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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石油化学总厂、吴某、刘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21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亚鹏摩托车配件商行经营者,住(略)-1#。。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亚鹏摩托车配件商行经营者,住(略)-1#。。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金岛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

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诉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以下简称石化总厂)、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化总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申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2004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x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即: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2002年11月,第x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4年4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第x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3月28日,原告取得第x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即:发动机油、润滑油、工业用油、润滑剂、夜间照明物(蜡烛)等商品上。

2006年3月24日,原告从被告吴某、刘某某处购得由被告石化总厂生产的摩托车机油一件(12瓶),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箱和包装瓶的瓶贴上均突出使用了“宗申”文字。三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摩托车机油或者其生产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商业上的某种联系,已经构成对原告第x号驰名商标专用权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第一被告作为生产者,第二、三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标有“宗申”文字的产品;2、被告吴某、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宗申”文字的产品;3、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被告吴某、刘某某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合理调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后,即2006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明,表示放弃对三被告侵犯其第x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指控,只保留对三被告侵犯其第x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指控。原告同时放弃其提交的证据材料3、4、7、8。

被告石化总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及被告刘某某答辩称,1、二被告销售的润滑油是从

北京北方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的货,并取得了该公司的销售授权铜牌,其销售的润滑油有合法来源;2、二被告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知道购进的润滑油涉及商标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起的是商标侵权诉讼,属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宗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度内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报表;

2、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工商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

3、第x号注册商标证(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该证据);

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该证据);

5、第x号商标注册证;主要内容:商标——宗申,注册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油、工业用油、润滑剂、夜间照明物(蜡烛)(商品截止);

6、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放弃该份证据材料);

7、(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该证据);

8、商评字(2005)第X号商标争议裁定书(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该证据);

9、第x号商标注册证(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放弃该份证据材料);

10、重庆市公证处(2006)渝正字第x号公证书;

11、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的摩托车机油实物;

12、原告与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13、律师代理费发票;

14、公证费发票;

15、查档委托服务协议;

16、查档服务费发票;

17、查档费发票;

18、销售日报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5拟证明原告系第x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即发动机油、润滑油、工业用油、润滑剂、夜间照明物(蜡烛)等商品上。证据材料10-11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材料12-13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证据材料14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证据材料15-17拟证明原告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650元。证据材料18拟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92元。

被告石化总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及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公证书的照片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销售的润滑油也有“中华”注册商标。对证据材料12-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2委托代理合同上写的是与北京石油化学总厂的商标侵权案,与被告吴某及被告刘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石化总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及被告刘某某为抗辩其不侵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材料:

1、北京北方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货单;

2、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客户通知单及查询明细;

3、中华润滑油授权经销商铜牌;

4、北京石油化学总厂及北京北方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授权;

第二组证据材料:

1、北京石油化学总厂及北京北方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各

经销单位的通知书;

2、北京北方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北京北方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北京石油化学总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中华”商标x号注册证;

6、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7、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8、北京石油化学总厂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材料拟证明:(1)被告销售的润滑油是从北京北方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被告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2)被告只购买了20件被控侵权的润滑油产品,总价值为2064元;(3)被告销售的由石化总厂生产的润滑油是经北京北方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的,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润滑油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吴某、刘某某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明主体资格和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中华”润滑油授权经销铜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销售单、银行进账单不能证明进货数量。对第二组证据材料5-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被告就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在后面的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认定。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复印件5-7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不予确认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原告就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在后面的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认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宗申公司成立于1992年,该公司是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2005年3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宗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油、工业用油、润滑剂、夜间照明物(蜡烛),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2006年3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某销售的润滑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原告的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在被告吴某、刘某某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商场1-X号重庆亚鹏商贸门市购买了印有“北京石油化学总厂”文字的机油一箱,共计12瓶,并取得印有“重庆亚鹏商贸销售部经理吴某”的名片一张及“重庆市荣鑫摩配经营部销售日报表”和有被告吴某签名的单据一张。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经公证方式购买的机油瓶体为军绿色,瓶体的正面瓶贴上部印有“中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在“中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下面印有“知名商标”文字,瓶贴中部印有“宗申”文字,在“宗申”文字的下面印有“新包装正厂原装油”文字,瓶贴下部印有“北京石油化学总厂”文字。瓶贴中部的“宗申”文字系单独一行,字体为白色,较瓶贴上部和瓶贴下部的文字要大一些,使得“宗申”文字更为突出。经公证方式购买的机油其外包装箱正面上部的左某角印有“中华”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在该组合商标旁印有中华润滑油文字,在外包装箱中部印有“四冲程摩托车机油”文字,在外包装箱下部印有“北京石油化学总厂”文字,在外包装箱的右下角贴有印有“宗申”文字的深绿色标签,使得“宗申”文字更为突出。

另查明,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某销售的润滑油是从案外人北京北方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的,二被告提供了该公司的销售授权铜牌。

再查明,原告宗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92元、档案查询费6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宗申公司拥有的第x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下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一、被告石化总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机油瓶贴上使用“宗申”文字,是否构成对原告第x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宗申”文字是原告宗申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石化总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机油瓶贴及外包装箱上使用“宗申”文字,其瓶贴上的“宗申”文字较瓶贴上的其他文字要大一些,其机油外包装箱上的“宗申”文字在字体的大小、颜色上也有别于其他文字,已构成瓶贴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突出使用,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石化总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机油瓶贴及外包装箱上使用“宗申”文字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x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石化总厂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石化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所有的抗辩权利。

二、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某销售侵犯原告“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产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某销售侵犯原告“宗申”文字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销售的侵权机油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认可二被告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二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为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难以全部支持。

四、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指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权利人人身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诉讼中,原告也未能举示其商誉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机油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贴上使用侵犯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宗申”文字。

二、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宗申”文字的机油产品。

四、驳回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预收2202元,实收2202元,共计x元,由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承担x元,由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某承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北京石油化学总厂、被告吴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林

审判员黎慧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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