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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刘某夫妇因装修房屋找到赵某等人来干装修活,并约定了工钱。2010年4月3日下午,赵某在张某家干活时,因脚手架翻倒被摔伤,赵某到新乡X村个体诊所治疗,张某、刘某交付了在诊所的费用。因伤势较重,赵某当日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桡骨骨折。4月4日,该院决定次日上午为赵某进行手术,但赵某家庭经济困难,且张某、刘某也不能及时为赵某支付手术费,赵某自行转院到红旗正骨院治疗。赵某在新乡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586.93元;在红旗正骨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4811.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年,六个月不能负重。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为:医疗费6398.33元、误某2403.48元(住院时间及根据赵某伤情需要的合理休息时间共6个月,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853.33元(800元/月÷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0元/天×32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共计x.14元。赵某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赵某是否已经在合作医疗报销,并不影响张某、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张某、刘某主张某扣减报销额的要求,不予支持。张某、刘某没有证某证某赵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其要求赵某自负部分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张某、刘某负担264元,赵某负担196元。

张某、刘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赵某未经初诊医疗机构即新乡县人民医院同意,私自转院治疗和购买药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大块镇卫生院证某载明: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两个医疗单位对赵某骨折部位认定不一致,原审对此未查清区X镇卫生院未充分出具医疗费花费的材料和凭据,原审支持该费用理由不足。大块镇卫生院证某处理意见显示“中医疗法、外敷接骨药、口服接骨丹”,故赵某发生的西药费用没有依据,且该证某不客观,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大块镇卫生院出院通知书载明住院30天,但没有住院病历,因此,该通知书内容草率。大块镇卫生院证某、出院通知书上加盖的是红旗正骨医院的印章,两份书证某是有效证某。2、赵某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张某、刘某仅认可赵某在新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赵某的误某时间以三个月为宜,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某辩称:1、张某、刘某雇佣赵某等人装修房屋,口头约定每天报酬为50元,操作工具由张某、刘某提供,赵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脚手架翻倒摔伤,自身不存在过错,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赵某从新乡县人民医院转至红旗正骨院是事实,但转院原因是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根据新乡县人民医院病历,赵某出院时注明骨折“未愈”,尽管红旗正骨院病历不规范,但赵某治疗疾病的事实不能否认,所发生的费用也是合理的,张某、刘某应承担该费用。赵某是带着新乡县人民医院的片子在红旗正骨院住院治疗的,对骨折的部位是医疗机构确定的,两家医疗单位诊断虽有细微差别,但不影响赵某骨折需要治疗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3、红旗正骨院采取中医疗法为主,结合病情不排除结合西医治疗,张某、刘某也没有证某证某西药花费不合理,因此,红旗正骨院的处理意见符合赵某的病情需要,4、大块镇卫生院与红旗正骨院系两个医疗单位,红旗正骨院借用了大块镇卫生院的处方,但不能改变赵某在红旗正骨院接受治疗的事实。5、原审判决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红旗正骨院的住院病历、证某、出院通知书及赵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赵某在红旗正骨院诊疗的事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刘某及赵某对双方系雇佣关系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在从事房屋装修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某、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摔伤,但张某、刘某并无充分证某证某赵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张某、刘某上诉称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从新乡县人民医院转至红旗正骨院继续治疗并无不当,虽然红旗正骨院的诊断结论与新乡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存在细微差别,但赵某继续治疗的疾病仍然是骨折,因此,赵某在红旗正骨院花费的医疗费属合理开支,应予维持。原审根据红旗正骨院的出院医嘱及赵某的伤情,认定误某时间为6个月及判决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合法有据,张某、刘某也无异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张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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