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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A、田B、朱某某、田C与宋A、宋B、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A。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B。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B。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C。

法定代理人田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B。

法定代理人宋A。

上诉人田A、田B、朱某某、田C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A、陈某某、宋B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业主,田B、田A、朱某某、田C同号X室业主。2007年5月,田B、田A、朱某某、田C在X室天井内搭建了一间长、宽、高各约380厘米、350厘米、234厘米的房屋。田B、田A、朱某某、田C在上述房屋上方搭建了一雨棚,该雨棚顶部距宋A、陈某某、宋B阳台底部约5厘米,田B、田A、朱某某、田C还在搭建房屋的另一侧安装了一个雨棚,该雨棚顶部距宋A、陈某某、宋B阳台底部约63厘米,前述两雨棚均为不锈钢结构。同时田B、田A、朱某某、田C沿原有围墙安装了高约103厘米不锈钢材质的井型护栏。2007年9月,宋A、陈某某、宋B以田B、田A、朱某某、田C上述搭建安装物影响其安全为由,要求田B、田A、朱某某、田C拆除上述搭建安装的房屋、雨棚、护栏。原审审理中,宋A、陈某某、宋B拒绝调解,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安全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田B、田A、朱某某、田C搭建安装的房屋、雨棚、护栏,确已对宋A、陈某某、宋B的安全构成了妨碍。现宋A、陈某某、宋B要求田B、田A、朱某某、田C拆除上述搭建安装的房屋、雨棚、护栏的诉请,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田B、田A、朱某某、田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天井内的房屋;二、田B、田A、朱某某、田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天井内的雨棚。三、田B、田A、朱某某、田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天井内围墙上的护栏。

判决后,田A、田B、朱某某、田C不服,上诉称其在天井内的搭建及安装的雨棚、护栏对被上诉人的生活不构成妨碍,故不应予以拆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宋A、陈某某、宋B则辩称:上诉人在天井内擅自搭建房屋,该房屋屋顶离自己居住房屋的阳台底部仅5厘米,故显然已经给被上诉人的居住造成了安全隐患,应当予以拆除,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A、田B、朱某某、田C擅自在天井内搭建房屋并沿天井围墙安装了高约103厘米不锈钢材质的井型护栏,该房屋上方搭建的雨棚顶部距被上诉人宋A、陈某某、宋B居住房屋的阳台仅5厘米;同时,田B、田A、朱某某、田C还在搭建房屋底部的另一侧安装了一个雨棚,该雨棚为不锈钢材质且距宋A、陈某某、宋B家阳台底部约63厘米,故显然给被上诉人宋A、陈某某、宋B的日常生活带来不安全因素,被上诉人宋A、陈某某、宋B以上诉人田A、田B、朱某某、田C上述行为给其生活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上诉人田A、田B、朱某某、田C排除妨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实地查看的情况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田A、田B、朱某某、田C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田A、田B、朱某某、田C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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