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谭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102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阳开,重庆市石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甲,又名谭某书(绰号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泽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开,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谭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在本县X镇X巷宏远网吧上网时因大声吵闹,网吧值班的李某某制止时与被告人谭某甲发生口角以致抓扯,期间,被告人谭某甲用拳头打伤李某某眼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属重伤。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拍照、被害人的病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谭某甲赔偿医疗费x.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0元、交通费1928.00元、误工费x.00元、护理费x.00元、伤残补助费x.00元、鉴定费800.00元、眼镜损失费250.00元,共计x.28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某针对其上述主张的权利当庭提供了西南医院的诊断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眼镜订货单。

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所提出的医疗费x.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0元、交通费1928.00元、鉴定费800.00元、眼镜损失费250.00元的部分赔偿请求无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所提出的其余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太大,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谭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乙等人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巷宏远网吧上网时因大声吵闹,网吧管理人员李某某怕影响旁边居住的高考学生休息,即上前制止,因方法不当,与被告人谭某甲发生口角以致抓扯。期间,被告人谭某甲用拳头打伤李某某右眼部,致李某某眼镜被砸坏。案发后,被害人先后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x.28元;开支交通费1928.00元、鉴定费800.00元、眼镜损失费25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眼下睑缘不规则裂伤1厘米、1.5厘米,角膜充血水肿、右巩膜下颞侧结节疤痕、右眼视力,模糊重影,测视力右眼0.01,左眼0.12,低视力为2级,其伤属重伤;2006年7月4日,被害人李某某被确认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城市居民。2003年4月30日,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9月4日,本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同月15日被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某及其户籍证明;

2、证人陈某丙、江某、谭某丁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对现场、被害人伤型拍照;

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西南医院的住院病历;

5、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

6、西南医院的诊断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眼镜订货单;

7、浙江某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

8、(略)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9、被告人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

上述“8”号证据由法院收集;“6”号证据由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并能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及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举示的伤残鉴定书结论之二载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10个月之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遇事不理智对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应将前罪所处刑罚与新罪所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谭某甲给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x.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0元、交通费1928.00元、鉴定费800.00元、眼镜损失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未持异持议,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本县实际经济状况确定和计算为:1、误工天数从定残之日起确认为一年零28天,即误工费338天×30元/天=x.00元;2、被害人住院15天,其护理费15天×30元/天=450.00元;3、伤残补助费x.00元/年×20年×10%=x.00元。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原判刑罚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已扣除前罪被羁押四个月零十五天)。

二、被告人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28元的90%,即x.45元。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即4353。15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斌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小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