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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加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行为于2003年10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羁押,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间,分别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14张,用于个人消费及相互还款,截止2009年5月,其透支的上述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62,777.17元,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归还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害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任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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