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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77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葱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唐方熙,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唐方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定辩护人唐方熙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刚满16周岁,属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轻微,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学林(另案处理)来到巫山县X镇白坪中学,先后进入白坪中学男生寝室X室、X室、X室,采用竹块、拖鞋进行殴打、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该校学生齐某某人民币22.5元,陈某丁人民币5元,张某某人民币3元,高某某人民币25元,共计人民币55。5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张学林将赃款瓜分,逃离现场。案发后,由公安机关将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陈某丁的陈某,证人宋某某、谭某、陈某丙、罗某某、龚某某、胡某、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巫山县官渡派出所出具的收条及杨德毅出具的领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唐方熙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刚满16周岁,属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轻微,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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