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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法民初字第1133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宴),女,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市黔江区石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厨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隆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刚,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隆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相恋,2001年生一子取名宋某凡,200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出走贵阳打工,原告为搞好关系于2004年到贵阳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常打骂,原告被迫回家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子女宋某凡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子女宋某凡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起诉被告不能理解,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2001年农历6月20日生一子取名宋某凡,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宋某凡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3年5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VCD机一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2004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从事厨师职业,原、被告相聚时间较少,逐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简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宋某凡长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凡随原告周某某生活。

三、共同财产VCD机一台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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