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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忠县马灌镇启圆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792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2年10月14日,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忠县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忠县X镇启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56年5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淮武,忠县马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忠县X镇启圆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李家明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占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玉奎、李家明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于200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麒麟,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周淮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县X镇启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丙的渝x号中巴客车挂靠于被告忠县X镇启圆运输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1日,本组村民张某死亡,他受邀请为其料理后事。次日,他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渝x号中巴客车去火化尸体。途中,因路况不好,且被告张某丙驾驶车速过快,不择路,导致在车辆颠簸中将他颠伤。他先后经倒灌卫生院、马灌卫生院、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月19日好转出院,共花去治疗费用6194.77元。他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他医疗费6194.77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720元、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共计x。70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2005年12月22日,他接受张笃银的雇请,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号中巴客车,将张笃银之兄张笃莲的尸体载往忠县城火化。原告是否在车上,他不知道。他在驾驶过程中,车速并不快,途中也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原告所诉的伤情属实,也是原告本身所患的骨质增生、椎间盘膨出病症的复发,其所产生的后果与他的开车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忠县X镇启圆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工人。2005年12月21日,原告居住地的同组村民张笃莲死亡,原告受张笃莲之胞弟张笃银邀请帮忙料理后事。次日,被告张某丙受张笃银雇请,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号中巴客车载着张笃银及亲友到忠县火葬场火化张笃莲的尸体,原告亦在车上。2005年12月23日、24日,原告在倒灌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74元。同月25日,原告到马灌卫生院诊断为“脊柱骨折”,住院10天,花去治疗费2864。20元。2006年1月4日,原告转入忠县中医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失稳症;3、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住院治疗至2006年1月19日,好转出院。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无果,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渝x号中巴客车挂靠于被告忠县X镇启圆运输有限公司,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其运行支配权由被告张某丙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一致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调查证人张笃银、张笃金等笔录,处方、收据、出院小结、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在忠县中医院的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的伤与他的驾驶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与被告的驾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再于2006年6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用,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具备四个要件:1、损害后果的发生;2、行为人有过错;3、行为人有违法性;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005年12乐21日,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渝x号中巴客车未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除应提供伤害后果的证据以外,原告还应承担对被告有无违法、有无过错、被告行为与其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供相关证据。由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确定,但原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原告主张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渝x号中巴客车导致其受伤的损害后果证据不充分,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忠县X镇启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其他诉讼费310元,计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占钦

审判员李家明

审判员肖玉奎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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