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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4月24日进入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仁集团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7月24日,其中试用期为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7月24日,蒋某某担任亿仁集团公司上海区域销售部门销售经理,试用期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4,500元。蒋某某实际工作至2007年9月30日,工资结算至2007年9月,其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由上海启银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银公司)为其缴纳至2008年3月。蒋某某于2008年1月4日经剖宫生育一子,该子于同年7月22日因心功能不全死亡。

2009年5月26日,蒋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亿仁集团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19日产前假期间工资11,785.70元;支付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5月3日产假晚育期间工资20,335元;支付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7月22日哺乳假期间工资12,310.30元;支付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7月25日丧假期间工资621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后蒋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申请追加启银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该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0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蒋某某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蒋某某不服,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仲裁全部请求的基础上,新增加两项诉请,即要求亿仁集团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7,452.47元以及蒋某某之子的医疗费21,785.77元。2010年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亿仁集团公司支付蒋某某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5月2日的产假工资19,862元、2008年7月23日至7月25日丧假期间工资621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并判令亿仁集团公司为蒋某某补缴2008年4月至7月24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蒋某某主张的2007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产前假工资11,785.70元以及2008年5月4日至7月22日哺乳期工资12,310.30元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蒋某某在诉讼阶段新增加的两项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该案未予处理。该案判决后,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蒋某某再次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亿仁集团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7,452.47元、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蒋某某儿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3,571.54元。2010年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蒋某某的请求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蒋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蒋某某称其是在(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首次向亿仁集团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之前没有向亿仁集团公司提过。亿仁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将经营地撤离了上海,蒋某某无法找到亿仁集团公司,之所以未将本案的请求在2009年5月26日申请仲裁时一并提出,是因为当时单据不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蒋某某与亿仁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24日期满终止,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蒋某某应当自此日起一年内就其本案的各项诉请及时申请仲裁。然蒋某某直至2009年10月21日才在(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首次就此提出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虽然蒋某某称因亿仁集团公司搬迁致使其未能及时主张权利,但其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已就产假工资等申请仲裁,故蒋某某的说法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蒋某某上诉称:亿仁集团公司于2008年3月擅自撤离了用工所在地且事后一直未通知其搬至何处,这直接阻碍了其主张权利。加之蒋某某之子因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于2008年7月死亡,蒋某某时年已达39岁,悲伤过度而无法正常出门,导致其不能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即应自蒋某某第一次提起仲裁即2009年5月26日起算。另,蒋某某与亿仁集团公司之间的两次诉讼都是基于同一份劳动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蒋某某的第一次诉讼应视为其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故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蒋某某认为其就本案提起仲裁时仍在时效内。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亿仁集团公司辩称:蒋某某与亿仁集团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但蒋某某仅工作至2007年9月30日,此后即突然自行离开,亦未向公司请假,也未说过是去生孩子,更未至亿仁集团公司办理任何手续。虽然亿仁集团公司此后搬迁,但当时蒋某某已经离职,且其也完全可以与公司其他员工联系以了解公司去向,事实是蒋某某没去上班也没去联系。亿仁集团公司认为蒋某某主张生育医疗费用和其儿子医疗费用已超过法定时效,并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同时认为,亿仁集团公司系民营企业,国家对民营企业并无强制性家属劳保规定,蒋某某的诉请也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蒋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期间曾主持双方调解,但未果。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蒋某某在亿仁集团公司实际工作至2007年9月30日,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24日亦已到期,故对于相关的劳动权利义务,蒋某某最晚亦应当自2008年7月24日起的一年内申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或者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蒋某某直至2009年10月21日才就本案的诉请提出主张,确实已经超过了一年的申诉时效。蒋某某诉称,由于亿仁集团公司撤离原驻地,导致其无法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但向当事人主张不是时效可以中断的唯一途径,且事实上蒋某某在2009年5月26日已经就产前假工资等事项申请仲裁,却未提及本案诉请。蒋某某遭受丧子之痛虽值得同情,但此亦非时效可以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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