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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三英管道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与陈某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53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足县三英管道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足县三英管道输配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强,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足县三英管道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诉被告陈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薜某、蒋云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辉、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英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0日,股东为李某某、陈某、周兴美,陈某为公司执行董事。2001年9月21日、28日,被告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闸阀管鞍、球阀管鞍、手动钻孔机(1)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上述三项专利是被告陈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主要利用原告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原告还为其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技术资料等,2001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专利申请费和房屋维修费3365元,2001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专利顾问费x元。上述三项专利申请成功后,原告还缴纳了2002年至2004年的专利年费,为了鼓励被告继续研发工作,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资料费、专利费等费用共计x元。请求法院确认涉案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属原告的职务成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英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2日,经营范围:输送管道系列产品、水暖器材、五金产品、各种管件等,公司股东为李某某、陈某、周兴美,陈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李某某为公司监事。

2001年9月21日至28日,被告陈某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闸阀管鞍、球阀管鞍、手动钻孔机(1)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10日和9月4日授权公告,闸阀管鞍的专利号为x。X,球阀管鞍的专利号为x。8,手动钻孔机(1)的专利号为x。6,上述三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及设计人均系被告陈某,三项专利均属有效专利。

2005年9月30日,被告陈某将其在原告公司持有的34%的股权转让给其兄陈某国,经原告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研究决定,免去被告陈某在原告公司担任的执行董事等职务,并决定由李某某担任原告公司执行董事等职务。同年10月,被告陈某离开原告公司。

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为涉案的三项专利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对涉案的专利号为x。X的闸阀管鞍、专利号为x。8的球阀管鞍、专利号为x。6的手动钻孔机(1)三项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

二、原被告双方均有权使用涉案的闸阀管鞍、球阀管鞍、手动钻孔机(1)三项实用新型专利。

三、原告大足县三英管道输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2005年10月1日至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及《技术许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押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该款分两次支付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以前,付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以前,付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

四、被告陈某收到原告大足县三英管道输配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付款后,立即撤回以专利侵权纠纷案对原告大足县三英管道输配设备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即:(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

五、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大足县三英管道输配设备有限公司可免费使用涉案的闸阀管鞍、球阀管鞍、手动钻孔机(1)三项实用新型专利。

六、本案诉讼费及(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慧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邓霖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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