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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20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丰都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丰都县X镇X村道公路一急弯处,手持钢管对上学路过此处的三名被害人进行威胁、搜身,并强行抢走被害人田XX身上现金40元,对另外两名被害人搜身未果。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辩解,作案时未持钢管,钢管是放在路边的,搜身时也未进行威胁。对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丰都县X镇X村道公路一急弯处,手持钢管对上学路过此处的3名丰都县X镇中学初中在校生田某乙、田某乙、陈某丙进行威胁、搜身,并强行抢走被害人田某乙身上现金人民币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的父母田某丁和付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乙的父亲田某丁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2日14时许,因无钱走丰都县县城去玩而产生了抢劫过路学生的念头。在双溪村X路一急弯处,手持一钢管对路过此处上学的3名学生采取语言威胁,要求3人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并对学生进行搜身,从一学生身上搜出人民币40元后离开现场。

2、被害人田某乙、陈某丙、田某乙的陈某。主要内容为,2006年1月2日14时许,3人在上学途中路X村X路一急弯处时,路边一男青年持钢管,用语言进行威胁,搜身后抢走田某乙身上现金40元。3人返回学校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田某丁、付某某、田某丁、田某丁、田某乙、陈某戊的证言。证明田某甲的父母田某丁和付某某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田某乙的父亲田某丁人民币40元;田某丁收到被告人田某甲的父母退赔的现金40元;2006年6月28日凌晨,田某甲在丰都县X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抢劫案发现场的情况。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田某乙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被告人田某甲在2006年6月28日凌晨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被害人辩认,田某甲就是2006年1月2日14时许在十直镇X村道公路一急弯处,实施抢劫的行为人;被告人田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在审理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辩称作案时未使用钢管,未进行威胁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明

人民陪审员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秦泽龙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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