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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233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X镇从营某后庄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尤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营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营某某酒后驾车与被害人王某某(男,28岁)驾驶的桑塔纳3000轿车(车牌号为京x)发生刮蹭后驾车逃逸,后被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拦住,被告人营某某遂伙同多人持刀、镐把在本市海淀区X路口北100米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桑塔纳3000轿车砸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8142元。2006年3月20日,被告人营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营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营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砸车,也未指使他人砸车。其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营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营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营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1时许,酒后驾驶斯柯达轿车(牌号为京x)行至本市X村锦绣大地物流港门前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号牌为京x)相剐蹭,后营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王某某等人见状,遂驾车追赶,当追至本市X村X路口北100米处时,将营某某驾驶的轿车拦住。被告人营某某下车后,从附近一饭馆内取出菜刀,并伙同多人持刀、镐把等物将王某某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砸坏。在逃跑途中,被告人营某某被接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142元。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营某某在公安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20日0时许,其酒后驾车行至本市X村锦绣大地物流港门前时,撞到路边一辆车,后驾车离开。当车开到天源市场附近时,有2、3辆车将其截住,从车上下来10余人对其殴打。其跑进附近一家饭馆,不知拿了什么东西,等其从饭馆出来,发现已经没有人了。其回到停车的地方,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当日1时许,其和朋友将车停在本市X村锦绣大地物流港门前时,一辆斯柯达轿车(牌号为京x)在倒车时撞到了其驾驶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并逃逸,其驾车追赶。当追至天源市场附近时,将该车拦截。驾车男子下车后,跑进一胡同内的饭馆,并拿出一把砍刀。这时,又出来6、7名手持刀和镐把的男子,与肇事司机一起将其桑塔纳3000型轿车砸坏。后其协助民警将逃跑的肇事司机抓获。

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某的陈某相同。

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1时许,一男子从其经营某饭馆内拿走了一把菜刀。这男子走后,其又看见2名男子手持镐把从其饭馆门前走过。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接到他人电话,说营某某撞车了。其赶到阜永路口北100米处时,见营某某的汽车停在路中,营某某眼睛通红,满嘴酒气地大嚷,其抱住营某某又被他挣脱,其见没办法,就打车离开了。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牌号为京x)的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142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营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案发现场发现一辆桑塔纳轿车被严某砸坏。

8、110报警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的时间和案发地点。

9、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杨某某、陈某辨认,被告人营某某即为肇事司机,其亦参与了砸车;经严某某辨认,被告人营某某即为当日从其经营某饭馆内拿菜刀的男子。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受损情况。

11、车辆维修单,证实该车维修的费用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营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及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此,法庭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营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营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营某某当庭之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及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营某某驾车肇事后逃逸,并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且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间相互吻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考虑被告人营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君彦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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