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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76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翟某甲(翟某乙之父),住(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刘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刘某丙及辩护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和阿杜(绰号,另案处理)从广东来到巫山,共谋抢劫,并在平湖市场购买水果刀、胶皮手套和封口胶。4月13日,刘某丙带田某某、李某某和阿杜来到大昌镇X村,住进东海旅社,装作互不相识,伺机作案。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借口离店,骗得旅社老板翟某甲出卧室。四人将其按倒,捆绑手脚,把嘴封上,抬到客房床上,用被子压住。翟某甲之女翟某乙闻声起床,刘某丙将其控制在翟某甲卧室。四人在翟某甲卧室搜钱未果,阿杜又把翟某甲抱到翟某乙卧室,田某某持刀抵其颈部,问到底有没有钱,翟某甲摇头,田某某将其左脸、左手和左脚划伤。四人又进入翟某甲卧室搜钱,抢得人民币848元、外币100元和假币100元。四人把翟某甲女儿翟某乙的嘴封上,捆绑其手脚,抱到客房床上,用被子盖住,然后逃离现场。

200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和阿杜携带3把水果刀,埋伏在巫山县X镇X路王袜子商店对面巷道里,伺机作案。23时许,付某某经过,四人将其围住,持刀进行威胁,并对其搜身,抢得海尔x手机一部、人民币206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90元。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付某某的陈某;2、证人陈某戊、陈某己、史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的供述;4、辩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被害人翟某甲伤情照片、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6、作案工具水果刀三把、手套二双、封口胶一卷、(2004)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诉称,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丙带田某某、李某某和阿杜来到大昌镇X村,住进原告人开的东海旅社,直至4月16日早上4时许,四人中有一人以开店门为由骗得原告人打开卧室门,四人将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先后捆绑手脚,把嘴封上,在翟某甲卧室搜钱未果,又把翟某甲抱到翟某乙卧室,田某某持刀抵其颈部,问到底有没有钱,翟某甲摇头,田某某将其左脸、左手和左脚划伤。四人又进入翟某甲卧室搜钱,抢得人民币1048元、香烟10盒,然后逃离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40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香烟拆合人民币30元、返还抢的人民币1048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人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处方;2、交通费发票。

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刘某丁提出,被告人刘某丙年青,要求法院从轻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提出的赔偿要求,认为有发票的就赔,没有发票的就不赔。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和阿杜(绰号,另案处理)从广东来到巫山,共谋抢劫,并在平湖市场购买水果刀、胶皮手套和封口胶。4月13日,刘某丙带田某某、李某某和阿杜来到大昌镇X村,住进东海旅社,装作互不相识,伺机作案。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借口离店,骗得旅社老板翟某甲出卧室。四人将其按倒,捆绑手脚,把嘴封上,抬到客房床上,用被子压住。翟某甲之女翟某乙闻声起床,刘某丙将其控制在翟某甲卧室。四人在翟某甲卧室搜钱未果,阿杜又把翟某甲抱到翟某乙卧室,田某某持刀抵其颈部,问到底有没有钱,翟某甲摇头,田某某将其左脸、左手和左脚划伤。四人又进入翟某甲卧室搜钱,抢得人民币848元、外币100元和假币100元。四人把翟某甲女儿翟某乙的嘴封上,捆绑其手脚,抱到客房床上,用被子盖住,然后逃离现场。

200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和阿杜携带3把水果刀,埋伏在巫山县X镇X路王袜子商店对面巷道里,伺机作案。23时许,付某某经过,四人将其围住,持刀进行威胁,并对其搜身,抢得海尔x手机一部、人民币206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90元。现手机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0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8。57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付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戊、陈某己、史某某等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翟某甲伤情照片、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作案工具水果刀三把、手套二双、封口胶一卷、(2004)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以刘某丙年青,要求法院从轻处理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与提供的发票不符,不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轻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香烟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得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四、由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8.57元(其中:医疗费48。57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人刘某丙、田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48元、外币100元退赔给被害人翟某甲,另抢得的206元退赔给被害人付某某;作案工具水果刀三把、手套二双、封口胶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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