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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诉管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

被告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

原告江X与被告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自生育子女后因经济、性格等问题时有争吵,2007年7月被告带着儿子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要求双方所生之子江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若儿子判归被告抚养,则己愿按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并愿意另行一次性支付抚育费x元;关于动产分割问题,现在本市X村X室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其他在双方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至于离婚后的房屋归属问题,因本市X村X室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要求归原告所有,被告住房自行解决。

被告管X辩称,双方确因经济、性格等问题时有争吵,并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要求双方所生之子江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抚育费800元,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x元,若儿子判归原告抚养,同意按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关于动产分割问题,同意现在本市X村X室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其他在双方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至于离婚后的房屋归属问题,同意本市X村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另要求原告赔偿青春及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江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争执致夫妻失和,2007年9月,被告带着儿子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现在本市X村X室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其他在双方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本市X村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失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一节,根据原、被告的近况,考虑到江X生活、起居等诸多因素,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支付的数额,应根据江X的实际需要、上海现阶段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自愿另行一次性给付抚育费x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财产及住房问题,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可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及精神损失费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X与被告管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江X随被告管X生活,原告江X应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给付江X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江X18周岁时止,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江X抚育费人民币x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管X具领);

三、现在上海市X村X室房屋内属于被告管X的个人衣物归被告管X所有,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江X所有,原告江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被告管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其他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离婚后,上海市X村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江X所有,被告管X的住房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洁

书记员孙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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