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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天津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1998-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二中行初字第5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二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人,天津铁路分局天津站客运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士俊(原告之夫)华北工业缝纫机厂工人,住(略)。

被告天津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河东区拆迁办)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河东区拆迁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东区拆迁办干部。

原告姚某不服天津河东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1998年7月22日作出的(1998)津东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士俊,被告天津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X区房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拆迁人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以原告姚某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拆迁人未达成协议,原告拒不搬迁为由,向原告姚某之母王某甫下达了(98)津东拆裁定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1998年7月22日留置送达。其裁决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22条规定,维持了拆迁人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的安置方案,并限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时起48小时内,搬离拆迁现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天津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1998年7月22日作出(98)津东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即先拆迁后取得拆迁许可证,况且又拆了不该拆的范围,在拆补偿地段砍认为应是二级地段而被告三级地段安置,应由单位交纳的集资款而由原告承担,按照拆迁公告内容应就近或易地安置,但贴在原告处的拆迁公告却只有易地安置,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滥用职权做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2.依法判决被告包庇纵容拆迁人“先实施拆迁,后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和财产的侵害行为,停止违法拆迁行为。4.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安置或货币补偿。

被告辩称:被告是河东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出“房屋拆迁裁决书”是其工作职权。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协商达不成协议,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原告称被告在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公告拆迁,拆迁人未就迁项目实质问题讲明,将井岗山路等地安置变成就近安置,而上述一系列问题是拆迁安置政策所涉及的问题,和拆迁许可证颁发的过程而非裁决行为的范畴,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原告对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和拆迁安置政策不服应另案起诉,故原告诉争行为非裁决行为本身,而本案案由为不服房屋拆迁裁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姚某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审查。

经查原告姚某之母王某甫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王某甫于1997年1月4日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姚某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开庭,被告举证,原告进行质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1.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天津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符合该条例规定,具备其房屋拆迁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

2.对受案范围的审查。

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依据上述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3.被告河东区拆迁办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规定的事实。

(1)先作出拆迁公告,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河东区拆迁办,于1996年12月30日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并于同日张贴在华夏之林4-6期拆迁片中,而被告河东区拆迁办于1997年1月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地证97-234)天津市规划局批准的日期为1997年12月19日。

被告河东区拆迁办作出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一个(公告)早于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晚于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准拆迁。另查,被告河东区拆迁办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还未取得天津市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的规定。

(3)违反了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

被告在庭审中向合议庭举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该证中只有四条街道名称而未标明所拆的四至范围。《天津市X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拆除房屋时,应严格按房屋准拆证”规定的范围和数量拆除。另查,被告河东区拆迁过办在房屋拆迁公告中将拆迁的范围确定为“东起新共和里、谦祥里,西至新开路,南起李公楼后街,北至瑞丰里(巷)、华鑫里。”依此公告的拆迁范围确系拆迁了不应该拆迁的范围。

4.对两份不同内容的房屋拆迁公告的认证。

在庭审中被告和原告相继向合议庭举出两份内容不同的房屋拆迁公告,经庭审查证,两份房屋拆迁公告中共有八处不尽相同,其中性质不同的为一处,即“此次拆迁一律易地安置”(原告举证),另一份为,“此次拆迁一律就近或易地安置”(被告举证),两份公告均有被告单位公章,经当庭质证,对两分拆迁公告均认证为真实公告,另查就近和易地安置涉及地段等级问题。《天津市平房改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拆迁住户愿在新辟居住区或旧房地区定居的,在分配房屋的面积及收取改造费适当优惠”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40条“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按规划要求易地安置的,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拆迁公告不同,原告的利益亦就不同。

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告在庭审中向合议庭提供的证据材料:

(1)被告对原告姚某之母王某甫下达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地证97-234,97年12月19日市规划局印章。

(3)房屋拆迁许可证:

津房拆许字(97)第X号,1997年1月2日。

(4)1997年危改项目投资计划;

(5)公有房屋计租地段等级划分范围;

(6)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1997)综开办计字X号“关于下达九七年南开等区危陋房屋改造投资计划的通知”;

(7)拆迁公告,津东房拆公字(1996)X号;

(8)河东区拆迁立案审批表;

(9)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1996)综开办计字X号,“关于下达九六年河东等区危陋房屋改造投资计划的通知”;

(10)致河东区“华夏之林”4-6期拆迁居民公开信;

原告举证:拆迁公告,津东房拆公字(1996)X号。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姚某之母王某甫作出的(98)津东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的拆迁范围、安置房屋地点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天津市X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法定程序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1998年7月22日作出的(98)津东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国

审判员刘某诚

代理审判员赵红霞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袁连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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