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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X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990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伯X,女,生于1980年7月30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7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忠县西山中学校退休教师。系被告之父。

原告伯X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X及委托代理人周麒麟,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相互接触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导致结婚次日便发生纠纷,一周后,被告独自外出,与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书面答辩称,他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个多月时间的了解,相互才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随同被告到重庆等地考察,相互了解很深。婚后,他为了事业到了深圳,由于决策失误,导致生意亏损。但相互仍经常电话联系。他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6日,双方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生育子女。2006年元月19日,被告返回深圳经商。同年4月,原告赴深圳打工,但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彼此应当相互了解。婚后虽共同时间不长,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伯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起诉离婚。

审判员肖玉奎

二00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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