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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美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忠县鑫隆土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忠民初字第1690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忠县美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X镇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元德,重庆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忠县鑫隆土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公司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忠县美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忠县鑫隆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饶先国、宦臣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1月16日、2006年4月14日、2006年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元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土产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以下简称忠县农行)贷款x元用于收购,该贷款到期后土产公司一直未偿还。2000年,忠县农行将该x元贷款本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也分别于2001年12月和2003年12月在《重庆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催收。2004年11月,长城公司又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原告最终成为该x元贷款本息的债权人,但经原告及其律师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规定计算的积欠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无任何资格对外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2、忠县农行剥离给长城公司的债权是被告的政策性亏损x.7元而不是x元,原告的诉称不属实;3、原告主张的1997年6月18日被告向忠县农行贷款x元属实,但这笔贷款已由忠县农行根据国家政策作了挂帐停息调帐处理,属于由政府负责解决处理的范畴,而不应找被告偿还;4、长城公司在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均未通知被告,因此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该债权的债权人是长城公司而不是原告;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忠县农行将该债权剥离给长城公司后,长城公司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催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针对其诉辩称意见,进行了举、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忠县农行剥离给长城公司的贷款资料(含《信贷资产占用形态变化报告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贷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复印件;2、长城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牧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日公司)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牧日公司与美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复印件;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原件、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原告与牧日公司联合向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忠县农行向被告发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长城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林业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阅(1996)X号《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2、计财金(1996)X号《转发<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复印件;3、重供财发[1997]X号《转发“关于统计调查供销合作社地方政策性亏损处理情况的通知”的通知》复印件;4、渝办发[1997]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核实重庆市供销社系统地方政策性亏损问题的通知》;5、《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贷款凭证》复印件;6、《记帐凭证》复印件;6、《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复印件;7、被告制作的《明细分类帐》复印件;8、《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转帐借方传票》复印件;9、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0、原告与牧日公司联合向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1、《内部传真电报》复印件;12、附忠县农行批注说明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原件。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贷款性质涉及政策性文件较多,原、被告对相关政策的理解产生争议,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原、被告合法权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向相关单位就本案所涉及的政策文件的理解进行了调查:1、忠县农行信贷部经理张阳的两次调查笔录;2、忠县农行行长彭太文的调查笔录;3、中国人民银行忠县支行货币信贷与调查统计股副股长程德斌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X号无异议;X号被告否认已收到;X号中原告的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与牧日公司联合向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债权转让后才寄给被告,被告在债权转让时不知情,忠县农行向被告发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单不是催收转让给长城公司的债权而是其他债权,长城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长城公司从未向被告发催收通知;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X号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X号与本案无关,特别是1-X号的政策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X号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内部记帐凭证,对外不具法律效力,X号是忠县农行的内部资料,不能对外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总共受让了的债权是x。7元,这次起诉的只是其中的x元;X号,证明原告起诉的贷款不在该文件规定的挂帐停息贷款范围内,被告于1997年6月18日在忠县农行贷款,而忠县农行在1997年11月28日该贷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将其作挂帐停息调帐是不符合该文件规定和银行的信贷管理要求的;X号,忠县农行在抵押借款契约上的批注说明是不属实的,该说明只有公章,没有批注人签字,其内容不客观真实。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为:1-X号,张阳和彭太文的证词不真实,其证词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正在本院起诉的另一案件中是以忠县农行作为被告,忠县农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忠县农行的人员所作的证词不真实,缺乏公正性,不予认可;X号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为:X号,张阳的两次证词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X号无异议;X号,认为程德斌并不了解情况,其证词不真实,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中,长城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无须被告收到,牧日公司与美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看,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对X号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X号中,被告对长城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已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进行核对,对X号中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X号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X号,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6、9-X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8、X号,X号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内部记帐依据,但与8、X号能够相互印证,X号虽是银行内部资料,但对本案争议的贷款性质具有证明作用,原告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X号,该批注说明加盖了忠县农行的公章,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7、X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7、8、X号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X号张阳的两次证词前后不一致,其内容也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贷款性质,本院不予采信。2-X号,彭太文的证词中,其证实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贷款确属已经作挂帐停息调整,且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这部分证词本院予以采信,但彭太文认为作挂帐停息调整的贷款暂不应偿还的证词与程德斌的证词相互矛盾,对彭太文的该部分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机关,其对相关政策和行业规定所作的解释的证明力更高,且在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忠县农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X号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后确认事实如下:

1997年6月18日被告在忠县农行抵押贷款x元用于收购,贷款期限为10个月,于1998年4月18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9.24‰,1997年11月28日忠县农行根据内部传真电报的要求将此笔贷款作挂帐停息调帐。2000年6月,忠县农行将被告所欠的包括前述x元贷款在内的不良贷款x.7元转让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26日,2003年12月18日在《重庆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2004年8月30日,长城公司又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牧日公司,并于同年9月14日在《重庆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债务人。2005年1月21日,牧日公司再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7月10日和2005年11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均已收到。嗣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根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

一、该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忠县农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的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长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牧日公司时,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日发布的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发布的法(2005)X号即《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的规定精神,债权人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已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牧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牧日公司均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也收到了该通知书,原告与牧日公司已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经过三次合法转让,原告成为最终的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的贷款于1998年4月18日到期,忠县农行于2000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已签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00年6月,忠县农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后,长城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26日,2003年12月18日在《重庆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

虽然被告在忠县农行的这笔x元贷款已作挂帐停息调帐处理,但从中国人民银行忠县支行调查的情况说明,挂帐停息只是对调帐前的本金、利息作挂帐处理,挂帐后不再计算利息,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被告辩称此笔贷款应由政府负责解决处理而不应由被告偿还,属于被告向政府申请解决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不能因此而对抗债权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未提供该债务被豁免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受让的借款x元及挂帐停息调帐前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经合法的债权转让成为被告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忠县鑫隆土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忠县美华实业有限公司受让的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24‰从1997年6月18日计算至1997年11月27日止)

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用441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忠县鑫隆土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9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半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敏

审判员饶先国

审判员宦臣宣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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