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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市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海市西樵顺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市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西樵顺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根水产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水市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240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9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有加工纸箱业务的往来。200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定作纸箱合同》一份,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定作新纸箱一事达成协议,并约定新订做的纸箱按公司新规定对单付款,旧的挂帐款付款日期为每月30日,每月按比例支付旧货款(约20%的比例),旧货款x.31元。8月7日,上诉人开具金额为x.29元的《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挂帐单》,并备注被上诉人2002年-2003年8月7日止经被上诉人核对共来纸箱款x.17元,上诉人已付款x.40元,尚欠x.77元,与被上诉人提供x.29元相差x.52元,有待以后核对后再确认。此外,该挂帐单上还填写开出了支付日期为8月30日,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余额一栏为x.29元,被上诉人在客户确认一栏签名。之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是:经核算,至2003年8月7日止,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定作纸箱价款共x.29元,上诉人定于本月25日前付x.29元,从2003年9月起,每月25日前付5万元,本月至2003年11月四期的应付款,上诉人于签本协议之日一次性开出四张支票(期票)支付,上诉人保证每张支票到期能兑现,如有一期不能兑现,被上诉人可不受本协议所定的付款期限制约,可就欠款总额一次性向法院起诉。同时,协议备注“以上欠款总额如有异议可在五日内提出再核对。”。

另,原审法院是于2003年11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和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于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原审法院则表示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书已经超出了法定时限,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于2003年8月7日签订付款协议时对欠款总额x.29元注明“如有异议可在五日内提出再核对”,而在同日出具的对帐单上亦已注明经核对后“欠款总额为x.77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相差x.52元,有待以后核对再确认”,但在2003年8月30日上诉人支付x元后对欠款余额再次确认为x.29元,亦即当时上诉人对欠款总额x.20元再次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截至2003年8月7日止欠被上诉人纸箱价款为x.29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价款x.29元,应给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采纳其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价款x.29元予被上诉人,并从2003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7860元,财产保全费2285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接到诉状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均是《定作纸箱合同》签订前的货款,是一般的购销关系。当时的交易均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货,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于200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原审法院也接到了,却未依法作出同意或驳回的裁定。上诉人一心等待法院的裁定,未能充分准备应诉事宜,这与原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有极大关系,其后果是审理结果难以公平、公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没有认清上诉人所欠货款是否《定作纸箱合同》签订前的货款。2、《付款协议》明确了双方对对帐欠款数有权提出重新核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即该欠款数双方在5天内没有提出异议时方可确认。上诉人经自身核对,发现有异遂提出对数确认真实欠款,此时已不能按《付款协议》所确认的欠款数支付,即该协议内容未生效。同时,上诉人提出了真实的交易证据,确定真实欠款,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其目的是获取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认为不能按《付款协议》所述数履行,应按真实欠款数履行,其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现愿意提出双方所有交易依据,在法庭主持下对帐,确认真实欠款数,体现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一一列举了相关的付款依据,确认欠款数,一审法院未予审视,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4、上诉人在2003年8月30日支付5万元时是针对付款,双方没有对帐,不能认为上诉人又再次确认欠款。事实上,在对帐单备注栏上诉人已明确表述了对所对帐欠款数的异议并提出真实欠款。综上所述,原审未能真实确认欠款数。经上诉人反复核对,上诉人于2003年8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的欠款实为x.77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二审法庭主持下对帐,确认上诉人的真实欠款,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⑴《定作纸箱合同》签订前后的款项均是定作合同的价款,不是买卖合同的货款,没有必要区分合同签订前后的欠款数额。⑵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欠款的数额是确定的。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其已于5天之内提出了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5天内提出过异议。另外,被上诉人能够证明欠款的数额是得到上诉人的一再确认主要体现在2003年8月7日的《付款协议》,该协议中对帐后的x.29元是欠款数额,并在最后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要求加上欠款数额如果有异议可以在5天内提出的内容,上诉人一直没有对此数额提出异议,同时在2003年8月7日的对帐单上注明了欠款金额是x.29元,在付款记录栏目中记录了8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在余额栏中记录了x.29元是余款,证明了欠款总额是x.29元,距离签订《付款协议》有29天,上诉人都是一直确认该欠款数额。3、上诉人要求进行再次对帐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认为欠款的数额得到了上诉人的一再确认,因此没有必要进行对帐,况且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凭证超过了举证期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处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是于11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但上诉人陈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的时间为11月30日,显然,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书的期间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15日提交答辩状期间,因此原审法院无须就此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上诉人对其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作纸箱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制作纸箱并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003年8月7日,上诉人出具《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挂帐单》称尚欠被上诉人x.77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x.29元相差x.52元,并表示有待以后核对后再确认。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同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对欠款总额x.29元如有异议可在5日内提出再核对,但上诉人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双方约定的5日期限内请求被上诉人重新核对欠款额,因此,本院确定上诉人至2003年8月7日止尚欠被上诉人定作纸箱款x.29元。该款项扣除上诉人在此之后所付的款项x元和x元,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定作纸箱款x。29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元,由上诉人三水市佳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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