亲为理由的,并没有辞工的意思,华达厂才没有要求向某某提交辞职书。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理由是相互一致的,合乎逻辑。原审法院认定华达厂于2003年11月3日到华达厂行政科办理有关手续,结算了工资并退还了押金,辞职离开了。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向某某于2003年11月3日后未经华达厂批准至今没有回厂上班,故向某某的行为表明了单方与华达厂解除劳动合同。向某某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厂方辞工,为规避厂方追究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所以在请求结算工资时并非以辞职为由,而是以家庭困难为由,华达厂也仅仅处于照顾向某某经济困难才提前结算工资。结算工资并不代表向某某辞工。向某某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了华达厂的同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作出判决的理由并不矛盾。四、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该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是“由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案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是处于被动状态,故举证责任应由向某某承担。由于向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由于本案是向某某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有关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达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向某某于1999年1月27日进入华达厂工作,从事电器安装。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至2003年11月3日,华达厂结清了向某某2003年10月份的工资,退还了厂卡押金,之后向某某没有再回厂上班。之后,向某某向某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达厂向某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0元;3、劳动仲裁费用。仲裁期间,华达厂车间主任何绍森向某裁委员会出具证言称向某某是2003年11月1日离开华达厂的,离开原因是“想回家并要求结清所有工资”。2004年2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向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处理费300元由向某某承担。向某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向某某在华达厂工作期间,2002年10月份至2003年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05.64元、823.77元、679.08元、1593.21元、1116.98元、1220.64元、1273.15元、1311.48元、1197.91元、1287.74元、786.62元、147.84元。

再查明,华达厂编制的《劳动管理工作制度》第一条规定“全体员工休息必须写请假条,三天内车间批准,超出三天要经厂部批准,否则按旷工论处,病假要有医院证明及药费报销单。辞职者需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迟到三次作旷工,旷工三次作自动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综合本案向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华达厂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某某是自动辞职还是由华达厂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

根据向某某提交的退回押金的收据以及华达厂提交的工资单反映,2003年11月3日向某某系与华达厂结清工资,退回押金,办理了退场手续后离厂的,其行为已经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日已经解除。而对于2003年11月3日向某某离厂,华达厂认为系向某某向某人单位提出请假回家,并要求结算工资,之后向某某就没有再回厂上班了。对此,华达厂的主要依据系何绍森的证人证言。首先,何绍森系华达厂的员工,与华达厂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何绍森的证言中只是反映向某某当日提出离开工厂的理由是“想回家并要求结清所有工资”,并未明确到底是请假还是离职。再次,根据华达厂提交的该厂《劳动管理工作制度》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需请假的,必须凭请假条或医院证明的病假单向某间或厂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旷工论,可见向某某如需请假的,必须向某达厂提交书面的请假条,由该厂批准。但华达厂并未提交向某某请假的书面申请,也没有对向某某离厂后不归的行为按照上述《工作制度》规定按旷工处理,可见华达厂称向某某当日系请假回家的主张没有依据,也不合乎情理。故本院对华达厂的认为向某某是请假后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向某某并未提出请假申请的情况下,华达厂却与其结算了工资,退还了押金,办理了相关的退场手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03年11月3日,华达厂解除了与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由于华达厂单方解除与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华达厂应向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向某某系1999年1月27日进入华达厂工作,至2003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四年十个月,故华达厂应按照向某某的每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考虑到向某某2003年9月份的工资只为147.84元,异常低于正常的工资水平,不能视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故本院以向某某2002年10月份至2003年8月份的11个月的平均工资1054.2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由于华达厂没有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亦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违反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华达厂须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计发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按月平均工资标准向某某某支付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由于向某某上诉所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以及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均低于按上述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此系向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故华达厂应向某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908.5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54.28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987.71元。另外,鉴于本案纷争系由华达厂解除与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引起,华达厂应对解决本案纷争所产生的仲裁费用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华达风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908.5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54.28元,合共7362.83元;

二、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华达风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某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补偿金987。71元;

三、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华达风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某支付仲裁处理费3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华达风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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