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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滩口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25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江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街X号南华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克全,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娅,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滩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略)玉皇观。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江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北碚滩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滩口建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和平、张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全、周娅,被告滩口建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庆华建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公司诉称,被告滩口建司在2001年8月30日通过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承接了原告开发的“瑞兴综合楼”的工程。200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滩口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滩口建司承建“瑞兴综合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及给排水、电气管线预留预埋工程。同日,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法;按双方认可的开工之日起,工期共计300个日历天,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使用,提前一天按5000元/天奖励,延误一天按5000元/天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滩口建司却找来第二被告庆华建司对“瑞兴综合楼”一期工程进行施工。

2003年5月27日经施工单位和原告书面确认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3年2月20日,按约定该工程在2004年4月30日竣工,可实际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由于被告延误工期,致使原告向业主承担了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合计违约金200万元人民币。由于滩口建司的转包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按时接房,错过了原告销售门面、写字间的黄金时间,导致原告损失400万元。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滩口建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实际是由庆华建司在施工,2003年2月19日,庆华建司办理了施工许某证,2003年5月原告向庆华建司出具的开工报告。原告与庆华建司建立了施工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滩口建司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庆华建司答辩称,1、本公司与滩口建司不是转包关系;原告所谓其因滩口建司与本公司的转包而导致的“损失”根本不成立;2、原告与本公司关于“瑞兴综合大楼”一、二期施工合同无效,本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瑞兴综合大楼”一、二期工程均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原告与本公司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未经招投标而属于无效合同;3、本公司没有违反合同工期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4、原告向业主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所谓遭受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6日,被告滩口建司中标原告江某公司开发的“瑞兴综合大楼”工程的施工。2001年9月20日,原告江某公司与被告滩口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滩口建司承建“瑞兴综合楼”的全部土建工程及给排水、电气管线预留预埋工程。同日,双方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法;按双方认可的开工之日起,工期共计300个日历天,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使用,提前一天按5000元/天奖励,延误一天按5000元/天罚款等内容。

被告庆华建司于2001年月16日成立,原告江某公司与被告滩口建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实际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庆华建司与江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按原告江某公司与被告滩口建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确定,由庆华建司实际施工。

2003年5月27日,原告江某公司与被告庆华建司共同出具了《开工报告》,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3年2月20日,合同工期280天。2004年4月30日,庆华建司负责施工的“瑞兴综合楼”一期工程竣工,2005年3月25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2003年10月9日,监理单位曾以“瑞兴综合楼”主体加层面积部分无合法施工手续为由,通知庆华建司停工。

2004年2月8日,原告江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庆华建司(乙方)签订了“瑞兴综合楼”一期工程《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甲方提供的2003年10月以前的“瑞兴综合楼”一期工程(住宅共X层)给排水、电施工图为给排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范围。

2004年4月16日,江某公司与庆华建司签订了“瑞兴综合楼”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

现江某公司以被告延误工期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开工报告》、本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往来函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滩口建司中标后,与原告江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在履行前,双方实际已经终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且上述事实已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现在江某公司仍以与被告滩口建司的合同,主张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显然不能成立。

至于被告庆华建司与原告的关系,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看,就“瑞兴综合楼”一期工程的施工,由庆华建司办理了《施工许某证》,双方并按原江某公司与滩口建司所签合同内容在履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关系的形成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江某公司要求庆华建司连带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江某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江某公司起诉的损失金额,已无审查的必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001元,合计x元,诉讼保全费x元,均由原告重庆市江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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