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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辛某甲与辛某乙、吴某某继承、房屋确权、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彭法民初字第524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下岗工人,住(略)-X号。

原告辛某甲(谭某某之女),生于1998年8月6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辛某甲之母),身份如前。

委托代理人冉武,系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乙,男,生于1940年8月12日,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退休干部,住(略)-X号。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42年8月28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兰,系重庆市彭水县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吴某某继承、房屋确权,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益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照奇、赵亚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原告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武,被告辛某乙、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辛某甲诉称,1997年10月17日原告谭某某与辛某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辛某甲,现已7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彭水县矿业公司职工宿舍楼X-1房屋一套,及有股金和存款等。2005年3月15日辛某因患肝癌医治无效死亡。辛某在治疗期间,其父辛某乙在辛某手中拿走房产证和存折。辛某死亡后,又在彭水县矿业公司领取抚恤金x元、丧葬费4000元和一次性工资补贴6580元。辛某在危难情况下立下口头遗嘱:“房子和股金由辛某甲继承”。但辛某乙所领取的抚恤金及拿走的房产证和存款,经多次协商仍不归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辛某甲享有房屋(价值3万元)、股金3万元,及对一次性工资补贴6580元等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50%的所有权;2、原告辛某甲享有抚恤费x元的所有权和房屋、股金各50%的继承权;3、被告辛某乙返还原告辛某甲的房产证,并支付原告辛某甲的抚恤费,所侵占的遗产用以分割;4、原告辛某甲享有的抚恤费和继承的遗产及其他财产,均由原告谭某某代为行使保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谭某某与辛某于1997年10月17日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二原告系母女关系。

3、全额集资建房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乌江矿业公司3-X号房屋属原告谭某某与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4、乌江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截止2005年8月,辛某在乌江矿业公司的股金x。32元。

5、领条二张。证明:辛某乙领取辛某抚恤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工资补贴的事实。

6、辛某的劳动手册。证明:辛某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89年4月。

7、原告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辛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情况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8、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辛某病重时曾立下口头遗嘱:“房屋和股份归辛某甲所有”。此遗嘱只对辛某所有的部分有效。

9、辛某乙、吴某某的留言条。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辛某乙、吴某某辩称,1、诉争的房屋系二被告出资购买,而不是原告谭某某与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辛某乙以及公司全体股东已共同对股份3万元和抚恤金x元的归属、管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归辛某甲所有,由辛某乙管理;3、6580元是一次性死亡救济金而不是一次性工资补贴。故,不是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某无权享有50%的份额;4、辛某将房屋3-1全部遗嘱处分给辛某甲所有的行为无效;5、辛某死后用去安葬费x元,而矿业公司给辛某的安葬费却只有4000元,对于超支的x元,应由原告谭某某分担;6、原告谭某某在辛某死后在辛某乙处领走x元的银行定期存单,应用于弥补超支安葬费的差额。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人对朱金华、周某某、庹德常、辛某、谭某和的调查笔录,及彭水县烟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集资建房的缴款人系被告辛某乙,及集资自愿、不集资就没有房的购房原则;房屋竣工后由辛某之兄辛某、刘卫明居住;辛某与父母没有分家的事实。

2、证人马学慧“证实”、彭水县乌江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矿业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辛某的工资收入,及辛某无力买房的事实。

3、《明细帐》。证明:被告辛某乙经手辛某资金的收、支情况。

4、照片12张。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同住没有分家的事实。

5、彭水县矿业公司《章程》、彭矿司(1997)X号文件。证明:股金系辛某工龄折算入股,集资建房的时间为97年7月1日,所以股金和房屋均系辛某婚前财产。

6、《股东会议》。证明:辛某病故后的安葬费、抚恤金及股金的领取与处分均经股东会议、谭某某签名同意,应由被告辛某乙保管。

7、《收据》二张。证明:被告辛某乙持有收据,故系其分二次交纳了集资建房款x元,而不是原告夫妇所交纳。

8、《保险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辛某乙用自己和辛某的资金给辛某甲购买人身保险的事实。

9、证人辛某、辛某的“证实”。证明:矿业公司宿舍楼X-1的房屋系父母购买,并且所有权系父母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彭水农业银行查询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该回执载明:2005年3月11日辛某之嫂刘卫明用本人和辛某的身份证及密码支取辛某存款二笔,共计x元(2004年10月6日存入x元、2005年1月28日存入x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3、7、9所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持异议。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所需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另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3、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效力均持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侵犯了原告辛某甲的合法权利。双方对本院查询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3月15日原告谭某某之夫辛某病故,病危时口头遗嘱:县矿业公司职工宿舍3-X号房屋和公司股份归女儿辛某甲所有。2005年3月16日辛某所在单位县矿业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决议1、丧葬费4000元包干使用;2、一次性救济金6580元;3、抚恤金按2004年渝劳社办发(102)号文件最低工资标准330元的50%计算至辛某甲18周某止;辛某甲继承其父辛某股金及抚恤金并由辛某乙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辛某乙、吴某某及辛某(二被告之子)均在该决议中签名。

1989年辛某与水泥厂签定劳动合同,1997年7月1日辛某所在单位县矿业公司集资建房,1997年10月17日原告谭某某与辛某结婚,婚后与辛某父母同住矿业公司老宿舍,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辛某甲。1997年7月24日辛某乙以辛某的名义向矿业公司交纳了集资建房款6500元,1997年12月26日辛某与单位矿业公司签定了《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1998年2月20日辛某乙以辛某的名义又向矿业公司交纳了集资建房款x元,1999年3月24日以辛某名义办理了矿业公司宿舍楼X-1的房屋产权证,之后由辛某之兄辛某居住至2002年,期间原告夫妇仍与二被告同住矿业公司老宿舍。2002年辛某从涉案房屋搬出以后,原告夫妇与二被告同时进入该房屋居住。2005年二被告另购有新房,将主要生活用具迁入新居县武装部职工宿舍楼,原居住的房内仍留有部分生活用品。2005年9月原告谭某某将房屋锁更换,引起纠纷。

2005年3月16日辛某乙领取抚恤金x元;丧葬费、救济金x元;2005年3月11日被告辛某乙、吴某某儿媳刘卫明持辛某和本人身份证及密码在县农业银行北门营业所支取了户名为辛某的存款二笔,共计x元(2004年10月6日存入x元,2005年1月28日存入x元),之后刘卫明将该款交被告辛某乙保管;辛某生前直接交辛某乙的存折金额7000元;退辛某的保险金1000元;股金分红9312元。共计x元。

另查明,辛某生命垂危口头遗嘱:矿业公司宿舍楼X-1的房屋由辛某甲继承时,有所在单位职工周某某、王某某、豆绍敏在场。

审理中,二被告提供证据并认为,辛某病重治疗期间,辛某乙支付医疗费用等8864.60元(其中到重庆治病的住宿、生活费625元,检查费360元无发票)。辛某病故后支付安葬费x元(买地、棺材、包坟等x元;花圈、火炮、烟等生活开支x元,其中4050元无发票和收据);做拜台支付500元;2005年3月-2006年4月辛某甲生活、教育、医药费开支2696.70元;为辛某甲购买人寿保险二份计x元(2005年3月14日x元,2005年8月30日x元)。以上共计支出x.30元。而原告对被告所列的费用支出持异议,认为安葬费中有立碑、包坟、安葬生活等x.50元用途不合理。另外安葬费已按各自的人情数分摊;辛某到重庆的医疗、生活费、检查费1872.60属不合理开支;辛某甲高钙片、中西药130.70不合理。并坚持保管为辛某甲购买的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房屋以登记确认其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即矿业公司宿舍楼X-X号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辛某,该房系辛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而获取购房的资格,办理房屋登记时已与原告谭某某结婚,该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原告谭某某与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辛某只能处分与原告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即50%,其余50%属原告谭某某所有。所以,辛某病中口头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部份有效,部份无效。即辛某口头遗嘱处分房屋属于自己的50%由女儿辛某甲继承,是在生命垂危的情况下,且有两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因而有效;辛某处分属原告谭某某50%的部分无效。辛某死亡后,原告谭某某对矿业公司宿舍楼X-1房屋,也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与辛某夫妻共同财产50%的份额;原告辛某甲按辛某口头遗嘱享有50%的继承份额。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问题,被告辛某乙持有收条,且有周某某、朱金华、庹德常证言,说明二被告出资购房的事实客观、真实,对此属于原告谭某某、辛某购房所欠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辛某病故,原告谭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对二被告所欠出资购房款x元中50%,即x元的偿还义务;原告辛某甲继承了50%的房屋份额,即负有x元的偿还义务。根据彭水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有由辛某甲继承其父辛某股金及抚恤金并由辛某乙管理的内容,原告谭某某,被告辛某乙、吴某某及长子辛某均在该决议上签名,可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当时原告辛某甲不满7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谭某某签名代理民事活动合法,又符合公司法关于转让股金的法定程序,故《股东会议》决议有效,股金仍应由被告辛某乙代原告辛某甲保管。被告辛某乙经手保管的现金共计为x元,支出的费用中有辛某病重治疗期间辛某乙支付医疗等费用8864.60元,虽然到重庆治病的住宿、生活费625元,检查费360元无发票,但客观事实存在,应予认可。辛某病故后支付安葬费x元,其中买地、棺材、包坟、做拜台元等x元,有8105元原告谭某某持异议;花圈、火炮、烟等生活开支x元中,有x.50元原告谭某某持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国家有指导标准并从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出发,原告谭某某提出的异议均成立,故支出的x元中只能认定7685.50元。2005年3月-2006年4月辛某甲生活、教育、医药费2696.70元,属于正常开支,应当认可。被告辛某乙为辛某甲购买人寿保险二次共x元,购买时虽未征求原告谭某某的意见,但诉讼中原告谭某某坚持要求保管该保险合同,应视为其对被告辛某乙为辛某甲购买的保险合同的追认,作为原告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兼有义务代为妥善管护辛某甲的财产权益,故保险合同应交由原告谭某某保管,前述认定辛某乙共计支出为x.80元,从其保管的现金总额减扣后的余额为8105.20元,此余数虽远小于原告辛某甲的抚恤费金额,但原告辛某甲享有的保险合同利益却远大于缺差的抚恤费利益,为了保证原告辛某甲的健康成长,将此8105.20元作为抚恤费处理更为妥当。故,不属辛某的遗产,应由被告辛某乙、吴某某支付给原告辛某甲。抚恤费虽协议约定由被告辛某乙代管,但原告辛某甲在父亲故去之后随母亲生活,而原告谭某某现无相对的固定收入,为保障原告辛某甲的正常生活,此8105.20元由原告谭某某代管既于法不悖,也于理相通。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水县矿业公司宿舍楼X-X号的房屋一套,原告谭某某、辛某甲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辛某乙、吴某某应将该房的房产证交由原告谭某某、辛某甲持有。

二、由原告谭某某还付被告辛某乙、吴某某的购房出资款x元;原告辛某甲还付被告辛某乙、吴某某的购房出资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辛某乙、吴某某经手的因辛某病故后的抚恤费8105。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辛某甲支付,在原告辛某甲未成年前由原告谭某某代管。

四、被告辛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为原告辛某甲购买的人寿保险合同二份(x元),交付给原告谭某某保管。

五、股金属原告辛某甲所有,由被告辛某乙代管。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其他诉讼费1850元,共计5070元。由原告谭某某、辛某甲负担2500元,被告辛某乙、吴某某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益林

审判员蔡照奇

审判员赵亚雪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艾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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