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15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6-X号。

委托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川市X乡人民政府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外贸运输贸易公司职工,住(略)-2。

唐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家伦,被申请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某甲与张某某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唐某甲到张某某家中居住(张某某与儿子同住,房屋产权属其儿子)。2001年12月底,唐某甲与倪德方约定,唐某甲以x元购买倪德方二室一厅的一套房屋。2002年3月2日,唐某甲给付倪德方x元购房款,倪德方将房屋交付唐某甲,随后唐某甲与张某某共同入住该房屋。由于尚欠倪德方500元购房款未付,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给付倪德方x元购房款,其中包括唐某甲、张某某共同向张年秀(张某某之姐)、余辉合借的8600元,唐某甲、张某某共同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另唐某甲借张某某婚前存款5400元。2002年6月8日,唐某甲向张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本人一次性结算清经济帐务6200元(其中张某某2001年全年养老保险金800元在内)已付400元,下欠5800元,办离婚手续时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从结算之日起夫妻关系终止,互不干扰。

再审庭审中,唐某甲承认买房时向张某某借款5400元,并陈述2002年6月8日的欠条就包含了5400元借款。

此后,唐某甲于2002年6月18日给付张某某1400元,其中还购房款600元,张某某出具了收条。2002年7月24日,唐某甲还张某某购房款650元,张某某出具了收条。

唐某甲与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唐某甲于2004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

购买倪德方房屋的现在价值,唐某甲与张某某均认可为x元。唐某甲与张某某除欠张年秀、余辉合的8600元债务外,无其他债权、债务,亦无其他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唐某甲、张某某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在倪德方处购买的房屋系唐某甲、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其中8600元是唐某甲、张某某共同向第三人借的,还包含了借张某某的婚前财产5400元,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情况,该房屋的居住等相关权利归唐某甲享有较为适宜,但唐某甲应该给张某某以适当补偿。对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对于在2002年6月8日双方协议后,唐某甲共支付给张某某2450元,应由张某某返还给唐某甲。原审遂判决:一、准许唐某甲与张某某离婚。二、唐某甲与张某某在倪德方处所购买房屋的居住等相关权利由唐某甲享有,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张某某x元。三、共同债务x元(含借张某某的婚前财产5400元)由唐某甲与张某某各负担一半。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唐某甲2450元。五、各自穿戴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58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658元,由唐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唐某甲与张某某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唐某甲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借他人8600元外,各自也分别出资,共同购买了倪德方的房屋,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定性准确。原审根据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将购买倪德方的房屋判给唐某甲享有权利,由唐某甲给付张某某x元房屋补偿费恰当。原审将张某某出资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54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有误,因为这5400元虽是张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但双方自愿出资购买共同财产即倪德方的房屋后,该房屋已经成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夫妻之间互负债务,只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考虑其财产来源而依法分割。至于唐某甲给付张某某的2450元,是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张某某返还唐某甲2450元有误。对原审判决的以上错误,应予纠正。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债务8600元,由唐某甲偿还4300元,张某某偿还4300元。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658元,各负担一半。

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为:1、原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未依《婚姻法》第39条规定,照顾女方的利益。申请人离婚后无家可归,居住权得不到保障,而唐某甲有住房出租,离婚后可回原籍居住,且他有1000多元的退休金,有能力租房或购房。因此,房屋应判给女方居住。2、原判将申请人婚前财产5400元借给唐某甲的约定行为予以否认错误。事实上这5400元系申请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且有借条证明是借给了唐某甲。

唐某甲答辩认为,原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我无家可归,房屋应判给我,对原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本院认为,唐某甲与张某某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一、二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唐某甲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倪德方的房屋,原二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定性准确。唐某甲、张某某为购买房屋向张年秀、余辉合借款86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将购买倪德方的房屋判给唐某甲享有权利、由唐某甲给付张某某x元房屋补偿费恰当。因为,购买倪德方的房屋合同系唐某甲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倪德方与唐某甲;该房的房款尚未付清,房屋也尚未办理产权手续。因此,原二审判决该房由唐某甲享有权利是恰当的。

在夫妻购买房屋时,唐某甲承认其向张某某借款5400元,并于此后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款应属唐某甲对张某某的债务,唐某甲应归还给张某某。原二审认定张某某自愿将5400元用于出资购买共同财产即倪德方的房屋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对于唐某甲借张某某的5400元,唐某甲已还了1250元,张某某也出具了收据,因此,唐某甲还欠张某某借款4150元,该款应由唐某甲归还给张某某。据此,原二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由唐某甲偿还张某某借款,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增判: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41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658元,由唐某甲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658元,唐某甲、张某某各负担一半。(诉讼费已缴不退,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互相品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审判员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