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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初,被告承建了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葛某某为被告的副经理,负责上述工程。原告为该工程部的收发料员。2007年3月21日,经原告与葛某某结帐,被告方认可尚欠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期间的工资23,500元(人民币,下同),由葛某某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遭拒。2010年1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超过申诉时效未能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款23,500元。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葛某某系被告处监事,承包了上述工程,原告系葛某某招用。工程在建期间,被告已按照葛某某上报的工资账册如数发放员工工资,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承建了浙江省嘉善县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厂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随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葛某某。原告系由葛某某招用,2005年4月至2007年1月在该工程的工地上工作。2007年3月21日,葛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某某工地工资23,500元,欠款人葛某某。2010年1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3,500元。(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8日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称其曾于2008年底、2009年春节前就工资拖欠事宜向被告催讨过。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欠条、浦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建某某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葛某某,原告系由葛某某招用,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确认2005年4月至2007年1月原告在某某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某某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至2007年1月,2007年3月与葛某某就工资款进行了结算,此时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原告直至2010年1月27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原告称其曾于2008年底、2009年春节前就拖欠的工资向被告催讨过,遭被告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以致其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请求权利的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款23,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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