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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与施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志锋,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俊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李琰伟,上海赢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厉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华、被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俊伟、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某与郑某系亲姐弟关系,郑某与厉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27日协议离婚。2009年6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郑某诉案外人徐某某、上海翼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冀鸣公司赔偿郑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2,238.16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2002年10月8日,郑某与翼鸣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郑某出资、翼鸣公司出面,参与竞拍所购买的股票,所有权归郑某所有,翼鸣公司未经郑某同意,不得擅自出售,翼鸣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2002年12月,郑某以翼鸣公司的名义参加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购得“申能股份”法人股23,000股,当时价格为73,370元。该股票购得后一直登记于翼鸣公司名下。2007年8月至9月间,翼鸣公司工作人员即厉某某将登记在翼鸣公司名下23,000股申能法人股票全部出售,共得钱款652,238.16元,用于归还其债务、日常生活开销及支付其儿子的教育费用。2009年12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09)浦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执行。2010年1月,施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郑某曾于2003年3月18日向其借款350,000元并以郑某持有的23,000股申能法人股股票作为质押,其在得知申能法人股股票被厉某某出售后,遂不断向郑某、厉某某催讨借款,但郑某、厉某某均以种种借口予以回绝,请求判令郑某、厉某某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3年7月,厉某某与案外人夏海佩通过拍卖取得本市X路某号海兴广场X楼D座房屋一套(166.32平方米),拍卖价格为1,222,450元。2004年8月27日,郑某、厉某某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对离婚后儿子的抚育及抚养费的金额、住房及商铺的分配都有明确的约定,但未提及本案所涉及到的债务。2008年3月26日,文汇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一份:翼鸣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贷记凭证(上海银行、建设银行)各壹本,厉某某私章壹枚,作废。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施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如下内容:“甲方(郑某)在2003年3月18日向乙方(施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甲方(郑某)用2002年10月8日挂靠上海冀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申能法人股股票贰万叁千股作为借款抵押,如亏损由甲方(郑某)承担风险,股票售出后,先还去乙方(施某某)的借款,盈余的款项甲方(郑某)取得10%,乙方(施某某)取得90%。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起生效。落款处乙方有施某某签名、甲方有郑某签名,在证明人处签有“上海冀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某”的字样,并加盖了上海冀鸣贸易有限公司章。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施某某与郑某虽然是亲姐弟关系,但厉某某单凭这一点就要求认定借款协议书是伪造的,法院难以采信;厉某某只是陈述借款协议书上翼鸣公司的公章有可能是后来加盖上去的,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对此陈述不予采信。在2003年,23,000股申能法人股尚不能上市交易,价值无法作出准确衡量,且施某某与翼鸣公司法人代表之间还有亲属关系,故对厉某某称用23,000股申能法人股抵押350,000元借款不符常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通过施某某的陈述、厉某某的确认,能够证明施某某是有经济能力出借款项的,再综合郑某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又是认可的情况,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书是施某某与郑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书是施某某与郑某在2003年3月18日签署的,而郑某、厉某某是在2004年8月协议离婚的,故借款发生在郑某与厉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厉某某未能向法院举证该笔债务是郑某的个人债务,而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用来抵押借款的申能法人股股票已被厉某某出售。故对于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厉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某、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施某某借款35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厉某某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施某某是否具有出借350,000元的能力,也没有查明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冀鸣公司公章的时间。厉某某称本案系争借款是在自己不知晓的情况下形成的,自己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的郑某、施某某、郑某系父子、姐弟关系,而施某某又未举证其交付350,000元的资金来源,故本案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厉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施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作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施某某称借贷关系发生在亲友之间是很正常的,且厉某某也承认其曾另与施某某发生过借贷关系,所以不能因自己与郑某系姐弟关系而推定债务系串通的;350,000元借款发生在厉某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投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作的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郑某称厉某某一直是冀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章亦在厉某某的控制下,借款协议书上冀鸣公司的公章也是厉某某在借款发生时加盖的,因此厉某某对本案借款是知晓的,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海兴广场的房屋。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0年1月28日的法庭审理中,厉某某提供“申能股份”法人股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并陈述其是冀鸣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冀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厉某某还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郑某在2008年3月19日7时20分许拿走厉某某的冀鸣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条章各一枚及手机等财物。在原审法院2010年4月9日的法庭审理中,施某某陈述在2004年底的时候厉某某还单独向其借款100,000元,也是现金交给厉某某的,后厉某某通过银行划帐还款的。厉某某则陈述,其曾于离婚前向施某某借款100,000元,因为其跟施某某关系较好,故在向施某某借款后,3个月内归还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施某某持借款协议书请求判令借款人郑某履行还款义务,并主张该借贷事实发生在郑某与厉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要求厉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系真实的,厉某某不能证明该债务是郑某的个人债务,判决郑某、厉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厉某某上诉本院,称施某某与郑某清系姐弟关系故借款协议书是虚假的。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厉某某认为借款协议书是虚假的,欲反驳施某某的诉请,但该主张仅仅建立在施某某、郑某系姐弟关系的推断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其自己在原审审理中亦认可曾另与施某某发生过100,000元的借贷事实,因此,其所反驳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厉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债务其是不知情的,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投资中,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0.31元,由上诉人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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