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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某乙与被告某丙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甲(兼原告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某乙,女。

被告某丙。

原告某甲、某乙与被告某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某乙诉称:原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安装的是分时电表,且原告住房地段早已经实行电费分时计价的执行标准。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电费时,并未执行分时计价。经电话咨询被告,得知需交纳100元开通费才能享受分时计价的收费标准。2010年5月13日原告至被告处交纳了100元。原告认为,用电分时计价需要开通申请,被告理应书面或者电话通知住户,由于被告不通知原告,导致2010年5月份之前产生的电费未按分时计算。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电费人民币880.71元、利息19.29元。

被告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在营业场所、原告居住的小区及媒体上已经向广大客户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系自己延误开通分时电价。2、对于申请开通分时计价的手续,被告完全是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某乙系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权人。2004年9月被告至本市X路某弄小区的入口及每幢楼的一楼楼道口处张贴了《告客户书》,其中第三条内容如下:“此次调换的电能表带有分时计量功能。按照自愿的原则,客户可凭电费帐单及身份证、户口簿或者身份证、房屋凭证前往我分公司营业厅办理分时计价的开通手续并交纳有关费用(100/户),开通后我分公司将按有关分时电价的政策计算电费”。2010年5月13日原告至被告处交纳了100元分时电表装置费,开通了分时电费计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某丙发票联等,被告提供的告客户书、某区X镇阳光苑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开通分时电费计价需要申请的告知义务,被告应通过书面或者电话形式通知住户,而不能仅仅通过在小区和楼道口张贴公告的形式。分时电费计价是政府为合理调配电力使用的一项惠民工程,相关媒体对分时电费计价也均有报道。同时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原告居住的小区等地通过《告客户书》的方式告知了办理开通手续所需的材料及办理地点,被告已经合理的完成了告知义务。原告称应通过书面或电话的形式告知,显然在上海这样人口众多的大城市,这样的告知方式对被告是苛刻的,在实际操作上也是浪费社会资源。故原告以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其电费损失,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电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甲、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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