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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黄某乙、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某某。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5时10分许,神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砖小巷向南行驶,与沿沈砖路由西向东由黄某乙驾驶的沪x小客车相撞,造成车损及黄某乙、黄某乙车上乘坐人员陆某某损伤的事故。黄某乙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57元。2009年7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神某某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黄某乙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黄某乙的损失:医疗费3,180.5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103.3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3,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货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黄某乙变更误工费为14,214元,对2009年7月31日金额共计23.50元的两份发票不再主张。为此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乙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可,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黄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航宇货运为神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据此,神某某对黄某乙的相关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航宇货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神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航宇货运为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神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乙和陆某某受伤,现陆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限额应当在黄某乙与陆某某之间平均分配。黄某乙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157元,法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结合黄某乙就医的情况和本案实际,法院酌定为200元;三、误工费,根据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为14,103.30元;四、营养费,根据黄某乙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应按每天25元计算2个月,合计1,500元;五、护理费,黄某乙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系黄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黄某乙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七、代理费,系黄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黄某乙亦提供了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为2,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黄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15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103.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25,360.30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某乙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21,960.30元;三、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乙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3,400元;四、苏州市航宇货运有限公司对神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就职单位为黄某乙正常缴纳个人所得税,说明黄某乙正常领取工资,并未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因此,黄某乙不应获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航宇货运、神某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休息期间内,其并未能工作,单位亦未发放工资。上诉人的诉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损伤后有没有误工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所示,黄某乙就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提供了其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黄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误工的事实,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虽称,黄某乙就职单位为黄某乙正常缴纳个人所得税,说明黄某乙正常领取工作,并未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但对此诉称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天平保险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8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龚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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