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苏某某、肖某某、聂某某盗窃、收购赃物、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88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破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小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绰号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肖某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175、19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被告人苏某某、聂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聂某某携带开锁工具,行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北门西侧邮局门口,撬锁窃取被害人陈某丁(男,43岁)停放在该地x牌26型变速男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4元),刘某戊(男、47岁)停放在该地的LKP牌26型21节变速山地自行车一辆(688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元。随后,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将盗窃的山地车骑到海淀区安宁庄,低价卖给被告人肖某某。后来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肖某某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另查,2003年8月4日17市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被告人聂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与陈某己(男,31岁)等人发生争执并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聂某某持菜刀将陈某己等人砍伤,致陈某己轻微伤,陈某辛(男,19岁)轻伤偏重,陈某庚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的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且数罪并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收购赃物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某,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苏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是从犯。2、本案涉案赃物已经发还,后果轻。3、苏某某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是从犯。2、被盗山地车价值只有1400余元,而且已经返还,犯罪情节、后果轻微3、聂某某认罪态度好。4、在故意伤害部分,被害人对于此次伤害事件存在过错。是被害人主动上门找事,并携带凶器。聂某某作为周某的亲属及帮工,面对暴力行为,不得已才使用暴力。5、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法院酌予从轻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收购赃物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聂某某携带开锁工具,行至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北门西侧邮局门口,撬锁窃取被害人陈某丁(男,43岁)停放在该地x牌26型变速男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84元),刘某戊(男、47岁)停放在该地的LKP牌26型21节变速山地自行车一辆(688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元。随后,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将盗窃的山地车骑到海淀区安宁庄,低价卖给被告人肖某某。后来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肖某某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另查,2003年8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被告人聂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与陈某己(男,31岁)等人发生争执并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聂某某持菜刀将陈某己等人砍伤,致陈某己轻微伤,陈某辛(男,19岁)轻伤偏重,陈某庚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佐证:

1、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在预审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两被告人参与了2005年9月14日14时许在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北门西侧邮局门口偷窃两辆山地车,并且聂某某为他们望风,肖某某将该两辆自行车收购。

2、被告人聂某某在预审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14日14时许在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北门西侧邮局门口,其参与偷窃两辆山地车;2003年8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他用菜刀将三被害人砍伤。

3、被告人肖某某在预审及庭审中的供述,证明2005年9月14日下午,在海淀区安宁庄,其用低价从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手中收购了两辆被盗的山地车。

4、被害人陈某丁、刘某戊的陈某,证明2005年9月14日下午1点到3点左右,他们的两辆自行车在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北门西侧邮局门口被偷,及被偷自行车的特征。

5、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陈某,证明2003年8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陈某己由于卖裤子价格的事情与周某产生纠纷,并被周某和聂某某殴打,后陈某己纠集陈某庚、陈某辛等几人携带钢管等物前往周某处与周某和聂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那聂某某用菜刀将三被害人砍伤。

6、证人周某、刘某壬、陈某癸、徐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8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被害人陈某己等人由于价格竞争问题与周某发生冲突,聂某某为帮助周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砍伤。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两辆山地车价值1472元。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陈某己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辛所受伤为轻伤偏重,被害人陈某庚所受伤为轻伤。

9、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0、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犯罪工具照片证明被盗山地车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两辆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12、犯罪现场照片,证明2003年8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市场内故意伤害案发现场的情况。

13、辨认笔录,通过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就是2005年9月14日下午,在海淀区安宁庄向其销售二辆被盗自行车的人。

14、身份证明,证明郭某某等四名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聂某某、肖某某的辩护人对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关联、能够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肖某某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偷走他人停放的自行车,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仍然低价收购,已经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聂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置,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互殴,殴斗中导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院采纳。聂某某辩护人有关辩护意见本院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认罪悔罪,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己等人的经济损失,并考虑到故意伤害部分,被害人一方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对被告人聂某某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天,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超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奚颖

书记员吴扬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