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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7年3月中旬至4月12日间,余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刑)为开设在本区X镇江海社区X村X号的无证面制品作坊牟取非法利益,将地下作坊生产的面制品高价强行推销给本区X镇X路X号、秀龙路X号、运河北路X号、人民南路X号、环城东路X号、西渡社区X路X-X号、奉浦开发区X路X弄X号、庄行镇邬桥社区X路X号、柘林镇X路X号、海湾旅游区X路X号、奉炮公路X号等11家沙县小吃店铺,由范某某纠集被告人肖某及赖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对上述沙县小吃店进行威胁、打砸等。

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范某某、赖某某、陈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纠集向某某、吴某勇、徐某某、陆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菜刀先后闯进本区X镇X路X号及运河北路X号的两家沙县小吃店铺进行打砸,并砍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左肩部。

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福建省沙县北山宾馆X房间内,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后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肖某入住的上述房间时,查获其藏匿的重2.9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某,同案关系人范某某、赖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吴某勇、徐某某、陆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奉贤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沙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沙县移动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肖某的手机通信清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怀集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情况、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周艳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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