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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乙与重庆市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民初字第4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居民,住(略),联系电话x。

原告龚某乙(系龚某甲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丙(系龚某甲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龚某甲(暨本案原告)。

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该公司职工,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董建成,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巫山县人,重庆市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驾驶员,住(略)-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巫山县X镇神女大道X号。

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友刚(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乙与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供电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向某院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并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于2005年12月29日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一并参加诉讼。同日向某险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6年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龚某丙及原告龚某甲、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成、向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昌鸣、朱钦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成、向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龚某丙、龚某乙诉称,2004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供电公司所有的渝x小货车在广东中路将原告龚某甲撞倒致伤,后被告李某某自行撤除现场。原告龚某甲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治疗31天,后转到西南医院治疗5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供电公司垫付,但被告拒不赔偿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龚某甲的医疗费用x.09元、残疾赔偿金x.00元、龚某乙的生活费4325.15元(扶养人4人)、龚某丙的生活费3986.50元、误工费6900元、定残后的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2420元、伙食补助费2230元、验伤及评残费400元,合计x。7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龚某甲的身份证、龚某丙、龚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龚某甲的身份和龚某甲与龚某丙、龚某乙的亲属关系。

第二组: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山司鉴验2004第X号”验伤记录及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诊断证明书共九页。用于证明原告的治疗时间和过程,也是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第三组: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经过和责任。

第四组: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医鉴(2005)第X号”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龚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第五组:原告垫付某疗费1568.70元、交通费2420元、验伤费400元(含评残费300元)、住宿费伙食费2230元的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开支的费用。

第六组: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到x.76元医疗费发票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经手开支的该部分医疗费发票已交到保险公司的事实。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不知道该车已在保险公司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我们已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按法律规定,已保险的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龚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全额赔偿。第三,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4年的8094元的标准计算;龚某丙、龚某乙的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证据证实的天数计算,在定残后不应有误工费,护理人员应只算一个,交通费要有依据,该赔的赔;伤残评定费凭合法票据支付。第四,龚某甲受伤后,供电公司在积极解决,龚某甲在本公司借支了现金5。5万元,治疗过程中,本公司办公室人员还垫付某四千多元(其中原告借款2000元)。

被告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已所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车辆保险单,用于证明该车是“全保”的事实。

第二组:借条5张。用于证明原告龚某甲在该公司借支了x元(其中保险公司预付某该公司x元)的事实。

第三组: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用于证实龚某甲2004年7月21日、22日发生医疗费2389.40元的事实。

以上三组证据,综合证实供电公司实际垫付x多元,应从赔款中品除,保险公司赔付某中也应品除保险公司预付某供电公司的x元。

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追加我们是违规的,要追加只能是被害人申请,主体不成立。第二,关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除了赞成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外,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的支出应说明是怎样开支的,赔偿的计算标准有误。第三,我们与供电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某险款,差额应由供电公司自己赔付。第四,医疗费应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执行,超出的以及特殊检查的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付某内容,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向某院提交了自己委托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药审[2006]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用于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用药规定,原告龚某甲的医疗费有x。31元属超标准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投保人第一被告供电公司赔偿。

审理中,被告供电公司的证人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职工)出庭证实:事故发生后的前几天,付某某等人经手龚某甲在县医院和县中医院两处的医疗款2300余元、龚某甲的内弟罗斌借支现金2000元、交入院费300元的事实。在第二次开庭时,对原告申请审查、本院委托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药审(2006)X号”医药费用审查意见书当庭出示,原、被告对该意见书的审查结论均无异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一)、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对第一、三、四组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后续治疗180天”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不是计算误工费等的依据。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餐费、住宿费的金额较大,应说明开支情况,其中,有用零售发票开的餐费四笔共1035元,违规,原告应说明开支情况,如是合理的,应支付;交通费发票很多是连号,不需要这么多开支,应按实计算,如到重庆治疗的车船费发票8月24日、25日的都有,巫山至万州的船票有4张。对第六组证明的事实不清楚。对原告自己支付某医疗费1718.70元中减去没有署名的一张金额为3.40元的西药发票后的余额1715.30元无异议。

(二)、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

(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龚某甲的身份证不能证明他是非农业人口;对休养治疗180天,是2005年3月10日开的,事情是2004年发生的,也是在2005年3月9日评残日之后,是无意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有主次之分;所有的餐饮发票不符和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到重庆的交通费应只有一趟,合理的开支要支持,到重庆往返一人约500元,开支有些不符合情理,不是提供多少票,就支持多少;住宿费是正常的开支;医疗费1718.70元应是1715.30元无异议,因为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3。40元的发票没有署名,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从整个医疗费开支看,可能存在自费药品。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其他部份同意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龚某丙、龚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的“户主姓名:龚某甲,户口性质: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能够印证龚某甲为城镇居民,本院确认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关机构作出的结论和所发生费用的单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供电公司出示的证据

(一)、原告认为: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五张借条,认为存在结算关系;不清楚垫付某疗费的具体数字;原告方向某告供电公司借支总额为x元。

(二)、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反正保险公司已拿出两万元是事实,医院的帐,保险公司去结。

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

(一)、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二)、被告供电公司认为:该审查是保险公司私自委托的,应以法院委托审查的为准,该赔款在我们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上限20万元内,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审查意见书系适格主体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作出的书面结论,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对证人付某某证实的龚某甲的内弟罗斌向某电公司借支现金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某院提出要求主张营养费3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已超过“时效”,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查明:

200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供电公司的渝x小货车在巫峡镇X路由东向某行至供电公司门前路段,由小车道向某车道变更车道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龚某甲(未走人行横道)撞倒致伤,被告李某某自行撤除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甲被人送到巫山县中医院检查,4小时后转入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中途因伤势严重于同年8月24日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同年10月20日出院、10月21日回到巫山、10月22日继续在县医院治疗至2005年3月8日止(定残日前一天),共治疗230天,其中住院治疗88天。原告龚某甲在转院过程中系4人于2004年8月24日一同前往重庆市西南医院,其中2人于同年8月25日返回巫山,原告龚某甲及另外1人于同年10月21日返回巫山。2005年12月13日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起诉到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的验伤记录结论为: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时该所根据诊断证明书五次作出“山司鉴介字(2004)第X号”指定医院治疗介绍信:第一次2004年7月21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实际治疗31天),第二次2004年8月20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60天(实际治疗57天,同时,原告在该院2004年10月20作出的第x号诊断证明书中出院诊断载明:全身营养、神经营养治疗等),第三次2004年10月22日在县医院门诊治疗60天,第四次12月23日在县医院门诊治疗90天,第五次2005年3月10日在县医院休养治疗180天。2005年3月9日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医鉴[2005]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龚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04年8月10日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驾驶渝x变更车道时,观察不仔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甲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被告供电公司2006年1月17日的申请,本院委托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28日作出“医药审[2006]第X号医药费用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龚某甲在西南医院和县医院治疗费用有滋补药品1211.90元、超量用药1002.60元、非治伤药品343.00元,合计2557.50元,可不列入赔偿范围”。但其中滋补药品1211.90元,是以西南医院作出的第x号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全身营养、神经营养治疗”为依据,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进行的用药,属合理开支,“X号审查意见书”的结论应确定为减去1211.90元后的134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的“医药审[2006]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龚某甲在西南医院和县医院治疗费用有x。31元,可不列入赔偿范围”。“X号”与“X号”中重复的可不列入赔偿范围的药品有天麻壮骨丸17盒计472.60元、头孢氨卞甲氧苄啶10盒260.00元,共计732.60元。“X号审查意见书”的结论应确定为减去732.60元后的x.71元。龚某甲的医疗费计算赔偿额的基数为:①据“X号审查意见书”,为x.69元-1345.60元=x.09元,②据“X号审查意见书”,为x.69元-x.71元=x。98元。同时,该所对两次审查的依据以书面形式书面进行了说明:“X号”是以龚某甲实际受伤情况为依据;“X号”是以保险合同条款中“药品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约定为依据。

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等的情况:1、原告开支1715.30元(系漏提交审查)、在西南医院开支x.76元,计x.06元;2、被告供电公司在县医院开支1754.70元(另有入院费300.00元的票据已遗失,未列入)、在县中医院开支634.70元,计2389.40元;3、另x.23元尚挂帐在县医院,未支付。以上各项医疗费合计x。69元。另原告缴纳验伤费100元、伤残评定费300元,被告供电公司缴纳“医药审[2006]第X号医药费审查意见书”的审查费500元。

原告向某告供电公司出具借条(现有借条5张,另遗失1张)借现金:1、2004年9月6日罗余斌代原告龚某甲借x元,2、同月15日曹建才代原告龚某甲借x元,3、同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18日邹厚科三次代原告龚某甲共借x元,4、入院初期,罗余斌借2000元(借条已遗失),以上共计x元。被告供电公司垫付某疗费、借出现金共计x。40元,第三被告间接预付x元(系被告供电公司应得保险赔款)。

龚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主姓名为:,户口性质: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与户主的关系为:二女儿,出生日期:1991年10月19日。龚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主姓名为:龚某甲,户口性质: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与户主的关系为:父亲,出生日期:1936年7月3日。龚某乙的扶养义务人人数为4人。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供电公司的临时驾驶员,所驾驶的渝x肇事小货车属被告供电公司所有。2004年6月25日,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x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车辆号牌渝x;保险期限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6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特别约定一、药品按《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渝劳社办发[2001]X号)的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提交法院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的侵权行为案件,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此,应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对于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发生在进行原因力的比较后,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龚某甲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对可能发生的后果应有所预见,应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龚某甲的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本案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10%。被告李某某在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观察不仔细,撞伤前面过街的行人龚某甲,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对本案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案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90%。被告李某某系供电公司的临时工人,其驾驶的渝x小货车属该公司所有,驾车肇事应视为被告李某某的职务行为,对被告李某某驾车致伤原告龚某甲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考虑原告在治疗初期的转院过程中,伤势较重,需多人随行护理、联系医院等较为快捷,对其主张4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中转院途中的部分,本院支持以6天/人次计算。因原告没有举出相关机构对住院过程中护理人数明确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院支持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定残日时间的年度标准执行。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因医疗费中已有滋补药品的费用,且提出该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验伤费、评残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定残(日)后的误工费、伙食费中共6天/人次之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龚某甲医疗费x.09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护理费2640元、转院途中6人次的伙食补助费7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2.10元、验伤费100元、评残费300元之和x.19元的90%,计x。37元。鉴于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渝x小货车,已向某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的性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总额x.37元中医疗费以x.98元计算出的结果x.67元),医疗费中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即:x.09元×90%-x.98元=x.70元;被告供电公司实际多支付x.40元-x.70元=x。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3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替代赔偿x.67元。品除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龚某甲垫付某医疗费和借给原告龚某甲的款项x.40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预付某保险赔款x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支付某告重庆市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多支付某款额x.70元、支付某告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x。9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其他诉讼费12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370元,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负担之金额应直接支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36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张建玲

审判员刘昌鸣

审判员朱钦梅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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